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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24:38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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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法国


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邀请,法兰西共和国总统雅克•希拉克于2004年10月8日至1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此访是对今年1月胡锦涛主席在中法建交40周年暨中国在法文化年高潮之际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的回访,也是两国元首的第三次会面。访问将进一步加深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加强两国的经济、产业和技术关系,使之达到与良好政治关系相称的水平。

  中法两国将继续贯彻2004年1月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声明。两国均重申重视多边主义、《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法方注意到中方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两国一致同意为推动建立一个更加安全、更加尊重多样性和更加团结的世界,而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高层政治对话,促进高层互访,特别是实现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增进两国在全球性重大问题(发展、消除贫困、环境、疫病、预防和处理危机、防扩散、反恐、联合国改革)上的共识;

  —实现两国常驻联合国等主要国际机构代表团之间协调的制度化,在预防冲突和维护和平方面开展合作,可能时共同提出倡议;

  —共同研究全球经济治理(特别是在八国首脑会议之前)、可持续发展以及与发展中国家对话的问题;

  —支持关于召开20国集团首脑会议的建议;

  —加强两国在国际环发领域的合作,支持进一步发挥联合国环境署的作用。

  中法两国强调应加强联合国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作用,认为应加强对全球化的管理,使其惠及各国人民。中方赞赏法方在此方面的积极努力和有关建议。

  中法两国表示愿意继续共同努力,促进中欧和亚欧关系的稳定发展,尽早消除影响中欧关系发展的所有障碍。

  中法两国强调中欧人权对话的重要性,并希望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此对话。中方重申愿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表示正在为尽快批约进行积极努力。

  双方对维护地区稳定表示关注,呼吁继续就朝鲜半岛核问题进行对话。

  法国政府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一贯立场,反对加剧台海紧张局势和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举动,认为应以建设性对话作为两岸关系的基础,和平解决台湾问题。

  为促进中法包括领事关系在内各个领域的交流,两国积极考虑互设新的领事机构。鉴此,经法国同意,中国拟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塔希提岛开设领事机构。两国将尽早就此进行商谈。

  双方表示愿意通过长期的工业伙伴关系,本着竞争的精神,在以下关键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民用核能方面。在已有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基础上,中方有兴趣地注意到法方愿长期参与中国核电自主化计划的各个领域和新技术的共同开发。

  —陆路运输方面。在双方所签动车组等铁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以及开展铁路工程师及管理人员培训,为今后两国开展铁路合作计划开辟途径。

  —航空方面。扩大采购各类型民用飞机,深化中法两国企业的工业合作,其中包括直升机领域的合作。

  中法重申,愿意按照两国于1997年签署的协议,在航天领域,特别是在空间科学、空间应用、深空探测以及空间生命科学等方面开展合作。

  双方还表示愿意在高新技术、农业、环保、汽车和服务业领域开展合作。

  两国元首对附件所列各项协议的签署感到满意,并呼吁完成在上述各个领域正在进行的其它谈判。

  考虑到这些领域对两国伙伴关系以及对在尊重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增长的重要性,双方已要求两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期追踪,并在筹备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的范畴内提出报告。双方还将继续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合作,并决定将明年召开的中法经济研讨会主题定为“中小企业:中法合作的新动力”。

  两国在科技与教育领域的伙伴关系依然活跃。上海巴斯德研究所、与巴黎高科技大学集团合办的同济大学中法中心的开办证明了这一点。两国在人类基因组研究、超导材料、信息与通信新技术(NTIC)、计算机和应用数学等众多领域的科技合作目前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为加强这一关系,法国表示,愿意在其高等专业院校和综合性大学接纳更多中国留学生,并与法国文化年荣誉委员会成员合作,实施加大奖学金发放力度的政策。

  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取得了圆满成功,给法国人提供了深入了解中国的文化及蓬勃发展的难得机会。在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之际,法国文化年在中国拉开了帷幕。一百多场活动将相继在中国各大城市举行,使中国人得以了解法国。已在北京举行的最初几场活动受到了民众的热烈欢迎,两国元首为此感到高兴。双方愿在文化年成功举办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和完善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机制。

  附件:希拉克总统访华期间中法签署双边合作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发传染病的合作协议》

  (二)《中法信息技术领域合作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与法兰西共和国装备、运输、国土整治、旅游和海洋部铁路合作协议》

  (五)《中国财政部与法国开发署双边合作框架协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法兰西共和国文化通讯部电影合作协议书》

  (七)《时速200公里铁路动车组采购合同》

  (八)《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机车采购和技术引进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九)《中国航空公司第二集团公司和欧洲直升机公司关于先进中型通用直升机的合作框架协议》

  (十)《中法小麦贸易及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一)《关于A319订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一》

  (十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国空中客车公司A330购机协议》

  (十三)《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与空中客车工业公司发展合作的意向书》

  (十四)《TCL集团与阿尔卡特集团公司手机合资协议》

  (十五)《浙江万向集团与达索集团关于电动汽车领域的合作备忘录》

  (十六)《合作经营青岛中法海润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修订和补充本I》

  (十七)《中国电信、法国电信战略性合作基本条款》

  (十八)《布尔-联想商业条件备忘录》

  (十九)《合资成立汽车金融公司意向书》

  (二十)《阿尔斯通公司与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关于抽水蓄能项目合作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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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要求,为了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需要,保障参保儿童的基本用药需求,我部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药品目录》修订,主要是考虑儿童用药的特殊性,重点保障参保儿童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修订的内容包括:一是增补了部分儿童临床诊疗必需的药品品种;二是对《药品目录》的凡例进行了补充;三是修订了部分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新增的药品品种全部按照乙类药品进行管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药品目录》及此次新增药品品种执行。各省、区、市可直接将国家增补的儿童用药品种转发试点城市执行,也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适当进行儿童用药的调整,调整的数量控制在此次国家增补的儿童用药总数的15%以内。各省、区、市调整的药品品种要报我部审核。
  三、试点城市要严格执行本省的《药品目录》和国家新增的儿童用药品种,不得调整或另行增补。试点城市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合理确定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
  四、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儿童治疗性医院制剂,试点城市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儿童制剂品种,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范围。
  五、各地要做好《药品目录》修订后在使用管理上的衔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要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三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药品总费用的比例)控制指标,要将相关部门制定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等技术标准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范围,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医疗保险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各省、区、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1.《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西药部分)
     2.《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中成药部分)
     3.对《药品目录》凡例的补充及对部分药品限定支付范围的修订说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西药部分)

分 类
编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剂 型
备 注

1抗微生物药物
 
 
 

 
1.5抗病毒药
 
 
 

 
 
1.5.4蛋白酶抑制剂
 
 
 

 
 
 
 
 
 
E01
金刚乙胺
Rimantadine
口服常释剂型

颗粒剂

口服液体剂
 

3解热镇痛及非甾体抗炎药
 
 
 

 
3.1解热镇痛及非甾体抗炎药
 
 
 

 
 
 
 
 
 
E02
阿苯
Aspirin and Phenobarbital
口服常释剂型
 

 
 
 
 
 
 
E03
赖氨匹林
Lysine Acetylsalicylate
注射剂
 

7营养治疗药
 
 
 

 
7.1肠外营养药
 
 
 

 
 
7.1.1氨基酸类
 
 
 

 
 
 
 
 
 
E04
复方氨基酸(19AA-I)
Compound Amino Acid(19AA-I)
注射剂
限配合肠外营养用

8激素及调节内分泌功能药
 
 
 

 
8.8其他激素及调节内分泌功能药
 
 
 

 
 
 
 
 
 
E05
高血糖素
Glucagon
注射剂
 

9调节免疫功能药
 
 
 

 
9.2生物反应调节药
 
 
 

 
 
 
 
 
 
E06
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Immunoglobulin
注射剂
限川崎病

12神经系统用药物
 
 
 

 
12.5中枢兴奋药
 
 
 

 
 
 
 
 
 
E07
哌甲酯
Methylphenidate
缓释控释剂型
 

 
12.3抗癫痫药
 
 
 

 
 
 
 
 
 
E08
奥卡西平
Oxcarbazepine
口服常释剂型
 

 
 
 
 
 
 
E09
拉莫三嗪
Lamotrigine
口服常释剂型
 

14呼吸系统药物
 
 
 

 
14.3平喘药
 
 
 

 
 
 
 
 
 
E10
布地奈德福莫特罗
Budesonide and Formoterol
吸入剂
 

 
14.4其他
 
 
 

 
 
 
 
 
 
E11
动物源肺表面活性物质
 
注射剂
◇;限新生儿使用

15消化系统药物
 
 
 

 
15.4 泻药、止泻药
 
 
 

 
 
15.4.2止泻药
 
 
 

 
 
 
 
 
 
E12
消旋卡多曲
Racecadotril
颗粒剂
 

16循环系统药物
 
 
 

 
16.1强心药
 
 
 

 
 
16.1.1洋地黄类
 
 
 

 
 
 
 
 
 
E13
去乙酰毛花苷
Deslanoside
注射剂
 


附件2

《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中成药部分)

分 类
编号
药品名称
备 注

1 内科用药
 
 
 

 
 

 
1.1解表剂
 
 

 
 

 
 
1.1.2辛凉解表剂
 

 
 

 
 
 
 
E01
小儿热速清颗粒(口服液)
 

 
 
 
 
E02
五粒回春丸
 

 
 
1.1.3表里双解剂
 

 
 

 
 
 
 
E03
小儿双清颗粒
 

 
 
 
 
E04
小儿柴桂退热颗粒(口服液)
 

 
1.3清热剂
 
 

 
 

 
 
1.3.1清热泻火剂
 

 
 

 
 
 
 
E05
小儿导赤片
 

 
 
1.3.2清热解毒剂
 

 
 

 
 
 
 
E06
小儿化毒散
 

 
 
 
 
E07
小儿咽扁颗粒
 

 
 
1.3.4清脏腑热剂
 

 
 

 
 
 
1.3.4.4清利肠胃湿热剂

 
 

 
 
 
 
E08
小儿泻速停颗粒
 

 
 
 
 
E09
小儿肠胃康颗粒
 

 
1.4温里剂
 
 

 
 

 
 
1.4.1温中散寒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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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电、气焊防火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电、气焊及喷灯作业(以下简称电气焊作业)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应了解作业场所周围的环境和设备的结构、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操作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的方法。
第五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进行独立作业,无证人员严禁从事电、气焊作业。
第六条 电、气焊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动火作业:
1、禁火区域内作业;
2、焊割油罐、油槽车、液化气槽车和贮存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容器及其连接在一起的辅助设备;
3、焊割贮存可燃液体、气体的各种受压容器;
4、在与焊割作业有明显抵触的场所作业;
5、在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有大量可燃、易燃物的场所作业;
6、在火灾危险性大的其他场所作业。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动火作业:
1、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内作业;
2、在非固定动火区焊割小型油箱、油桶;
3、登高从事电、气焊作业。
(三)属于一、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电、气焊作业为三级动火作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电、气焊非固定动火区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程序、安全措施和施工草图等。
(一)一级动火作业,由本单位主管生产负责人审批,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对有较大影响和危害的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二级动火作业由单位主管生产领导审查后,主管生产部门负责人审批,由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
(三)三级动火作业由车间、工段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审批,并负责监督。
第八条 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电、气焊作业的动火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批,并指派专人实施监护。属于一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属于二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属于三级动火由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操作人员有权拒绝。
操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准擅自进行焊、割、喷烤:
(一)凡属一、二、三级动火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二)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的情况,及割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三)盛装过可燃液体、气体、有毒物质的各种容器,未经彻底清洗的;
(四)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是可燃性材料,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及管道,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焊、割、喷烤部位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作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七)在与外单位接触的部位作业时,没有弄清对外单位有影响或明知存在火灾危险性又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八)焊、割、喷烤作业场所与附近其他工程互相有抵触的。
第十条 氧气瓶、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防止直接受热和阳光暴晒,并应与高温热源、明火场所、化学危险品、供配电线等保持10米以上水平距离。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保持5米以上距离。当同一作业点有二个以上乙炔发生器或氧气瓶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0
米。
第十一条 乙炔发生器不准摆放在靠近空气压缩机、通风机的吸口处和避雷针接地导体或能形成电气回路的金属构件、接地导体附近。严禁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二条 气焊用乙炔、氧气胶管在保存、运输和使用时,应避免阳光照射、雨雪浸淋,并严禁挤压、折叠。乙炔发生器软管等在冻结时禁止用明火加热,应用蒸气或热水解冻,防止酸、碱、油类及其他有机熔剂的浸蚀或与其接触。作业时与热源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十三条 氧气瓶阀、减压器、氧气管线、乙炔发生器等严禁与油脂及沾有油污的手套、工作服、工具等物品接触。乙炔设备和管线禁止与银、铜等易与乙炔气发生爆炸性反应的物质接触。
第十四条 电、气焊设备严禁带病作业。作业时必须平稳放在通风良好、干燥的地方,并保持干净,置于室外的电焊机,必须有防雨、雪的棚罩等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电焊机必须有完好的隔离防护装置和保护性接地及接零装置。严禁利用油管、水管等金属构件作为电焊机回路导电体。一次电源线应绝缘良好,长度不宜超过2~3米,如超过时应敷设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固定线。焊接电缆中间不宜有接头,如必须用短线连接时,? 油凡挥Τ礁觯⒘永喂獭? 第十六条 从事各类盛装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管道焊补的,要用检测仪器随时监测容器、管道内外的可燃气体浓度,如有异常变化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置换焊补时,作业前必须采用蒸汽蒸煮并用置换介质吹洗或其他可靠方法,将容器内的可燃物质置换出来。容器内、外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带压不置换焊补时,必须进行容器内气体成份分析,并保持容器与管道内连续稳定正压。电容器内气体的含氧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一,动火点周围空间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凡专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厂区和车间为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周围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燃物10米以上,在15米范围内无可燃气体、液体泄漏;
(二)与爆炸危险场所必须隔离;
(三)禁止存放、使用除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以外的各种易燃物品,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严禁超储;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五)划定明显界线,并有“动火区”字样的标志。
第二十条 当焊割和烘烤的金属物体穿过或靠近可燃间墙、黑天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燃构件和其他可燃物体时,作业前应将靠近金属物体的可燃物清除;当无法清除时,必须用隔热材料隔开,并应随时监视,作业结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面或距地面2米以上登高电、气焊作业,必须作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作业点周围及作业点下方地面水平距离10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应彻底清除,清除可燃物确有困难时,应用栏板挡隔,并设接火盘。
第二十二条 煤油和汽油喷灯,应有明显标志。煤油喷灯严禁灌装汽油使用。灌装燃油时,严防溢洒,如已泼洒在灯体或地面上,应擦干净。添加燃油时,应在熄火放气冷却后进行,严禁带火加油。不得用其他火源烘烤喷灯预热。
第二十三条 凡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可燃物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设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必须清理现场,确认未遗留火种后,移交监护人员。监护时间由审批部门根据作业现场周围的环境和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五级以上大风天从事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由单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电、气焊作业防火安全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 乙炔站、乙炔、氧气管道工程及特殊焊接作业,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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