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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5:02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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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94]国管体改字第172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劳动部《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经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培训考核工作,鼓励工人立足本职,岗位成才,调动工人的工作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的素质,根据劳动部《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要根据国家标准,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特点,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试题、分级考核、统一发证"的原则,严格标准,保证质量,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二条 组织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人考核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三条 管理办法
一、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规划、试题、办法,以及组织、指导、协调各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
二、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和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本等级考核。
 从事本工种工作(含连续工作时间。持有本工种职业高中以上学历证书者,在校学习的时间可计算报考年限,下同)满2年以上者,可申报初级工。
 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二、升级考核。
持初级工证书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三、技师考核。
持高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
持技师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四、非三级制工种的申报年限可比照三级制的申报年限办理。
五、在技术业务上有特殊贡献者,经单位推荐,并经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适当放宽申报年限。
 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二、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1945年以前出生文化偏低的工人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时,可用口试等方式确认。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三、按照培考分开的原则,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由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四、考核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项均合格者,方为技术业务水平考核合格。
五、技术业务理论或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后申请补考不合格的项目。两项不合格者,以及越级申报考核不合格者,不予补考。补考不合格者,按《工人考核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按《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理。
 第六条 证书
考核合格者,由委员会统一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委员会原来核发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可过渡使用。
 第七条 待遇
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使用、工资分配的凭证和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者,其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经委员会核定后,方可享受本待遇。
 第八条 考核费用
考核费用由委员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罚则
一、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评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工人在考核时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
 第十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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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事项包括:

  ㈠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㈡ 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㈢ 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㈣ 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㈡、㈢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 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㈠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㈡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㈢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㈣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㈡、㈢、(㈣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 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第二十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 、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㈠ 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㈢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㈠ 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㈡ 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㈢ 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㈣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㈤ 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㈥ 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㈦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㈡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㈢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㈣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㈤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㈥影响教学、科研单位正常秩序;

  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㈧ 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㈨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一)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机关直属单位以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活动;
(二)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表演团体进、出省营业演出活动;
(四)录像制品的出租;
(五)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资金及具有文化知识的业务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无版权标记及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示像制品。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
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单位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发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座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两人以上执行处罚,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厅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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