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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7:24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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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泰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愿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或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泰王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本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不迟延地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正常和合理地适用于经营国际航班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不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一旦按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对协议航班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必要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力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运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
  (七)如载运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货物申报单。
  二、为了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颁发或核准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不低于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通常采用的最低标准。
  三、尽管有前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发给该方任一国民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执照和证书,在该方领土上空飞行方面,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须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立即采取实际可行的援助措施,并迅即将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援助措施通知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导致飞机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调查,同时向他们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上述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亦应豁免类似的关税、检验费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出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九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使用,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安排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类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空运企业对类似服务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协议航班业务量(反之亦然),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载运机会,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下前往和来自航线上地点的业务应被看作是辅助性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提供运力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规定航线上地点卸下的业务(反之亦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种业务方面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该方面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三、缔约一方应将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载运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需要,作为其主要目标。
  四、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所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生效之前,应提交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二)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向其提交的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四)在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予按照其外汇规定,以官方比价结汇。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和开办办事处,配备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及指定任何销售总代理和地面服务代理。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或享有此种权利。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除在当地雇用的人员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办事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燃料供应以及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另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如同为其自己的指定空运企业所采取的措施那样。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是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情况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已完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如缔约任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于互换外交照会之日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销了终止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产生不同的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中国境内一点——曼谷

 二、泰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泰国境内一点——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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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 109 号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及船舶安全适航,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船舶修造遵循质量和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船舶修造业的主管机关。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指导区县(自治县、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港航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业。
从事船舶设计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按其技术和生产能力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各等级按以下规定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各类内河客船、货(驳)船和推、拖船以及各类特种船舶;
(二)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60米或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规定范围的特种船舶;
(三)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40米或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20米或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等级相适应的船舶船体、轮机、电气、工艺、焊接、检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第八条 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及有关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港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条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期满不申请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条 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歇业、终止等应当分别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等规定。
在船舶设计、修造中,无国家技术标准遵循的,其技术资料必须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技术和施工设计方案。
禁止无设计图纸或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或改建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船舶质量监督和检验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设计和修造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船东可以向承担船舶修造业务的船舶修造企业派遣驻企业监造人员。驻企业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船舶修造企业严格依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船舶修理、建造规范的施工,有权向企业方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船东不得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交付船东使用。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第十七条 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接船舶修造业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的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焊工必须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船舶修造焊接工作。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使用无证焊工或使用焊工超出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修造船舶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未按规定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设计或修造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二)修造船舶未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报检的;
(三)持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审验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四)使用无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焊工作业或使用的焊工超出证书规定范围作业的;
(五)使用审批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施工的;
(六)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方案又未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或改建无设计图纸或设计图纸未经审批的船舶的;
(二)承接超越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核定范围的船舶修造业务的;
(三)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船舶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的;
(六)船东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二)船舶修造企业资质经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相应资质修造业务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港航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船舶修造企业等级标准和船舶设计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8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和个人建立和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和《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晋政发〔2005〕14号)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对企业和组织设置为“晋城市质量管理奖”;对个人设置为“晋城市质量贡献奖”。
第五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每3年评一届,每届获奖企业或组织不多于5家;个人不多于5人,可以少额或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行使“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职能,领导、协调、监督“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七条 晋城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 受理“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建评审组并组织评审;
(三) 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 汇总评审结果,提出“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和个人建议名单。
第八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组成员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拟定,其成员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察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成员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审定。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晋城市市长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推荐和获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产品实物质量、技术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全省同行业一流水平。并向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全市同行业前三位;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环保、安全、卫生等重大事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市级以上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服务无重大投诉;
(六)获国家和省级政府部门质量荣誉的,优先评选。
第十一条 个人申报“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带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
(二) 履行社会责任,具有执著的敬业精神;
(三)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四) 能够在所管辖的企业或组织中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组织推进质量管理工作;
(五)具有先进的质量管理、经营理念,带头创立先进适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有特色的企业质量文化,在质量管理实践中有突出的创新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市质量工作中有一定影响;
(六)所管辖企业或组织的主要质量指标、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在降低消耗、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实现质量效益和可持续发展中起到示范作用;
(七)个人所管辖的企业或组织在全市的社会知名度较高、现有较好的美誉度;
(八)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六大项,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应低于600分,按得分顺序确定获奖建议名单。若全部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在评选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组织或个人,本着自愿申报的原则,如实填写“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组织或个人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交由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或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初选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审核提出获奖单位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向当年度获得“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授予奖牌和证书;对当年度获得“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个人授予奖杯和证书。“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及质量振兴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国家级、省级政府质量奖的,市政府加倍给予物质方面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和个人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以及获奖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保持获奖时条件的,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接受举报、调查核实,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决定撤销其“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  承担“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廉洁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监察部门负责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单位再次申奖应于两届以后。再次获奖的,只授予奖牌和证书,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奖牌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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