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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3:56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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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县(市、区)城区、县(市、区)城镇建设规划区和平原湖区实行火葬,提倡偏远山区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国土、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物价、规划、监察、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不得干涉。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墓区应逐步实现园林化。

修建墓穴应节约用地,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修建土葬墓穴。安葬两人以下(含两人)的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人以上的骨灰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为20年,到期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逾期半年未办理手续的,管理部门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非法买卖和传销墓穴、骨灰寄存格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已建造的坟墓要实施拆除迁移,并恢复土地植被。

第二十五条 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出售和维护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久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岳政告[199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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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方便企业自主选择时机进行债务结构调整,改善银行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及外债转贷款的限制。

二、购汇提前还贷的核准由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局在审核购汇提前还贷申请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债务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

(三)由债务人提出购汇提前还贷申请;

(四)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时方可购汇。

三、从2002年6月起,各分支局应在上报的《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之表一的末尾,分别注明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国内外汇贷款项下提前还贷及其中购汇还贷的金额。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银发[2001]304号文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相关单位。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全面推进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豫政办〔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医疗机构按比例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执行以下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2011年,全市所有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基本药物管理及配送

第七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和河南省确定的非目录药品。

第八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县级组织统一配送。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批准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我市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15家配送企业,负责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从市选15家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作为本地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配备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按省级卫生部门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原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省级中标品规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

第六章 补偿报销与人事改革

第十八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批准的股份制医院、公立医院、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备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条件的,经同级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依据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七章 质量监管及考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市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制度,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工信、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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