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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9:30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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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参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在坚持总量均衡、结构对称、目标互补三项基本原则,保证兼顾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实现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
第三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业务管理过程中,各行作为本行系统内相对独立经营的机构,必须自求平衡,自担风险。

第二章 资产、负债与资本
第四条 建设银行的外汇资产负责管理内容包括外汇资产、外汇负债与外汇资本等三类。
一、外汇资产
1.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在途现金;
2.存放同业,包括存放境内外同业和系统内同业、缴存外汇准备金、存出保证金等;
3.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外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4.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各种利息、期收外汇及其他应收款项、应收承兑或议付款等;
5.证券投资,包括买入外币票据、短期或长期拥有的镜内外政府和金融机构及企业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等;
6.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和各种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
7.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期限一年以上的现汇贷款(含融资租赁贷款、房地产抵押外汇贷款、催收贷款以及目前转贷上级行信贷资金贷款等);
8.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指用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发放的贷款;
9.转贷买方信贷,指用国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0.外币债券资金贷款,指经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资金发放的贷款;
11.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各外国政府软贷款等;
12.委托分行专项贷款,指由总行负责境外筹资委托分行发放的专项贷款;
13.委托贷款,指接受地方、部门或企业委托用其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4.经营投资,包括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境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他经营性投资等;
15.固定资产,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符合规定标准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目前仅核算海外机构的外汇固定资产);
16.其他资产,包括信托资产、外汇债券折价、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拨付下属行(含海外分支机构)营运资本金等。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和境内各种金融机构、系统内同业存入本行的活期和定期外汇存款及交存的存款准备金;
4.其他存款,包括贷款转存款、存入保证金、信用卡备付金、临时存款等;
5.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短期外汇资金;
6.应付款项,包括各种应付利息、期付外汇、其他应付代收待转款项和应付承兑或议付款等。
7.境外商业借款,指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
8.买方信贷资金,指由境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的外汇资金;
9.外币债券筹资,指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的资金;
10.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资金,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11.其他负债,包括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委托贷款资金、从上级行借入的信贷转贷资金、接受总行委托发放境外筹资专项贷款的外汇资金、信托负债等。
三、外汇资本
1.核心资本,包括本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等;
2.补充资本,包括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各种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未移存的上年外汇结益等。

第三章 资产风险权数
第五条 建设银行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设定外汇资产风险权数(以百分比的形式表示),以反映某一种资产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的大小,并作为测算风险资本比例的基础依据。参照《巴塞尔协议》的做法,结合我行目前实际情况,逐项确定如下:
表内资产项目 权数(%)
(一)现金资产 0
(二)存放同业
1.存放系统内同业 0
2.存放国内同业 0
3.存放境外同业 30
4.缴存准备金 0
(三)同业拆出
1.系统内拆出 0
2.系统外拆出
(1)国家专业银行 0
(2)其他银行 50
(3)非银行金融机构 70
3.境外拆出 50
(四)应收款项 70
(五)证券投资
1.本国金融机构外币债券 0
2.本国企业外币债券 30
3.外国政府债券 0
4.外国金融机构债券 30
5.外国企业债券 50
6.买入外币票据 50
(六)贷款
1.短期现汇贷款
其中:进出口押汇和票据贴现 30
信用贷款 70
担保贷款 50
抵押贷款 50
2.中长期现汇贷款 100
3.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 100
4.转贷买方信贷 100
5.外币债券资金贷款 100
6.转贷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100
7.转贷外国政府贷款 100
8.委托分行专项贷款 100
9.委托贷款
其中:定项委托 50
非定项委托 100
(七)经营投资 100
(八)固定资产 30
(九)其他资产 70
第六条 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需要,总行可对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组成内容、资产项目的设置和具体权数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总分行也可以此为基础对外汇资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为管理与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目标比例
第七条 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的设置、具体计算范围和总体目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和全行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定,必要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和目标由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总体目标和各分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分别核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比例主要有:
一、资本比例。外汇资本余额(包括核心资本和补充资本,下同)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二、存贷比例。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不超过80%。
三、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境外商业借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100%。
四、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短期资金的余额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
五、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的余额的比例不超过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的比例不低于60%。
六、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存放境外资金、境外同业拆出和贷款、境外证券投资和经营投资等资金运用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超过30%。
七、流动资产比例。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证券投资(含买入外币票据)和现金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八、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企业或项目的外汇现汇贷款和担保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金额的30%。
九、负债与资本比例。对外负债加担保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的20倍。
十、逾期贷款比例。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余额占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8%。
十一、资产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
十二、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行应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小组,负责对资产负债管理实行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各行必须按照总行的管理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状况与工作安排,及时编报下一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全行业务发展状况制定全行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后,布置实施新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并核定和下达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标。
第十二条 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目标一经核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确有必要调整,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在总行核定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内,各行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以及总行的管理规定,自主安排本行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行外汇资金实行分级管理的经营体制,总分行必须对各自范围内的资金运用负责。总行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吸收的外汇存款、境外商业借款(含在境外发行的外币债券)、各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各行存放总行的资金中相对稳定的部分以及同业存放和
同业拆入等。分行可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外汇存款、同业存放和同业拆入资金等。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自身业务管理的需要,对分行实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在实施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情况与需要,调整分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将根据各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和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核定和调整各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额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各行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注重通过多种形式的资金运用,改善资产结构。超出业务范围的,可委托总行代为办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十八条 总行对分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目标比例的监测与考核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办法,即在每一计划年度内按季进行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计划年度终了,各行应将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控制在总行核定的目标之内。
第十九条 为便于进行资产负债状况的监测与考核,在统计数据远程通讯尚未投入运行之前,各行必须按照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外汇信贷收支月报、外汇业务状况表、外汇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和年度决算表,并按各报表规定期限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在上述
报表的基础上还应编制季度或年度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表,于季末后十日内或随同年度决算表一起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并附详细的分析说明。
第二十条 总行可以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和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分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行将根据各行实施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状况和监测考核结果,在外汇信贷规模、资金拆借额度、存款准备金比率和下一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核定等方面作出适当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不断优化外汇资产负债结构。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规定或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的几点说明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31号文件批准,从1993年1月1日起,我行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此,我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资金运营的流动性、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是银行经营管理始终要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为了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矛盾,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从多年的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一整套科学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而且早已实行多年。随着我国逐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西方国家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与经验,改进和加强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运作安全、顺畅和高效地进行,加快实现银行企业化的进程,已势在必行。
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时间虽然不长,但经过全行上下积极努力开拓,外汇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也存在逾期贷款有所增加、信贷规模结构不尽合理、效益增长不太理想等问题,为此,很有必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和手段,从资产负债两方面对规模、
结构和效益等指标进行经常不断的、及时灵活的规划、监测、考核和调整,确保外汇业务资产与负债的总量平衡、结构对称和目标互补,减少风险,在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基础上,力求取得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实施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有利于改进
和加强外汇资金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为逐步创造条件,按照国际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实现我行国际业务的发展战略奠定基础。
二、关于外汇资产、负债和资本的确定
《办法》第二章第四条对上述三个方面所包括的内容和范围作了规定。划分资产、负债和资本依据的原则是:参照国外银行的资产、负债的分类方法和巴塞尔协议有关对资本的定义,结合我行目前外汇业务实际经营内容和今后可能发展变化的情况,尽量与目前准备实施的新外汇会计制
度科目设置和项目分类相对应。不过,从内外不同层次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来看,资产、负债和资本的归类不可能做到与会计核算归类完全相同,因为要运用一些特定的概念或分析指标,比如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一级准备与二级准备,等等,在分类时也要有所考虑
,便于实际操作时拆细或归并分析考核。因此,《办法》第四条中所列外汇资产包括了16项,其中1~5项大体属于流动资产;6~13项属于贷款资产,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列;14~16项则是其他形式的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第四条所列外汇负债包括11项,大体上也根据外汇资
金来源渠道作了归类。巴塞尔协议中将资本的组成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股本,附属资本包括防备未来亏损而设立的准备金等。《办法》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将自有外汇资本金(包括原有资本金和新增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列入核心资本,将各种呆帐损失准备金作为
补充资本,考虑到上年外汇结益在未移存前仍可留作资金准备,故也将其列入补充资本。
三、关于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确定
《办法》中设置第三章资产风险权数,目的是为了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计算,进而测定和考核各行的风险资本充足率。这是参照巴塞尔协议的作法,结合我行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资产风险权数设计了0、30%、50%、70%和100%六个等级,从我行近几年来外汇业务经营管理
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各类资产确定了不同的风险权数,而且对其中过去或目前存在问题较多的资产类别,还尽可能地提高了风险权数。设置风险权数的目的是为了在测定各行外汇资产风险系数或风险资本充足率时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具体进行外汇资产的风险加权计算时,应将各类外汇资
产余额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应权数逐一相乘,加总后既为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将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资产风险系数;将外汇资本金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第四章第八条中规定的资本比例,即风险资本充足率。
当然,从风险管理的要求出发,还可对资产项目和权数作进一步细化,但由于目前缺乏实践经验,只能宜粗不宜细,大体上反映目前各主要类别的资产面临风险的程度即可,留待以后加以调整和改进。
为了搞好今年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核定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风险权数,在各分行上报去年底各类资产项目余额和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率的基础上,我们对各分行去年的外汇资产风险系数进行了测算。根据测算的结果,我们对各分行进行了资产风险的试评级。基本
方法是将测算出的资产风险系数分为四个等级,小于0.3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0.3但小于0.5的为二级,大于或等于0.5但小于0.7的为三级;大于0.7的为四级。另一方面,将逾期贷款率也分为四个等级,即小于8%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8%但小于12%的为二级;大
于或等于12%但小于16%的为三级(凡实际已发生逾期贷款而上报逾期贷款率不符的分行,一律定为三级);大于16%的为四级。然后以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为基本依据,以逾期贷款率为反向牵拉因素综合评定分行的资产风险等级。即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与逾期贷款率等级相同时,资产
风险等级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差一个等级的,下降一个等级,差两个等级的下降两个等级;反之,如果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优两个等级的,资产风险等级可上调一级,但只优一个等级的,按资产风险系数等级评定。由此将各分行资产风险评定为A、B、C、D四个
等级。
四、关于目标比例的确定
《办法》第四章第八条规定的目标比例一共有12项,其中1~9项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核定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控制目标。这些比例目标是全行范围内考核必须达到的总体目标。但从分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考虑,由于目前国际商业借款、境外资金运用等
基本上由总行统一负责,准许分行经营上述业务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对分行考核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负债与资本等比例目标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受现行财务体制和有关规定的限制,各行补充和增加外汇资本金面临不少实际困难,对分行考核资本比例
和负债与资本也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此,在具体实施分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目标考核时,上述4项比例可暂不纳入考核的范围之内。适用于考核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比例有:存贷比例、同业拆入资金比例、贷款期限结构比例、流动资产比例、单项放款比例、逾期贷款比例、资产收益率和资
本收益率等8项。这些比例,不仅从某个侧面反映分行外汇资金运营的状况,而且又有其内在的联系,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通过这些比例,总行可在大体上分别掌握和控制分行发放现汇贷款和拆入外汇资金的规模、现汇贷款的时期构成状况、应付日常支付与取现的能力或
准备充足程度、对某个项目或某一企业放款数量(避免贷款风险过于集中)、贷款资金的回收与占用情况,以及资产和资本的效益状况,以利于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
今年是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考核的第一年,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执行,我们以去年年底统计报表数据为基础,加入今年外汇信贷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增加因素进行了多次测算。考虑目前各行实际情况,对分行上述8项比例的核定采取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按总体目标统一核定,各行都必须控制在同一个目标比例范围之内。这样核定的比例和目标有:(1)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其余额占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重不得超过20%;(2)贷款期限结构比例,即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
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不低于60%;(3)流动资产比例,其余额占外汇资产余额(指全部资产,包括现汇贷款、转贷和委托贷款等资产)的比重不低于30%;(4)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一项目或企业的现汇贷款和担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30%;(5)资产收益率,当期外
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6)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另一种做法是以总体目标为基准或上下限,根据各行1992年资产风险系数和上报的逾期贷款率评定的资产风险等级,分别予以核定。这样核定的比例有:(1)存贷比例。资产风险等级为A级的分行,今年的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可不超过80%;B级行不
得超过70%;C级行不得超过65%;D级行不得超过55%。(2)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比例。按各行上报的去年逾期贷款率划分为6%以内、10%以内、14%以内和14%以上等四个档次,今年以6%以内为最低档次,其他档次分别减少四个百分点来核定。即去年逾
期贷款率不低于6%的,今年仍可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0%的,今年应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0%以内;去年高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6%以内。总之,这样核定分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中心目的是为了调动各行的积极性,防范风险,保
证安全,促进流动,增加收益。
五、关于组织实施与监测考核
《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对如何组织实施、开展资金管理和监测考核等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行建立管理小组,对资产负债管理情况进行经常的分析和检查,按年编报外汇资产负债计划,总行编制综合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核批后,将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
标核定下达各行,并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监测考核办法,为此各行要按时编报有关资产负债状况的分析报表,同时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进行检查。
我行从今年开始实施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是在实行信贷计划限额管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点是双轨制,需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缺乏经验,加上时间紧,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核定下达较晚,两者宜单独进行考核。今年给分行核定下达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可作为一种新
的改革尝试,作为指导性指标进行监测考核。各行应积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为今后实施资产负债管理打好基础,积累经验。



199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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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单位允许,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单独创办、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等。

三、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2006年2月7日,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规范,并有详细的对于公司保密事项、保密措施及员工违约时的赔偿金等的约定。黄某于2005年4月6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称其配偶胡某暂无职业,于同年7月7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则称其配偶胡某在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申请报销的单据中,包含了其长期前往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万吉公司、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客户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作为原告销售业务员于2005年统计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以及索卡公司。同时,科集公司以公司内部联络单的方式确认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交易条件,该内部联络单上有被告黄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有科集公司的其他主管的签字。
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索卡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索卡公司向科集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始于2005年1月,至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索卡公司向广智公司出售的产品包括集成电路、电容等。
另查明,被告索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科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索卡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故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包括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被告黄某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广智、广博公司等客户联系业务,在记载着合同交易条件的内部联络单上也有其签字,同时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上广电技术公司为原告客户,故可认定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为原告科集公司的客户。同时,科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可认定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索卡公司与广博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而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的业务始于2005年3月,早于被告黄某2005年5月到原告处任职的时间,故广智公司应为被告索卡公司合法经营取得的客户,并非由黄某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同时,科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窃取了上述业务资料,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智、广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黄某在原告科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利用原告的资源开发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两家客户,最终科集公司与该两家客户未达成任何交易,被告索卡公司却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且黄某作为科集公司的业务员将产品卖给了索卡公司,再由索卡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上广电股份公司,从中牟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利用科集公司的信息和资源与索卡公司串通,共同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二被告的行为抢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科集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办公场所、客户资源、差旅费等便利条件却为被告索卡公司做事的诉称,由于被告黄某不属于与原告同等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同时与原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合法与否应由劳动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予审理。
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资源,抢夺了属于原告的客户即上广电技术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依据被告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情况,并结合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的观点错误;且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科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公司的运作必须通过员工来完成,这也意味着公司必然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给少数员工来使用,那么员工对于这些关系着公司核心利益的技术、经营信息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
首先,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或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有关的保密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容,知悉的人员等内容,对于上述规定,员工均应予以遵守和执行。对于因执行职务、本职工作所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对记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资料、移动储存设备等都应严格保密,不随意放置;在与客户谈判、交涉的过程中,更是应注意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外来人员接触到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档,或随意进入保密领域参观。处理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员工也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员工非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去其他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更不得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他人合营,或自己单独创办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再次,对于因为履行企业工作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员工应及时上报给企业的有关管理机构,由其决定是否将该技术成果确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及企业的审核过程中,员工都不得随意将该技术成果进行使用和转让。
最后,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员工或企业外的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尽快向企业有关部门反映,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另外,员工在离职时,应将与企业有关的文件、资料、移动设备等进行归还,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防止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离职进入新单位后,更是应该防止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或技术创新的,对该新技术成果的使用,员工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由新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支付给原单位一定的使用费。同时,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是不予批准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科集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明知自己负有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却仍将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披露给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索卡公司使用并从中牟利,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科集公司的保密义务,侵犯了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2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名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六条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二)监督、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第九条 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经名城保护委员会拟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条 在名城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镇、村寨、风景名胜,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划定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以及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纳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受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北起越秀山中山纪念碑,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大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等景观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风格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名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分别按照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文化艺术。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粤剧、广东音乐、岭南诗歌、岭南书画和地方典籍等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的中长期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举办迎春花市、端午龙舟竞渡、重阳登山、庙会等活动,应当体现广州民俗风情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部门应当继承和发扬广州的饮食文化,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广州传统特色的雕刻、彩瓷、广绣和金属器皿等工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挖掘、整理,并扶持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并恢复原状;批准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名城保护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原批准部门将方案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挠、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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