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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47:4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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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清分工作的组织与安排
第一条 清分工作的目的
为建立健全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资产管理制度和配合中央银行对我行贷款质量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全面、准确、规范地对贷款进行分析评价,及时发现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便研究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的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第150号《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和第151号《关于印发〈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开展清分工作。
第二条 清分工作的原则
一、清理信贷资产和改进贷款分类是一项工作的两个方面。清理信贷资产是按风险法进行分类,以贷款风险的大小、及时还贷的可能性以及它们对银行稳健经营的影响为基础将贷款分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二、贷款分类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评价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坚持信贷资产“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清分工作的对象
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包括所有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转贷外国政府贷款、援外优惠贷款以及担保项下发生的垫款。
第四条 清分工作的内容
一、清分工作主要是对1997年末中国进出口银行本、外币贷款及其表内、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逐笔进行清理和分类。
二、根据清分结果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认真研究并制定《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大清收不良贷款的力度,切实维护银行的权益。
第五条 清分工作的步骤
一、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清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内容、标准和方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清分工作。清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清分的日常工作。
二、为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性,信贷资产质量的分类遵循审贷分离的原则,按照贷款分类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贷款业务部门进行初分,项目评审部门复审,边初分,边复审。各贷款业务部门成立初分小组,项目评审部门成立复审小组,稽核部门成立稽核小组。
三、清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组织培训。
(一)由行里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培训班。培训结束后清分办从中选择部分人员成立培训授课小组,分两批有重点地对全行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统一认识,统一标准,规范作法。
(二)为保证清分工作的顺利开展,初分小组、复审小组和稽核小组根据贷款分类实施办法制定各自的初分程序、复审程序和稽核程序,整个培训工作争取在1998年7月上旬完成。
第二阶段:全面开展清分工作。
(一)各有关部门应对清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积极配合,加强协作,提高效率。
(二)根据贷款分类实施办法和有关工作程序,各有关部门制定初分或复审工作进度安排,确保清分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
(三)行清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检查初分和复审工作进展情况。
对各类贷款的清理和分类工作争取在1998年10月底前完成。
第三阶段:总结经验,整章建制。
(一)行清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清分工作的完成情况以及对清分结果的统计分析,组织召开全行信贷资产质量分析会议。对全行信贷资产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对全行信贷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办法,对清分工作中定为不良贷款的信贷资产研究处理意见和采取的措施。
(二)在完善贷款分类办法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三)整个清分工作完成后,由清分办负责起草中国进出口银行清理分类工作的总结报告,报清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此项工作争取在1998年底前完成。
第六条 清分工作程序
清分工作由各贷款业务部门对每笔贷款(按每个借款合同为单位)进行初分,项目评审部复审,清分领导小组审定三个程序进行。
初分程序应完成以下主要工作:
一、信贷档案完整性、有效性、合法合规性的检查与分析。
二、贷款项目执行情况或借款企业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分析。
三、借款人偿还本息情况的检查与分析。
四、借款人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财务状况的检查与分析。
五、收集与贷款分类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行业、企业、项目及其他信息。
六、根据有关信息资料对贷款进行初分,填写《贷款分类认定表》和《贷款分类认定附表》,连同检查分析材料和有关资料送项目评审部门复审。
复审程序应完成以下主要工作:
一、复审《贷款分类认定表》和《贷款分类认定附表》,结合贷款业务部门提供的检查分析资料,核实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填写《单笔贷款分类复审表》。项目评审部门与初分部门意见一致的贷款,由项目评审部门书面通知初分部门并报行清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项目评审部门与初分
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贷款,由项目评审部写出复审报告,报行清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根据各笔贷款的最终分类结果,填写《贷款分类汇总表》、《损失类贷款原因汇总表》、《损失类贷款逐笔登记表》。
三、负责对各类贷款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行清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加强风险管理的建议。
稽核程序应完成以下主要工作:监督分类过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随时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国内代表处负责对所在省、市我行贷款所有项目(包括出口信贷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的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并将对贷款分类的初分建议(按每个借款合同)报总行有关的贷款业务部门,同时抄报项目评审部。

第二章 贷款分类标准
第七条 正常类贷款
定义:借款人能够严格履行合同,有充分把握偿还贷款本息。
一、出口卖方信贷和出口买方信贷正常类贷款应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项目基本档案齐全,包括有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证明、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借款人财务报表、出口信用保险转让文件等完整有效。
(二)出口项目执行情况良好,如借用中短期额度贷款,企业的出口计划完成情况较好;借款人能履行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
(三)借款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无异常波动。
出口买方信贷项目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进口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态势良好也是重要标准之一。
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外优惠贷款正常类贷款应按以下标准掌握:
第一阶段:项目建设期。
(一)项目基本档案齐全,包括有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证明、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借款人财务报表等完整有效;
(二)项目按计划进展顺利;
(三)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及时;
(四)借款人的财务和经营正常;
(五)宽限期内付息情况正常。
第二阶段:项目建成后除了符合项目建设期的标准外,还应同时具备:
(一)生产经营达到预期要求;
(二)总投资超支10%以下;
(三)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正常。
援外优惠贷款项目在不同阶段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受援国的投资环境良好也是重要标准之一。
第八条 关注类贷款
定义:尽管目前借款人没有违约,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主客观因素。如果这些因素继续存在,可能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影响。
一、出口卖方信贷和出口买方信贷存在以下特征的应归为关注类贷款:
(一)项目档案不齐全,可能对还贷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文件,如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证明、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借款人财务报表、出口信用保险转让文件等遗失。
(二)出口项目未能完全依照合同规定执行,或贷款经过展期后,项目执行仍不顺利,或使用中短期额度贷款的企业出口计划完成情况不佳,使得第一还款来源受到影响。
(三)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不与银行积极合作。
(四)借款人偿还本息已出现逾期并在90天以内。
(五)违反贷款审批程序,未满足放款条件或超越授权发放的贷款。
(六)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借款人的经营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
(七)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重大的不利变化。
(八)借款人财务状况有不良趋向:
1.净现金流量减少;
2.存货激增,流速动比率下降;
3.短期债务的增加失当;
4.长期债务大量增加;
5.销售额下降幅度大;
6.主营业务出现亏损。
(九)借款人经营管理出现异常:
1.董事会成员、主要股东或其他重要人员非正常的人事变动;
2.企业改制(例如增资扩股、兼并、联营等)或冒险投资于新业务新产品而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十)抵押品未办理登记手续或银行对抵押品失去控制。
(十一)借款担保人出现财务困难。
(十二)企业对外发生重大经济纠纷,银行存款账户和资金可能被依法冻结和扣划。
(十三)进口方发生违约或进口方所在国发生经济金融危机、政治动乱等致使项目受阻或严重影响对外支付。
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外优惠贷款存在以下特征的应归为关注类贷款:
第一阶段:项目建设期。
(一)项目档案不齐全,可能对还贷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文件,如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证明、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借款人财务报表等遗失;
(二)项目工期拖延1年以内;
(三)配套资金仅到位80%~90%;
(四)总投资超支10%~30%;
(五)抵押品未办理登记手续或银行对抵押品失去控制;
(六)宽限期内付息不及时,逾期180天以内。
第二阶段:项目投产期。
(一)生产性或非生产性项目生产经营仅达到预期水平80%~90%;
(二)偿还本金或利息不及时,逾期180天以内;
(三)借款人财务状况有不良趋向:
1.净现金流量减少;
2.存货激增,流速动比率下降;
3.短期债务的增加失当;
4.长期债务大量增加;
5.销售额下降幅度大;
6.主营业务出现亏损。
(四)借款担保人出现财务困难;
(五)借款人经营管理出现异常:
1.董事会成员、主要股东或其他重要人员非正常的人事变更;
2.企业改制(例如增资扩股、兼并、联营等)或冒险投资于新业务新产品而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第九条 次级类贷款
定义: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一、出口卖方信贷和出口买方信贷存在以下特征的应归为次级类贷款:
(一)项目已无法按照合同执行,或使用中短期额度贷款的企业出口计划完成情况较差,使得第一还款来源丧失,借款人已不得不动用其他资金或通过向其他银行借款、抵押品拍卖、质押品变现或履行担保等办法偿还贷款。
(二)借款人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三)借款人偿还本息不及时,逾期贷款超过90天,未满180天。
(四)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对其他债权人已到期的长短期借款已无法按期归还。
(五)借款人以银行承诺新的贷款作为偿还先前贷款本息的条件。
(六)借款人挪用贷款。
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外优惠贷款存在以下特征的应归为次级类贷款:
第一阶段:项目建设期。
(一)项目工期拖延期1~2年;
(二)配套资金到位70%~80%;
(三)总投资超支30%~50%;
(四)宽限期内付息不及时,逾期超过180天,未满360天。
第二阶段:项目投产期。
(一)生产性或非生产性项目生产经营仅达到预期水平70%~80%;
(二)还本付息不及时,逾期贷款超过180天,未满360天。
第十条 可疑类贷款
定义: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
一、出口卖方信贷和出口买方信贷存在以下特征的应归为可疑类贷款:
(一)出口项目因各种原因终止执行。
(二)借款人偿还本金不及时,逾期贷款超过180天,未满360天。
(三)借款人采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四)借款人资不抵债,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五)银行已对逾期贷款诉诸法律。
(六)贷款经过重组仍逾期或未正常归还本息。
(七)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
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外优惠贷款存在以下特征的归为可疑类贷款:
第一阶段:项目建设期。
(一)项目虽仍在建设中,但工期拖延2年以上;
(二)配套资金到位60%~70%;
(三)宽限期内付息逾期超过360天,未满720天。
第二阶段:项目投产期。
(一)生产性或非生产性项目生产经营仅达到预期水平的60%~70%;
(二)还本付息不及时,贷款逾期超过360天,未满720天。
第十一条 损失类贷款
定义: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程序之后,贷款仍然无法收回。
一、出口卖方信贷和出口买方信贷存在以下特征的应归为损失类贷款:
(一)逾期贷款超过360天。
(二)借款人破产或停止经营活动,且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变卖抵押物仍造成重大损失。
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外优惠贷款存在以下特征的归为损失类贷款:
(一)项目停建,且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变卖抵押物仍造成重大损失。
(二)还本付息逾期超过720天。
第十二条 以上是对贷款进行五级分类时规定的基本标准或基本特征,在进行具体的贷款分类时,除了抓住其基本标准或特征外,还要进行多方面的综合分析,在掌握大量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归类,力求准确。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清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表1-1 贷款分类认定表
(工作底稿)
贷款人名称(1):
-------------------- 借款人名称(3):
|贷款风险分类(2) | 借款人性质(4): 信贷员(9):
|正常: 关注: | 行业类型(5): 分类截止日期(10):1997年末
|次级: 可疑: | 主营业务(6): 填表人(11):
|损失: | 注册地址(7): 填表日期(12):
|(如果分为损失,应填写表三-2) | 担保方式(8): 审表人(13):
--------------------
单位:万元
-----------------------------------------------------------
|借款合同号|借款种类| 合同 |1997年末| 合同 |展期情况| 本金 | 利息 | 表内 | 表外 | 企业 |
| | |贷款金额| 贷款余额 |借款期限| |逾期天数|逾期天数|应收利息|应收利息|信用评级|
| (14)|(15)|(16)| (17) |(18)|(19)|(20)|(21)|(22)|(23)|(24)|
|-----|----|----|------|----|----|----|----|----|----|----|
| | | | | | | | | | | |
-----------------------------------------------------------
--------------------- --------------------- -----------------
|合同贷款用途(25):|实际贷款用途(26):| |合同还款来源(27):|实际还款来源(28):| |影响借款人还款的近期事件(29):|
| | | | | | | |
--------------------- --------------------- -----------------
----------------------------- -----------------------------
|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30): | |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利因素(31): |
| | | |
----------------------------- -----------------------------
-----------------------------------------------------------
|贷款分类理由(32): |
| |
-----------------------------------------------------------
-----------------------------------------------------------
|贷款人反馈意见(33): |
| |
-----------------------------------------------------------

表1-2 贷款分类认定附表
(工作底稿)
抵押/质押状况:
------------------------------------------------------------
|借款合同号|抵押/质押物种类|抵押/质押的有效性|抵押/质押物价值|评估时间|评估方式| 抵押/质押比率 |
|(34) | (34) | (35) | (36) |(37)|(38)|(17)/(36)=(39)|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贷款人财务资料(40) 单位:万元
---------------------
| 上二期| 上一期| 当期 | 预测期|
|财务状况|财务状况|财务状况|财务状况|
-------------|----|----|----|----|
|报告日期(43) | | | | |
|------------|----|----|----|----|
|销售收入(44) | | | | |
|------------|----|----|----|----|
|利润总额(45) | | | | |
|------------|----|----|----|----|
|净利润(46) | | | | |
|------------|----|----|----|----|
|净现金流量(47) | | | | |
|------------|----|----|----|----|
|应付款(48) | | | | |
|------------|----|----|----|----|
|短期借款(49) | | | | |
|------------|----|----|----|----|
|长期借款(50) | | | | |
|------------|----|----|----|----|
|总资产(51) | | | | |
|------------|----|----|----|----|
|总负债(52) | | | | |
|------------|----|----|----|----|
|流动资产(53) | | | | |
|------------|----|----|----|----|

|流动负债(54) | | | | |
|------------|----|----|----|----|
|净资产(55) | | | | |
|------------|----|----|----|----|
|资产负债率(56) | | | | |
|------------|----|----|----|----|
|流动比率(57) | | | | |
|------------|----|----|----|----|
|应收账款周转率(58) | | | | |
|------------|----|----|----|----|
|存货周转率(59) | | | | |
|------------|----|----|----|----|
|净资产利润率(60) | | | | |
|------------|----|----|----|----|
|销售利润率(61) | | | | |
|------------|----|----|----|----|
|或有负债(62) | | | | |
----------------------------------

保证人财务资料(41) 单位:万元
---------------------
| 上二期| 上一期| 当期 | 预测期|
保证人名称:(42) | | | | |
|财务状况|财务状况|财务状况|财务状况|
-------------|----|----|----|----|
|报告日期(43) | | | | |
|------------|----|----|----|----|
|销售收入(44) | | | | |
|------------|----|----|----|----|
|利润总额(45) | | | | |
|------------|----|----|----|----|
|净利润(46) | | | | |
|------------|----|----|----|----|
|净现金流量(47) | | | | |
|------------|----|----|----|----|
|应付款(48) | | | | |
|------------|----|----|----|----|
|短期借款(49) | | | | |
|------------|----|----|----|----|
|长期借款(50) | | | | |
|------------|----|----|----|----|
|总资产(51) | | | | |
|------------|----|----|----|----|
|总负债(52) | | | | |
|------------|----|----|----|----|
|流动资产(53) | | | | |
|------------|----|----|----|----|
|流动负债(54) | | | | |
|------------|----|----|----|----|
|净资产(55) | | | | |
|------------|----|----|----|----|
|或有负债(62) | | | | |
----------------------------------

----------------------------------
|保证限制/解除条款(63): |
| |
----------------------------------
---------------- -------------------------------------
|银团贷款总额(64): | |借款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5): |银行贷款档案漏缺的文件(66): |
|牵头行份额: | | | |
|其他行份额: | | | |
---------------- -------------------------------------
制表: 审核:

表2-1 贷款分类汇总表(按行业)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贷 款|贷 款| | | 不 良 贷 款 | 应 收 利 息 |
| 结 果 | | | | |-------------------|--------------|
| |笔 数|余 额|正 常|关 注|笔 数|小 计|次 级|可 疑|损 失|小 计|表 内|表 外|
|行 业 |---|---|---|---|---|---|---|---|---|----|----|----|
| |(1)|(2)|(3)|(4)|(5)|(6)|(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损失| |损失| |损失|
|------|---|---|---|---|---|---|---|---|---|-|--|-|--|-|--|
|1.农业 | | | | | | | | | | | | | | | |
|------|---|---|---|---|---|---|---|---|---|-|--|-|--|-|--|
|2.纺织 | | | | | | | | | | | | | | | |
|------|---|---|---|---|---|---|---|---|---|-|--|-|--|-|--|
|3.军工 | | | | | | | | | | | | | | | |
|------|---|---|---|---|---|---|---|---|---|-|--|-|--|-|--|
|4.煤炭 | | | | | | | | | | | | | | | |
|------|---|---|---|---|---|---|---|---|---|-|--|-|--|-|--|
|5.森工 | | | | | | | | | | | | | | | |
|------|---|---|---|---|---|---|---|---|---|-|--|-|--|-|--|
|6.机械加工| | | | | | | | | | | | | | | |
|------|---|---|---|---|---|---|---|---|---|-|--|-|--|-|--|
|7.冶金 | | | | | | | | | | | | | | | |
|------|---|---|---|---|---|---|---|---|---|-|--|-|--|-|--|
|8.化工 | | | | | | | | | | | | | | | |
|------|---|---|---|---|---|---|---|---|---|-|--|-|--|-|--|

|9.轻工 | | | | | | | | | | | | | | | |
|------|---|---|---|---|---|---|---|---|---|-|--|-|--|-|--|
|10.电子 | | | | | | | | | | | | | | | |
|------|---|---|---|---|---|---|---|---|---|-|--|-|--|-|--|
|11.建材 | | | | | | | | | | | | | | | |
|------|---|---|---|---|---|---|---|---|---|-|--|-|--|-|--|
|12.烟草 | | | | | | | | | | | | | | | |
|------|---|---|---|---|---|---|---|---|---|-|--|-|--|-|--|
|13.科技 | | | | | | | | | | | | | | | |
|------|---|---|---|---|---|---|---|---|---|-|--|-|--|-|--|
|14.粮食 | | | | | | | | | | | | | | | |
|------|---|---|---|---|---|---|---|---|---|-|--|-|--|-|--|
|15.供销社|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贷 款|贷 款| | | 不 良 贷 款 | 应 收 利 息 |
| 结 果 | | | | |-------------------|--------------|
| |笔 数|余 额|正 常|关 注|笔 数|小 计|次 级|可 疑|损 失|小 计|表 内|表 外|
|行 业 |---|---|---|---|---|---|---|---|---|----|----|----|
| |(1)|(2)|(3)|(4)|(5)|(6)|(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损失| |损失| |损失|
|------|---|---|---|---|---|---|---|---|---|-|--|-|--|-|--|
|16.物资 | | | | | | | | | | | | | | | |
|------|---|---|---|---|---|---|---|---|---|-|--|-|--|-|--|
|17.农机 | | | | | | | | | | | | | | | |
|------|---|---|---|---|---|---|---|---|---|-|--|-|--|-|--|
|18.内贸 | | | | | | | | | | | | | | | |
|------|---|---|---|---|---|---|---|---|---|-|--|-|--|-|--|
|19.外贸 | | | | | | | | | | | | | | | |
|------|---|---|---|---|---|---|---|---|---|-|--|-|--|-|--|
|20.房地产| | | | | | | | | | | | | | | |
|------|---|---|---|---|---|---|---|---|---|-|--|-|--|-|--|
|21.其他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制表: 审核: 负责人:
注:1.(2)=(3)+(4)+(6);(6)=(7)+(8)+(9);(10)=(11)+(12)。
2.外汇贷款按1997年12月31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
3.21其他行业,可以由各银行作出进一步细分,可参照表2-1-1。
4.应收利息栏中的“损失”,系指损失类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表2-1-1及表2-2中定义亦同。

表2-1-1 贷款分类汇总表(按行业)的附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贷 款|贷 款| | | 不 良 贷 款 | 应 收 利 息 |
| 结 果 | | | | |-------------------|--------------|
| |笔 数|余 额|正 常|关 注|笔 数|小 计|次 级|可 疑|损 失|小 计|表 内|表 外|
|行 业 |---|---|---|---|---|---|---|---|---|----|----|----|
| |(1)|(2)|(3)|(4)|(5)|(6)|(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损失| |损失| |损失|
|------|---|---|---|---|---|---|---|---|---|-|--|-|--|-|--|
|211.电力 | | | | | | | | | | | | | | | |
|------|---|---|---|---|---|---|---|---|---|-|--|-|--|-|--|
|212.交通运输| | | | | | | | | | | | | | | |
|------|---|---|---|---|---|---|---|---|---|-|--|-|--|-|--|
|213.石化 | | | | | | | | | | | | | | | |
|------|---|---|---|---|---|---|---|---|---|-|--|-|--|-|--|
|214.建筑业 | | | | | | | | | | | | | | | |
|------|---|---|---|---|---|---|---|---|---|-|--|-|--|-|--|
|215.旅游 | | | | | | | | | | | | | | | |
|------|---|---|---|---|---|---|---|---|---|-|--|-|--|-|--|
|216.医药业 | | | | | | | | | | | | | | | |
|------|---|---|---|---|---|---|---|---|---|-|--|-|--|-|--|

|217.通讯服务| | | | | | | | | | | | | | | |
|------|---|---|---|---|---|---|---|---|---|-|--|-|--|-|--|
|218.其他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制表: 审核: 负责人:
注:1.(2)=(3)+(4)+(6);(6)=(7)+(8)+(9);(10)=(11)+(12)。
2.外汇贷款按1997年12月31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
3.211电力包括水、火电,核电建设项目贷款,电力生产企业贷款及输变电项目与企业贷款。
4.212交通运输包括水运、货运、铁路、公路运输企业的贷款。
5.213石化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与加工企业贷款。
6.214建筑业包括对建安企业的贷款。
7.215旅游包括对宾馆、饭店、旅行社的贷款。
8.216医药业包括对医药、医疗器材、卫生用品生产企业贷款。
9.217通讯服务包括对电讯服务类企业的贷款。

表2-2 贷款分类汇总表(按借款人性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贷 款|贷 款| | | 不 良 贷 款 | 应 收 利 息 |
| 结 果 | | | | |-------------------|--------------|
| |笔 数|余 额|正 常|关 注|笔 数|小 计|次 级|可 疑|损 失|小 计|表 内|表 外|
|行 业 |---|---|---|---|---|---|---|---|---|----|----|----|
| |(1)|(2)|(3)|(4)|(5)|(6)|(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损失| |损失| |损失|
|-------|---|---|---|---|---|---|---|---|---|-|--|-|--|-|--|
|1.国有 | | | | | | | | | | | | | | | |
|-------|---|---|---|---|---|---|---|---|---|-|--|-|--|-|--|
|2.集体 | | | | | | | | | | | | | | | |
|-------|---|---|---|---|---|---|---|---|---|-|--|-|--|-|--|
|3.乡镇企业 | | | | | | | | | | | | | | | |
|-------|---|---|---|---|---|---|---|---|---|-|--|-|--|-|--|
|4.私营 | | | | | | | | | | | | | | | |
|-------|---|---|---|---|---|---|---|---|---|-|--|-|--|-|--|
|5.个体 | | | | | | | | | | | | | | | |
|-------|---|---|---|---|---|---|---|---|---|-|--|-|--|-|--|

|6.联营 | | | | | | | | | | | | | | | |
|-------|---|---|---|---|---|---|---|---|---|-|--|-|--|-|--|
|7.股份制 | | | | | | | | | | | | | | | |
|-------|---|---|---|---|---|---|---|---|---|-|--|-|--|-|--|
|8.股份合作制| | | | | | | | | | | | | | | |
|-------|---|---|---|---|---|---|---|---|---|-|--|-|--|-|--|
|9.三资 | | | | | | | | | | | | | | | |
|-------|---|---|---|---|---|---|---|---|---|-|--|-|--|-|--|
|1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制表: 审核: 负责人:
注:1.(2)=(3)+(4)+(6)。
2.(6)=(7)+(8)+(9)。
3.(10)=(11)+(12)。
4.外汇贷款按1997年12月31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

表2-3 贷款分类汇总表(按贷款种类)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结 果 |贷款|贷款| | | 不 良 贷 款 | 应 收 利 息 |
| | | | | |--------------|-----------|
| 种 类 |笔数|余额|正常|关注|笔数|小计|次级|可疑|损失|小 计|表 内|表 外|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1.短期贷款 | | | | | | | | | | | | |
|------------|--|--|--|--|--|--|--|--|--|---|---|---|
|其中:抵押、质押贷款 | | | | | | | | | | | | |
|------------|--|--|--|--|--|--|--|--|--|---|---|---|
| 保证贷款 | | | | | | | | | | | | |
|------------|--|--|--|--|--|--|--|--|--|---|---|---|
|2.中期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其中:抵押、质押贷款 | | | | | | | | | | | | |
|------------|--|--|--|--|--|--|--|--|--|---|---|---|
| 保证贷款 | | | | | | | | | | | | |
|------------|--|--|--|--|--|--|--|--|--|---|---|---|

|3.中长期贷款 | | | | | | | | | | | | |
|------------|--|--|--|--|--|--|--|--|--|---|---|---|
|(1)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 | | | | |
|------------|--|--|--|--|--|--|--|--|--|---|---|---|
|其中:抵押、质押贷款 | | | | | | | | | | | | |
|------------|--|--|--|--|--|--|--|--|--|---|---|---|
| 保证贷款 | | | | | | | | | | | | |
|------------|--|--|--|--|--|--|--|--|--|---|---|---|
|(2)技术改造贷款 | | | | | | | | | | | | |
|------------|--|--|--|--|--|--|--|--|--|---|---|---|
|其中:抵押、质押贷款 | | | | | | | | | | | | |
|------------|--|--|--|--|--|--|--|--|--|---|---|---|
| 保证贷款 | | | | | | | | | | | | |
|------------|--|--|--|--|--|--|--|--|--|---|---|---|
|4.其他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制表: 审核: 负责人:
注:1.(2)=(3)+(4)+(6)。
2.(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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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
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
务。
第四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压型拱板最高为乙级);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分为1级和2级。分级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取得甲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1级和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可分别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专项资质的设计业务,不须另行申报专项资质。
具有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条件的轻型房屋钢结构企业,可按本办法申报专项资质。
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技术主管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4.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5.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6.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单位的业绩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业主或用户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公布审查通过的单位,并颁
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可申请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报建设部复查,合格者由建设部换发正式专项资质证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证书。新设立单位申请专项资质时,主要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法人资格、资产规模、人员要求和技术装备要求、管理要求进行审核,对业绩要求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接近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附件二,注3),并已建成且无设计质量事故,可申请甲级临时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可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专项资质证书的等级及编号,并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证书中规定的设计业务。持证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设计图章、图签;不得私拉无证单位的人员为其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
严禁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重新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专项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单独申请专项资质证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业务,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名义
承担业务、提供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及收取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从事设计业务。从外单位聘用离退休设计人员时,受聘人应由原单位出具符合外聘条件的证明,并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作为设计单位申请专项资质的条件,但作为
单位技术骨干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离退休人员不宜担任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院校所属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请在职教师从事设计业务时,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聘期不少于二年。定期聘用教师的人数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聘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期间,不
得再兼职从事与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无关的教学等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对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由建设部吊销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甲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
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乙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附件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划分(暂行)

-----------------------------
|工程等级| 结构类别 | 单项工程特征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1级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2级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压型拱板 |跨 度≤36m |
-----------------------------
注:1.单项工程特征中有两项指标时,只需符合
其中一项。
2.单层刚架指主要梁、柱节点为刚接的单层
结构。单层排架指梁(或桁架)、柱节点为
铰接的单层结构。多层框架指梁、柱节点
为刚接或铰接的多层结构。排架的跨度不
作为工程等级划分的指标。
3.工程等级接近1级,是指网架、网壳最小
边跨度≥54m,单层刚架单跨跨度≥
30m,框架层数为6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从事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工程的设计活动及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分级标准可参照本标准编制,报建设部备案。
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性能从事幕墙的总体设计,同时要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协作,明确双方的分工、义务和责任,并与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六条 建筑部负责甲、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统一管理和审批工作。
有关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的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部长令)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人事关系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提供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提供一项典型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计算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审批:
(一)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定后再报送建设部。
(二)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文件,对审查合格单位颁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部对通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临时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对通过的新设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核发正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取得乙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正式级别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可以提出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升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按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转正申请,经审
查合格,由建设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审核,主要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可提供工商预核准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材料)、技术装备、管理要求等项目进行考核。对业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标准规范内容
的编制要求、单位成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三章 专项资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根据建筑幕墙市场供求情况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内容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执行,年检程序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无证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取证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得超越使用。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仅限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出卖、借用或者挂靠。违者将按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发生分离、合并等变更,应在获得工商核准名称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专项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单位聘任的离退休工程技术骨干,只能在一个单位认聘并与该单位签订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且不得兼聘。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一、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的原则,及有关建筑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建筑幕墙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划分和认定。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分级标准
2.1甲级
2.1.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1.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8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10人,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2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5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其中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人)。
⑤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1.3业绩要求:
单位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工作资历。有专门的设计机构,独立承担过10项高度在10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1.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10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10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管理网络系统。
2.1.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1.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4项。
2.1.7其他要求:
参加过国家、行业、地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图集、定额的编辑和审定工作。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5项;
2.2乙级
2.2.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2.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4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5人,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1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2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得是返聘人员)。
⑤至少有5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2.3业绩要求:
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任务的工作资历。有专门设计机构并独立承担过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2.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不低于8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8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较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初步建立管理网络系统。
2.2.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2.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2项。
2.2.7其他要求: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3项。
三、承担任务范围
3.1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3.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80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
四、附则
4.1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一律按本标准认定。
4.2过去颁发的有关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凡与本标准抵触的,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4.3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2000年6月30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

第八条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收购或者收回土地拆迁房屋的,实施单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7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补贴金额。

前款中的安置补贴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分类进行。

拆迁成片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类型采取典型抽样的方法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拆迁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90%加安置补贴金额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宗教产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遵循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者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发布、1997年12月22日修订的《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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