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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4:52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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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开办集邮市场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通信安全,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六条 邮政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纳入统筹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补建。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处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将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名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有为用户办理邮政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场地和通道。
第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各类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邮政专用通行证的车辆,在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路段的限制。发生交通违章,交通民警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件运输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工作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
  (三)非法拦截邮政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
  (六)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七)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收发室等接收邮件的设施;两个以上的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适宜的地方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第十九条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等。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销售;
  (三)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负有同邮政工作人员一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先由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审查,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必须在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监制证书》,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无邮资普通信封;
  (二)特种信封(含明信片、邮简);
  (三)邮政包裹包装箱;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发行无邮资明信片、特种信封的,设计图样应当报送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
  (七)其他违反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快递、集邮以及生产和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有关场所,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邮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调查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营业局、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开取信筒(箱)和投递邮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将邮件投递到位,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包裹邮件投递到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标准地名和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四)邮政车辆或者人员能够通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丢失或者短少、损毁的给据邮件,应当依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邮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二)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变相迫使用户接受某种用邮方式;
  (四)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
(六)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邮政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受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邮政企业工作人员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由其所在邮政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的,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应付邮资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
  (四)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集邮品的;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集邮市场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邮资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的,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的,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的,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追回非法钱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政普遍服务:指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服务标准、网点设置、业务范围、资费,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三)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四)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五)快递业务(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件寄递),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六)邮票发行期: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邮票发行期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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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5]438号

2005-08-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第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必须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燃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用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厅应留有不少于1.5米宽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锅店每座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
  (二)餐厅、厨房内的燃气设施(钢瓶、减压阀、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炉具等)和抽油烟罩必须每日检查,发现泄漏、滴油,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应及时关闭阀门。清洗、检修时,不得在火险隐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启动电源。
  (三)餐厅、厨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库房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不得将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倒置、加热、露天堆放。
  (四)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气,应及时关闭阀门,切断气源。停止营业后应留有值班人员值班。
  (六)按规定配置防火、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技术规范。未经消防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电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督促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并积极扑救火灾和疏散人员。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经营单位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配置、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的;
  (二)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经营单位或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危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营业时餐厅客座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未经消防审核或擅自改变消防审核投入使用的;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室内装饰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四)拖延或拒绝整改火险隐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防火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防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燃气管理等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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