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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57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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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颁发《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现将《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实践中认真总结经验,发现“规定和试行办法”的不足之处,要及时报局,以便修订,逐步使其完善。
节约石油是国民经济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战略问题,是一个长期的战略方针,绝不是权宜之计,一定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对节油重要意义的认识。对过去发生的问题必须抓紧处理。今后必须坚决杜绝油料管理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动员群众从自己的工作岗位做起,从一点一滴的节约着手,把我局的油料管好用好,为实现我国本世纪末宏伟战略目标而作出更大的努力!

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
石油既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战略物资,又是短线产品,石油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着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列为实现本世纪末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这个宏伟目标的战略重点之一,引起了举国上下的深切关注。因而,节约石油不但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几年来,我局在油料管理和节约用油方面做了一些工作,成绩是主要的,但管理松散,浪费油料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甚至用油料乱拉关系,以油易物。违犯了国家的油料政策和有关规定,这种情况和石油战略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整顿油料管理,防止油料外流和“跑、冒、滴、漏”,降低单机消耗。力争在额定的油料指标内更好地完成海洋调查、监测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现将加强油料管理事项和单机消耗考核奖惩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关于加强油料管理的暂行规定
1、各单位要加强节约油料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对节油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节油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领导干部要模范执行国家的油料政策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于油料管理中出现的不正之风要作为端正党风,严肃党纪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不论涉及到任何人,都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2、油料要实行归口管理,油料的计划、供应、决算统计、考核、奖惩等工作,统一由各级供应部门专人负责,不得多头管理,以免造成管理混乱,出现漏洞。
3、对于拟厂修而最后一次出海执行任务的船舶要严格控制加油量,力争把处理油料的数量减少到最低限度。
4、船舶进厂前需卸下处理的油料,一定要在本单位其他船舶中调整安排,确属调整不完而需向外单位价拨处理的,必须经分管油料工作的分局(所)领导审查批准,并报局备案;严禁对外价拨非厂修船舶油料,凡对外价拨非厂修船舶油料的,按每吨拾伍元罚金从批准人工资中扣除。
5、经批准处理的油料,一律由油料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其价格应经过化验后按质论价,不准随意提高或降低价格,如从中作弊,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同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处理油料不准卖给个人,违者要追究责任,除批评教育和给予必要的党、政纪处分外,按每吨拾元罚金从决定者工资中扣除。如提供给投机倒把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理,加倍罚款。从中受贿者,以同案犯论处,给予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利用处理油料拉关系走后门,以油易物,谋取私利,违者必须责成当事人追回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获利,除按每吨拾伍元罚款外,并视情况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6、禁止个人烧用公家油料。油料管理人员私自为他人提供油料或者个人私自偷用公家油料的,除按油料价格加倍罚款外,本人应在所在党团组织或部门内检查,并视情况予以纪律处分。
7、船队要指定专人管理油料,认真如实填报统计报表,弄虚作假一次者,扣除全船年度油料奖金二分之一。
8、对于积极维护油料正常管理,检举各种违犯油料规定,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各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除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记功外,并从罚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金鼓励。
二、关于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
1、建立油料消耗统计考核制度。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单位单船对各种油料的领取、消耗、库存情况,都要有详细记载,并将每月领取、消耗、库存油料情况于下月五日之前按表格要求报分局供应部门,分局对局实行季报。季报中既要有准确的统计,又要有扼要的分析说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之前报局(上述表格另发)。局和分局供应部门都要及时对油料统计进行分析汇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船队提高油料管理使用水平。
考核标准暂以船舶出厂额定耗油标准为准。
2、节油奖励办法。一九八四年实行年度奖。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3、耗油超标准惩罚办法。凡因管理不善,造成超标准的,要予以罚款,罚款比例按计奖比例计算,罚金从事业人员核定奖金总额中扣除,不足部份从工资中递补。船队对罚金的分摊,按奖金分配等级和办法办理。
4、为了保证油料消耗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要配齐配好必要的设备器材,如测油工具、油水分离器等。
三、关于经费处理问题
1、对于处理违犯油料管理规定中收回的损失和罚金,经有关部门审定,由油料主管部门开据,列油料费收入。
2、油料消耗考核奖金由油料费中支出,罚金列油料费收入。不论奖金和罚金均由油料主管部门审核开据,经分管油料工作的分局(所)领导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办理。
3、购置测油器具的经费从各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购置油水分离器所用经费从各单位修船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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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行政管 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 年龄、 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 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 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 疾人亲属。
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 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 理障碍等情况,安 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 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按年度交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 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 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范围内的单位 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 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 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属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的,残疾人联合会应通知财政部门直接扣缴。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代扣代缴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 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 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办公经费开支;
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奖励;
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6月1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其制品,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三)凡销售的清真食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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