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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0:32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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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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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994年11月2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行人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八)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九)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行人有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时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 在设置有停放地点的地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六)非机动车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非机动车载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的;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第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四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擅自在自行车或者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对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一)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不避让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使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二)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二)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六)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牵引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四)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五)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盲人的;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经交通警察口头警告后仍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车辆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五)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四百元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摩托车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证明、保险证明),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物违反长、宽、高装载规定或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以外的人的;
(五)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载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附载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运机动车(公路客运车辆除外)违反规定载货的;
(八)拖拉机载人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不按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三)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向被处罚人收取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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