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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7:18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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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总后营房部,有关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智能建筑是一项高科技、高投入的工程,具有技术含量与复杂程度高,投资风险大的特点。稍有不慎,势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为保证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加强对建筑智能化工作的管理,我部决定建立建筑智能化专项资质管理制度,设立建筑智能化系统
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颁发“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一)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见附件二),并将其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专项资质证书管理范围。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是一项新开展的工作,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积累必要的工作经验,经研究决定,今年年底开展第一批试点申报工作,具体情况安排如下:
一、申报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可申报5家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3家单位(有副省级城市的省可增加2名),计划单列市可申报2家单位(超名额申报不予受理)。
二、申报标准。申报材料与程序
申报标准。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接建设部令第60号《建筑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时间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人:方东祥,联系电话:010-68393759。过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智能建筑是建筑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建设〖1997〗290号文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是为了使建筑及建筑群实现智能化。为了保障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质量、水平与效益,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国家设立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并统一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的单位, 必须按本办法取得专项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业务。凭此项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任务,同时可以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咨询和调试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队伍发展应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专项证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系统工程设计资质不分等级, 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系统集成商资质和子系统集成商资质两种。委托建设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 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4、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业绩;
5、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
6、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需与国内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设计,具体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的专项资质管理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统一管理, 凡违反本办法, 按建设部〖1997〗60号部令中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制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 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独立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管理, 根据建设部〖1997〗 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和建设部〖1997〗290号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专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条件和相应的承担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标准。

二、资质标准
(一)系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1、必须具有建筑甲级工程设计资格;
2、在设计技术上,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总体负责与组织协调、实施的实力;
3、有固定的设计场所,有较先进的设计技术装备手段,具有用CAD技术完成设计全过程的能力;
4、已完成三项以上具有相应智能化功能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5、具备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体系完善有效,有健全的计划、技术、经营、财务等管理制度;
6、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各种专业人员的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子系统(自控、通信、广播音响、消防、保安、卫星接收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网络等)人中员齐全,结构合理。其中每种专业子系统至少有两名主持过该专业子系统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必须配备两名
以上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
7、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集成商及子系统集成商资质标准:
1、本款中系统集成商指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是指从事单项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子系统承包的单位。
2、系统集成商
(1) 凡在国内注册,并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达三年以上的单位有申报资格;新成立的单位在相应条件具备的情况,可先申报暂定资质。
(2)具有实施两个500万元以上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成功实例,五个以上子系统工程项回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并证明质量优良的工程实例;
(3) 具有至少五个以上子系统(其中必须具备网络专业)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每个子系统必须有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主持过该专业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必须配备至少一名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和预决算人员。
(4) 专职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人员的结构合理。
(5)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6)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具有用CDA完成设计过程的能力。
3、子系统集成商
仅执业单项专业子系统承包的单位申请子系统集成商资质,其技术人中总数不少于20名;有三个以上该专业子系统优良工程业绩;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他条件与系统集成商相同。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体设计和各子系统深化设计,对工程整体负责。
(二)持有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或系统工程实施。
(三)持有子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子系统工程设计或子系统工程实施。

四、消防专业设计证书及专项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公通字199760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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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业部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暨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鳗鱼、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鱼、■鱼、■鱼、中华倒刺■鱼、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文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 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 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
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
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 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捕捞时间及捕捞江段。
长江幼蟹和蟹苗的收购、运输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准购证和准动证。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
鳗苗的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供苗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但鳗苗运输途经的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准运证。
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
因养殖和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四大家鱼苗专项捕捞许可证。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额捕捞。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捕捞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第十一条 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负责对长江主要渔业资源及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沿江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情况,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准进行作业。长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沿江各省、直辖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直辖市作业,确需跨省、直辖市作业的,须向作业所在地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须按审批权限经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各省、直辖市应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第三章 水域的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及有关渔业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兴建港口锚地、架设桥梁、采集沙石、进行水下爆破等,建设单位应预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影响渔民生产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应采取补救措施。
凡在渔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的,要适时开闸纳苗。
禁止围湖造田。其他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虾蟹洄游通道,不得围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米兰达警告”向我们走来
——反贪侦查应对沉默权初探

张庆奎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正供。”钟爱香港警匪片的国人对这两句话早已耳熟能详。这就是影视版的港派“米兰达警告”,是警察拒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履行的权利宣告。其实,正版的“米兰达警告”比这要稍微复杂一些,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做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讯问时,你有权聘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米兰达警告”是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判决中确立的,它的实质在于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即每个人都有不自证自己有罪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文明,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广泛借鉴,成为全球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基本准则。
中国的法律制度传统上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推崇成文法,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规定,增加了庭审的抗辩性,取消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将侦查阶段的被告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规定“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之1997年《刑法》对“主动交代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奖励性规定以及对“拒不认罪的以态度不好从重量刑”的惩罚性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司法机关并不仅凭口供定罪,相反,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形势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看,沉默权在中国的正式确立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不久的将来,“米兰达警告”将走进我们的反贪侦查工作中来。
从1989年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成立第一家反贪局至今,短短十几年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成效显著,一大批位高权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反贪侦查也积累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经验。面对日益走近反贪的沉默权,我们做好准备了吗?客观上说,即使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们的反贪侦查也不是纠问式的方式,但谁又能否认现在乃至以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反贪侦查的重要性呢?由于贪污贿赂这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高智商/高隐蔽性/高不可再现性以及言词证据的高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反贪案件的侦查中仅凭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加以印证。回顾许多大要案的侦破过程,立案/刑拘逮捕靠证据,案件突破靠深挖靠嫌疑人供述早已是不争的事实。“攻心为上,攻城为下”/“虚实结合,敲山镇虎”/“引蛇出洞,暗渡沉仓”等等战略战术在沉默权面前终将失去用武之地。有人也许会说,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证人没有,证人有作证的义务,我们可以将原先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方法用到获取证人证言上。试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尚需严加保护,证人的权益岂不更应保护,我们不应该钻法律的空子。法律承认沉默权的同时,也必然对询问证人作出更多的限制性规定。
反贪侦查应对沉默权理应未雨绸缪。首先,要真正确立以证据为主导的侦查模式,彻底打消对供述的任何依赖,尝试零口供的办案探索;第二,要高度重视监视/监听等高科技侦查手段的应用;第三,要学习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第四,要努力提高反贪干警的综合素质,提升侦查办案水平;第五,要注意发展特情,奖励举报,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总之,放眼未来,迎接司法改革的需要,应对沉默权的引入,我们的反贪侦查理应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趋势,才能与时俱进,再创辉煌。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563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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