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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5:28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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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发〔2005〕11号

二○○五年二月一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依法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一事一地,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与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督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礼貌,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对进入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厅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办理。具体为:
(一)协调办理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各项批准文件、证件和执照;
(二)协调办理基础设施使用权方面的审批手续;
(三)协调办理各类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申领的有关证照;
(四)受理各类投资政策、税收政策及有关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资料发放、信息发布等事项;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审批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频率低和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大厅。对于条件尚不成熟或暂未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不得隐瞒、漏报、转移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审批的事项,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和办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六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 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勘察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三)联合办理制
1 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 牵头部门首席代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方式办理,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部门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可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提出,大厅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单》,通知应参加会议的各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3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4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单》,并明确告知理由。
5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部门首席代表配合,各相关部门应当派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在会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6 联审会由牵头部门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发,分送各相关部门备案。各相关部门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7 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合审批的牵头部门为:
(1) 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设计阶段为市发改委;规划设计阶段为市规划局;设计审查、施工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建委。
(2) 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委。
(3) 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贸委。
(4)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建委。
(5) 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定。
(四)负责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2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积极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补充办理制
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事项。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的材料和事项,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和《补办件通知单》,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明确答复制?
1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回件通知单》。
2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单》,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十七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在计算机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九条 各窗口出具的各类通知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领导值班制度。驻厅各部门应每天安排一名领导值班,现场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副处长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部门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三)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部门和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干部。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负责考核、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值占20%。对工作人员考核,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者,退回原单位。市政务大厅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公务员年终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驻厅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兰州市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务大厅实行刷卡考勤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并给予岗位补贴和午餐补助。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局域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窗口和本部门之间联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市政务大厅各项工作廉洁高效、公开透明。
第四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机关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市政务大厅廉政工作。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审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照《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的处理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要将投诉、举报问题和查实情况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大厅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市政务大厅领导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大厅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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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新组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区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管理。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推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医疗质量标准,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和规范服务行为。

(八)拟订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组织协调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组织调度全市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中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蔓延;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区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员救治工作。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组织对外及对港澳台的医疗卫生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五)承担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六)负责市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规定管理市直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行政后勤、基建、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保卫等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挂监察科牌子)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局机关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工资福利、老干部和卫生专家管理工作及市直医疗单位领导干部考核、任免;负责市直医疗卫生单位人员出国赴港澳报批。负责局机关并指导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做好纪检、监察工作;做好局机关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开展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受理有关违反党纪、政纪和职业道德的控告和申诉。抓政治思想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局机关及指导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的党务工作、统战、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三)规划财务科

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直卫生系统卫生事业经费,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批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卫生信息化和卫生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全市药品招标采购工作。

(四)医教科(挂中医科、红十字会办公室牌子)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负责组织实施医学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教育规划。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并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和核准医疗广告内容;负责市直机关干部的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中医工作的政策和拟订中医事业发展的目标、规划。负责农村卫生工作、社区卫生服务和老区建设等工作。承担我市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五)卫生监督与法制科

拟订普法计划,指导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局机关有关法律事务;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依法监管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卫生工作;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六)疾控妇幼科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疾病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组建全市监测和预警系统;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操作常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和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负责拟定妇幼卫生厅三级服务网络建设。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负责组建全市检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市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时间的预防救治工作。

四、挂靠单位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正科级)

拟订全市爱国卫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城乡社区卫生管理,监督爱国卫生效果评价,负责健康教育,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四害工作。

五、人员编制

市卫生局机关行政编制35名(含爱卫办5名),事业编制8名(含红十字会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 名,正副科长(主任)18名(含爱卫办正副主任2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9名。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督导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三)教育教学环境的治理;(四)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五)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状况;(六)办学行为;(七)办学标准的执行;(八)教育教学质量;(九)学校常规管理;(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教育督导人员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品行良好;(五)身体健康。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教育督导规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二)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整改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进行调查和测试;

(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应当由两名以上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并出示督学证书,可以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举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参加;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人员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依法履行职务,遵守督导纪律,廉洁奉公,不直接处理问题。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对危及师生员工安全、侵犯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

(三)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通报制度,将督导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涉及重大内容的,公布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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