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7:09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

1983年12月20日,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刑字〔1983〕11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予以追诉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中逃跑的人员,逃跑前已构成犯罪的,对其逃跑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予以追诉;逃跑前未构成犯罪的,对其逃跑行为,不宜以脱逃罪追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高于本地区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水平,低于平均工资确定:
(一)本地区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相互转换。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
第八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
二类:平罗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中卫县、惠农县;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第九条 最低工资公布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项因素发生显著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可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下列各项工资、津贴和保险、福利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和提成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5%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
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结合全区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我区为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每人每月180元;
二类:平罗县、惠农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灵武县、中卫县、吴忠市、青铜峡市每人每月160元;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源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每人每月140元。



1995年2月27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