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学习宣传《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8:18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学习宣传《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政法函字〔2004〕1号
 
关于学习宣传《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函
煤炭系统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推动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为了有助于该《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实施,中国煤炭工业劳保科技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实用手册》。该手册以《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为依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分为采、掘、机、运、通、地测与防治水六个专业,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企业及煤炭企业的区(队)、班组和有关岗位工种,如何执行《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做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行了较具体说明。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煤炭企业可结合此书,做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联系电话:64463452、64463453

二○○四年五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深府办〔2003〕92号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联网办公系统于2003年6月16日在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投入运行。为保障该系统安全、高效、可靠运行,市政府办公厅会同进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公的相关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规范办事流程,根据《深圳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的市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外汇局、劳动局以及深圳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联合审批系统,是指联接外商投资联合办公各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联合审批系统是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外经贸局组织实施,市监察局督导,市工商局、环保局、地税局和劳动局等20多个部门积极参与,所建立起来的跨部门、跨业务的网上审批系统。该系统是深圳市党政机关信息化系统的组成部分。
   联合审批系统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参加联合办公联网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行为实行网上监察。
   第四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本办法使用联合审批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管理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是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信息网络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网络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等技术支持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系统的网上效能监察;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本单位工作站系统的运行、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所制定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办法,严格组织实施,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本单位的通信端口、网络地址及应用软件等各种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实施调整。
   第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保证每个工作日9个半小时(8:00—17:30)不间断联网工作,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联网工作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内部业务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原有系统以及联合审批系统正常运行,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对联合审批系统运行、维护及管理进行监督,定期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依照本办法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派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监督机构为效能监察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投诉、检举。
   第十三条
监察内容:监察参加联合审批系统的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忠于职责,是否消极怠工,是否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行政事务,督促延时行政的处理,查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性的投诉,派驻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及时调查,即时处理。
   重大投诉应迅速移交市监察局按正常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应定期综合汇总联合审批系统有关效能监察情况,研究、分析该系统运转效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

第四章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不符合安全保密规定的网络相联接。
   第十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采用系统身份认证、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修改。如遇人员变动,确需修改上述业务时,应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统一安排修改。
   第十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十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联合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联合审批系统;
   (四)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六)非法窃取联合审批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七)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八)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九)故意干扰联合审批系统畅通;
   (十)从事其他危害联合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五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统一配备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各部门应指定业务负责人并配备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操作使用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计算机网络基本知识和联合审批系统的使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在联合审批系统上处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保密人员应通过相关的安全、保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发出《警示单》: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下一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在内网回复的;
   (五)不按规定在外网受理、查询、告知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示以上的,经市监察局研究决定,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以上情形,应当自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