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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4:55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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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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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中保险的适用问题
杨志彪,滕风武

摘要:现代社会,机动车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代步工具,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保险具有风险分摊的社会功能,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人们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在交通事故中的应用有着种种的困惑和问题。本文从三种保险的不同特点出发,分别就三种保险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保险,人身损害

一.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先行赔付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国强制要求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其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受害人或机动车司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积极支付抢救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和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这个规定对受害人非常有利:一方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可以先行申请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使其能得到充分的救助;另一方面,在责任的分担确认后,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可以按法律规定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后,依照责任分担的比例申请赔偿,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司机A投了10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一交通事故中,司机A应承担70%的责任,而受害人B各项损失总和是20万。按原来办法,B只能要求A赔付20X70%=14万;按新规定,B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然后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比例求偿,即10+(20-10)X70%=17万。

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因此,一些受害人认为: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以到单位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善,一些地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于是,交通事故中的医疗救助费用,只要不涉及发票原件问题,就可以双重报销。这对于在交通事故中也要承担责任的受害人十分有利,如:在一个交通事故中,A要承担50%的责任,A在向司机取得赔偿后,可以用医疗费用清单和剩余的医疗发票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支付。如果医保中心的工作员按费用清单对药品进行审核,然后按50%的比例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那么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这块就基本可以不用自己掏钱了。
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没有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订)》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中的第三款的规定,明确将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上都有此类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似乎有点儿不近人情,但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性质以及当前的法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不能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保险补偿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双重获得?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
一是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
二是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三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取此制。
四是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适用问题是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典型,较为常见。对于此类赔偿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此规定,普遍认为是采用模式一,即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对此本文不作赘述。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二款项式“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文各界的理解各不相同:有人认为是采用模式二的“择一原则”,有人认为是采用模式三的“双重赔偿原则”,也有人认为是采用“差额补偿、损失补平原则”。
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在模式四的基础上,尽量争取不完全的双重赔偿,实现利益最大化;从法律的发展角度来看,笔者较为赞同模式三的双重赔偿的思想。
(一) 相关法律的沿革
1.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2.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1)、(2)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3.2004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将未将上述的内容写入,同时《人身损害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至此,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适用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受害人可以根据差额补偿原则实现损失补平,同时也可以尽量争取不完全的双重赔偿,实现利益最大化。
《人身损害解释》在协调工伤赔付问题上,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清晰规定。但很多人认为损害赔偿计算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所以在受害人已经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其又请求损害赔偿,其中超出部分应作为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的利益,应予以扣除。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正是这个原则的体现。在当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旧办法。另外在实践中,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或向法院申请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法院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票据。所以受害人不太可能“一票两报”,只能进行损失填补。
笔者认为,受害除了尽可能地争取到全额的医疗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到医疗赔偿以外项目的双重赔偿。因为在工伤保险赔付和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除了医疗赔偿外,还有伤残赔偿或死亡赔偿,以及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独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赔偿都不需要原始票据。在实务操作上,受害人可以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一起申请,争取利益最大化。

(二)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分析,双重赔偿是一种趋势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一日游经营单位组织旅游者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衢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及县(市、区)旅游、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五)有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服务规范。
  第七条 需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投入一日游旅游营运的旅游汽车照片;
  (五)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要求;
  (六)公司章程。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一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旅游景点、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向旅游者开具旅游业务专用收费单据,并标明一日游线路名称,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与等级评定》规定的一级车况标准,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规范服务。应当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的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等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制作一日游业务档案,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沿途(街)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收费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导游时必须佩戴导游证、配备话筒、旗帜等导游工具。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衢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等一日游从业人员需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旅游者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旅游者利益受损、延误旅游者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应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衢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六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市、区)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一日游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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