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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0年3月1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02:1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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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0年3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0年3月1日)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永康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田凤山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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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鲁建发[2000]59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十二、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共三条:

1、“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章节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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