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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5:29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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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八五”期间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6、1997年金融、保
险企业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税所得额上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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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10〕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和《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参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9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其中,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目录),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附件: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19/001e3741a2cc0d5de2f301.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七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 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输油(气)管线、通讯光(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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