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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7:00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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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了明确和确定第7界点至第8界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吉国界线走向;
为了明确和确定第21界点至终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吉国界线走向;
并作为对上述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吉国界线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7界点起,沿天山南脉(无名山脉)山脊线向西行,经4401米高地、4465米高地、4482米高地、4547米高地、4808米高地、4683米高地、4742米高地、4743米高地,至第7/1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脉山脊4741.8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47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5公里,中国境内4556米高地东北约3.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29米高地以南约1.6公里处。
从第7/1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经4184米高地,至第7/2界点。该界点在上述支脉山脊4309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247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686米高地以东约2.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784米高地以南约2.0公里处。
从第7/2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南偏西南行,经4028米鞍部、4497米高地、4327米高地、4234米高地、4393米高地、4381米高地、4033米高地、3576米高地,至第7/3界点。该界点在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乌宗图什河(基奇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61米高地西北约2.6公里,中国境内3675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8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5公里处。
从第7/3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偏西南行,至第7/4界点。该界点在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右侧无名支流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754米高地西北约1.7公里,中国境内3967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509米高地以东约4.3公里处。
从第7/4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行,经穷乌金格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奇坎塔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至第7/5界点。该界点在昌乌晋吉库乌什河(乌津古什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673米高地北偏西北约1.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521米高地以东约1.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281米高地以南约0.7公里处。
从第7/5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南行,经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埃基恰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昌秋耶库衣鲁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和一无名河(图尤克布拉克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至第7/6界点,该界点在两条无名小河水流中心线相交处,直角坐标X约为4555475,Y约为13735400,位于中国境内4692米高地以西约2.2公里,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西偏西北约3.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15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2公里处。
从第7/6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上述两条无名小河之间分水岭的分水线向南偏东南行,经4194米高地、4575米高地、4746米高地,至第7/7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479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8公里,中国境内5033米高地以北约3.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336米高地以东约3.9公里处。
从第7/7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经5305米高地、5022米高地、5009米高地,到4868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北行,经5193米高地,至第7/8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097米高地以北约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74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4.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462米高地以南约2.4公里处。
从第7/8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陶)山脊线向西偏西南行,经5217米高地、5044米高地、4917米高地、5083米高地,至第7/9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48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382米高地以北约0.7公里,中国境内4804米高地东北约2.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3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9公里处。
从第7/9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北行,至5355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318米高地、5998米高地、5802米高地、5506米高地,到5602米高地,再转向西行,经5452米高地、5269米高地、5024米高地,至第7/10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518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0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6公里,中国境内478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724米高地以南约2.5公里处。
从第7/10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到4849米康苏达坂(无名山口),然后转向北行,经5222米高地,至第7/11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772米高地东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8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0.7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724米高地西北约0.7公里处。
从第7/11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科克沙阿尔塔乌山)山脊线向西行,经5276米高地,到5401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北行,经5113米高地,至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8界点。
中吉国界线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21界点起,沿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线向西北行,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至第22界点。该界点在玛里他巴尔山(扎里亚沃斯托卡峰)6349.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北约1.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东北约3.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46米高地东南约3.0公里处。
从第22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到6023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939米高地,至第23界点。该界点是中吉国界线的终点,在640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西约4.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46米高地西南约4.4公里处。
上述中吉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和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吉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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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禁毒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设立常年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的,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学生不得升学;已戒除毒瘾的,应当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劳教场所强制戒除,保留其学籍。
第十七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负有禁绝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义务。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
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限期戒除毒瘾。对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应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对经限期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组成监督管教小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馆,应当把严禁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责任。对放弃管理而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并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本州一切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又隐瞒包庇的,除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州内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储运、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检查所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禁毒作为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并列入年度考核项目。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拒绝、阻碍禁毒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本州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治自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制定的《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七月三日









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增强捐赠接收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应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应公开抗震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救灾募捐主体包括:

(一)市、县两级民政局(捐赠接收办公室);

(二)市、县两级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未具备救灾募捐主体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组织动员的捐赠活动,应在10日内向具有救灾募捐主体的部门完成款物交接手续,并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公示捐赠情况及上交款物情况。

第五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抗震救灾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二)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救灾募捐主体电话、住址、账户账号、开户行及其它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七条 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是:

在遵义日报、遵义晚报、遵义人民广播电台、遵义电视台、市政府网站及县、自治县、区(市)的有关媒体上公开。

以上公开载体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服务。

第八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将所接收的款物及时公开,如募捐时间长可分阶段公开,原则上每15日公开一次。

第九条 救灾募捐主体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制定捐赠管理使用方案,尽快把捐赠资金和物资送到灾区。

第十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二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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