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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16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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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04]19号 2004年9月10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港澳事务办公室(外办),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安排



  第六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的作业场所为除北部湾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区界限到东海、黄海、渤海作业。

  第七条 流动渔船到南沙、黄岩岛等B类渔区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在总作业船数规模内统筹安排。

  第八条 流动渔船到海南省毗邻的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资源状况、流动渔船传统作业习惯和特点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统筹安排,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农业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动渔船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淘汰旧港澳流动渔船和流动渔船灭失后申请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有效的渔船报废或灭失证明。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件和广东省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批准入会(户)的《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入会(户)申请表》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编定船名号。

  第十一条 流动渔船报废、灭失或转为非捕捞业后,其船网工具指标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到内地。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需经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十三条 下列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材料。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
  (二)到南沙、黄岩岛海域等B类渔区作业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到广东省毗邻的A类渔区、C3类(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发放。
  到海南省毗邻的A类、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应抄送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进入作业海域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流动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流动渔船的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流动渔船应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具体技术规范由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渔船进出香港或澳门以外的我国渔港,必须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上岸时,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渔船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港费收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广东、广西、海南等省(区)作业渔场管理界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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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任命连贯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李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怀德、刘世荣、杨建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枫林、白彦斌、卢福、刘淑霞、李振、范绍华、秦达、张云龙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清、侯诺青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先进、周树澄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次丰、王吉仁、陈清、侯诺青、李品三、吴宝勋、张文治、韩玉玺、李森、于德修、慎克晟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万禄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桢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中才、王家骥、任民杰、刘克敏、辛正贤、党亚醒、秦群、张永谋、董尚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卜广德、马英才、张玉成、杨占奎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萧建波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微、叶楚、成华珍、李庆均、侯守身、原体华、高子仲、彭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志远、李振华、周镜波、荆枫、许俊文、杨华、谭沛湘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远、杨华、曾史文、魏忠海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者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韩春兰、叶明、苏武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邸玉齐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景富、周世增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3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制度,规范干部轮换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驻外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办发〔2004〕31号)、省委组织部《关于省政府驻特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轮换制问题的复函》(鄂组函〔1991〕8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驻外办事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湖北省对外的窗口,属行政单位。本办法所称干部轮换制,是指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在省内单位与驻外办事处之间、驻外办事处与驻外办事处之间实行干部交流互派、定期轮换的一种干部任用方式。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正式工作人员的选派任用。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工作的原则:根据驻外办事处在新时期职能转变和改革发展需要,建立科学的符合驻外办事处特点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党管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合理解决驻外办事处原有人员的流动和“沉淀”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选派,全面实行新进人员轮换制管理。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的期限一般为3年。轮换期满后,省管干部由省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其他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的审批程序。副厅级以上干部的选派报省委审批;处级以下干部的选派由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批,其中正处级干部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新进人员主要是指实施干部轮换制度后调入的工作人员。新进人员的选派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省直机关选派,也可以在市县机关选派。为了保证轮换制工作的顺利实施和轮换制干部待遇的落实,轮换制干部的原单位应与相关驻外办事处签定轮换工作的协议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选派轮换干部的基本条件是,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具有适合在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轮换调入;对现有不适合驻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轮换干部实行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驻外办事处管理为主,参加驻外办事处年度考核等。轮换期满后,驻外办事处根据个人的表现情况为轮换干部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为原单位提拔使用该干部提供依据。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原有人员主要指实施干部轮换制度前调入驻外办事处工作的、行政关系在办事处的非轮换制工作人员。原有人员轮换交流可采取以下途径:一是回省内安排任职。根据本人申请,或由组织人事部门征求本人意见后,调回省内相关单位任职;二是交流到省直有关部门挂职锻炼。挂职时间为1—3年,挂职人员的所有关系保留在原单位;三是驻外办事处之间定期互派人员挂职工作。挂职人员和挂职时间由有关驻外办事处商定,挂职期间不转任何关系;四是在驻外办事处之间进行横向交流任职。交流人员由省委组织部和省政府办公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办理调动手续。上述交流轮换人员应无条件服从组织安排。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应积极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大力推行竞争上岗,科学合理使用现有干部资源。轮换制干部也可参加驻外办事处岗位竞争,竞争上岗后享受所在岗位待遇,岗变薪变。轮换期满后,驻外办事处按竞争上岗职务向原单位推荐使用。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轮换干部的待遇。新进人员只转党组织关系,一律不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医疗关系等,其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均由原单位保障,驻外办事处发放驻外津补贴。驻外津补贴标准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并根据情况调整。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原有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原有人员退休后原则上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休息,退休经费统一纳入省财政预算,退休津补贴标准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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