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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2:22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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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3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以下简称华侨捐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项目,是指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华侨捐资兴办或由华侨发起捐赠兴建的公益项目。
  华侨捐赠项目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二章 受赠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实行受赠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以受赠单位为主的原则。经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华侨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和维修保养,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在接受捐赠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同时向所在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确认。
  第六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公益项目的配套资金、配套设备及管理事宜,并按照“谁受赠,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和维护制度。
  受赠单位应当就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作出承诺,与所在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使用责任书》。受赠单位责任人如有变动,应及时与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工程项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度就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取得的效益向捐赠人通报一次,同时报告当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对在建或已竣工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八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作为国有或集体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不得改变华侨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体制改革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华侨捐赠项目,应在确保华侨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不变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经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捐赠人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毁坏或已届使用期限拟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应经社会专业鉴证机构及行业主管机构出具意见,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注销登记。受赠单位应及时将报废项目的处理意见通报捐赠人。


第三章 捐赠人权利

  第十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公民、捐赠人或有关单位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或违法使用华侨捐赠项目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如实答复。捐赠人对捐赠项目的建设、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等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得到受赠单位的重视和采纳。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者委托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对华侨捐赠项目进行检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和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调查、核定、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标牌内容应包括:华侨捐赠项目编号、名称、建设时间、捐资数额、捐赠人名称、投诉电话、挂牌单位和日期等。华侨捐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所在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华侨捐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华侨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华侨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督促受赠单位管好用好华侨捐赠项目,落实华侨捐赠项目管理保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定期收集分析华侨捐赠动态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华侨捐赠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为加强对重点华侨捐赠项目的保护,捐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部门定期检查,捐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
  对因特殊情况拟调整或改变用途的华侨捐赠项目,捐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经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捐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经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拟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捐赠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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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中村”综合改革需要,推进“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完善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确保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组织创新运行,维护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指导、组织和管理“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或其他资产)共有为基础,以实现共同经济利益为目标,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共同生产劳动,共同履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权利和义务的组织。

  第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年满18周岁以上,股份合作制改革统计人口时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含与本村组以外的人员结婚,在“城中村”综合改革时户口未迁出本村组,仍属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和经村组成员会议讨论同意迁入户口,允许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的原外籍人员及其子女),确定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原籍在本村组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同时列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历史上形成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母体,以合作制为基础,引入股份合作制,实行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制度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指将现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资产,在不改变其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折股量化到符合股东资格的成员,作为享有集体资产产权、收益分配权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依据,并组建新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建立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八条 凡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参照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模式,进行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称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统一简称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依法行使原村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按新的方式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九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必须坚持“依法、民主、自愿、公正、公开、公平、稳定”的原则。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平调集体资产;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经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下同)表决同意;坚持入股自愿;股东资格的确定要以对形成现有资产的经济价值投入贡献为主要依据,并兼顾所有成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实行男女平等;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改革中暴露出来的矛盾。

  第十条 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办法;协调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各城区农林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全市改革总体计划要求,组织制定辖区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方案。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办事处设立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和人员编制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确定),负责“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撤村建居”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全面做好农村经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改革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计划,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各城区制定的本城区“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其他相关配套办法,报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审查,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具体改革方案和配套制度,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办法草案,由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相关部门人员指导制定,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后,正式实施,其中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份量化方案,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90%以上成员同意后,才能正式实施。组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召开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村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经成员代表广泛征求各成员意见后,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成员代表征求各成员意见要做好征求意见方式、人数及反映意见的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制定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对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小组成员需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经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清查资产、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资金、调整账目顺序进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产权界定的结果和账目调整方案,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予以确认,并张榜公布,同时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备案。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账等,由清产核资小组按照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后,进行合理处置。

  第十九条 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和标准,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备案后实施。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对人口、形成现有资产贡献登记的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确定。

  第二十条 股权按有关规定结合本村组实际设置和量化。股权设置和量化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股权量化结果须张榜公布,三榜定案,每榜相隔不少于5天。

  第二十一条 股权确认后,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持股成员出具集体资产记名股权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配置结束后,正式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推选若干名股东代表;起草组织章程草案和管理制度;召开首次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批准任命股份经济合作社主任(经理),讨论通过章程,审议通过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三条 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有关文件和原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表格等由“城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产权应到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份经济合作社需要注册登记的,可到工商部门登记。


第三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由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1)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包括村组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资金状况。
  (2)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包括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等状况。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须对账内资产和帐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及核实登记。核实的帐外资产可列入账内核算的,须做好核算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清查核实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则上由清产核资工作小组按有关规定进行估价或价值重估。涉及到集体资产入股经营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应公开聘请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不涉及入股的资源性资产,核实登记其面积和方位,不作任何形式的价值评估。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农经发〔1998〕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对投资主体明确的集体资产,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所有权;对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集体资产,采取尊重事实、依法协商的办法界定所有权;对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集体资产,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荒地、荒山、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集体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集体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的资产;
  (八)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应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有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资产,无论由谁实际占有,所有权归该集体。

  第三十四条 界定集体资产产权,乡(镇)、村组不能相互平调和挤占;集体出资、参股的共有资产,要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集体经济组织或城区清产核资指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集体经营性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给股民。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的水利、供水、供电、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各村组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无偿纳入市政建设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成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设施,继续由原单位使用,产权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因需要经批准调整合并的单位,原有设施可以整合利用,但必须明确原村组集体投资的权益;如改制由社会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可按规定获取合理的置换或货币补偿。整建制“撤村建居”后,原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留归居委会使用的,其所有权属原村的股份合作社;如与其他单位或社区共同组成新的社区居委会,仍然使用原村委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的,由政府给予股份经济合作社一次性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尚未兑现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涉及入股经营的资源性资产待通过价值评估依法转让,转化为可用货币计量的资产后,再量化给改制时享受股权的人员;山地转让前山林仍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保护,收益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


第五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四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只设置个人股,不设集体股,但必须在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发展集体福利。个人股权可根据实际分为人口股、贡献股和配售股(农民出资购股)。人口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0~30%。

  第四十一条 股份配置应一次完成,实行“股权固化”。股份量化到人后,股份不再因人口出生和迁入而增加,也不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减少。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人,不论其今后身份如何变化,是否居住在本地,其股东身份不变,继续享有股份收益权。

  第四十二条 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应根据村集体净资产量和农民出资购股金额,确定每股股金的数量,按照股权配置方案对每人配股量化。集体经营性净资产股份量化可直接无偿量化到人,也可根据需要由股东出资优惠购买。

  第四十三条 股东资格的认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之日截止的在册人口为基本依据,以法律赋予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通过价值形态转换形成现有资产的贡献为主要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兼顾原户籍在本村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原未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同等待遇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服刑(劳教)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或土地延包时获得承包土地的本村组人员(含曾在本村组获得承包土地,因结婚被调出全部土地,现仍为本村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配置贡献股和人口股。其他人员配置人口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集体有偿还债务或扩大再生产计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由配置人口股的股东出资购买配售股。

  第四十五条 个人按股享受年终盈利分红,允许股权按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继承、馈赠,不得抽资退股。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可以采取以村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量化为股权的股份经济合作制形式,或采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各种闲散资金形成股份、以股份合作制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后,以整体入股形式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改制后新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股份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包括总则、股东、组织机构、资产和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及附则等内容,明确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及其职责、议事规则等。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个股东(代表)享受平等权力,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重大投资决策、经营方针、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体股东民主监督。董事必须是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董事长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主要负责制定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资产经营方案。根据股份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需要,经董事会提议,并经全体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聘请经理、副经理,负责资本经营活动,处理日常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股份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投资、经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实行监督,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监事和董事不得交叉任职。
股东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收益分配权、工作建议权和监督权,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当年收益在按股份分红前,必须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风险基金)。提取公共积累和股东收益分配的具体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贯彻实施财政部关于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抓好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的结算兑现,按时足额收缴各项集体收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年终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无异议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公开、离任审计制度,继续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政策法规,接受城区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法、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改革工作。对利用改制之机,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和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以往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未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进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可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三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实现人性化。
 
  第十九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
 
  第二十四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三十一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三十三条  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HJ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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