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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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26日 财库[2003]126号发布)
为规范地方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对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仍然实行收付实现制,仅对地方财政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形成的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财政总预算会计,按规定实行个别事项的权责发生制账务处理。
二、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各级政府纳入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并按规定应留归预算单位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结余资金。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准确核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
四、尚未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和单位,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采用权责发生制处理。
五、地方财政核定年终预算结余后,财政总预算会计进行会计核算时,根据有关核定结余资金的凭证,借记“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贷记“暂存款”科目;下年度实际支用后,冲抵“暂存款”科目,即借记:“暂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
六、各地财政部门对采用权责发生制账务处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在财政决算报表编报说明中作出专题说明。
七、本规定自2003年度起实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9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新制订的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下发你们(见附表),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的收入全部纳入商检规费管理,在“业务收入”科目中的“鉴定费”列报。
附件: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附表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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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名 称 │ 计费单位 │ 计费 │最低费│ 备 注 ┃
┃ │ │ │ 标准 │额(元)│ ┃
┠──┼─────────┼─────┼───┼───┼───────┨
┃一 │集装箱鉴定 │ │ │ │20英尺为标准箱┃
┃ │ │ │ │ │,40英尺为两个 ┃
┃ │ │ │ │ │标准箱 ┃
┃1 │装箱鉴定 │每标准箱 │50元 │ │包括冷藏箱清洁┃
┃ │ │ │ │ │温度 ┃
┃2 │拆箱鉴定 │″ │40元 │ │不包括验残 ┃
┃3 │承租鉴定 │″ │30元 │ │ ┃
┃4 │退租鉴定 │″ │30元 │ │ ┃
┃5 │风雨密鉴定 │″ │40元 │ │ ┃
┃6 │封识鉴定 │″ │20元 │ │ ┃
┃二 │货载衡量 │ │ │ │ ┃
┃1 │量尺 │每立方米 │0.50元│150元 │ ┃
┃2 │衡重 │毛重每公吨│1.00元│150元 │ ┃
┃三 │油舱空距 │每舱 │120元 │ │按实际舱位 ┃
┃四 │船舱加封 │每舱 │30元 │ │ ┃
┃五 │温度检视 │每500吨 │120元 │ │ ┃
┃六 │残损鉴定 │残损部分 │5‰ │500元 │为明确残短程度┃
┃ │ │商品总值 │ │ │进行品质、效能┃
┃ │ │ │ │ │、重量等检验鉴┃
┃ │ │ │ │ │定的不另收费 ┃
┃ │ │ │ │ │外商投资财产损┃
┃ │ │ │ │ │失鉴定按残损鉴┃
┃ │ │ │ │ │定标准收取 ┃
┃七 │海损鉴定 │提单商品 │4‰ │500元 │ ┃
┃ │ │总值 │ │ │ ┃
┃八 │舱口检视 │每舱 │100元 │ │ ┃
┃九 │载损鉴定 │每舱 │400元 │ │包括舱口检视 ┃
┃十 │监视卸(装)载 │ │ │ │ ┃
┃1 │船舱 │ │ │ │ ┃
┃(1) │液体商品 │每舱 │500元 │ │监卸油轮按编号┃
┃ │ │ │ │ │舱计收(即左、┃
┃ │ │ │ │ │中、右合一舱)┃
┃(2) │散装商品 │每吨 │0.20元│200元 │监装包括清洁、┃
┃ │ │ │ │ │通风和铺垫的检┃
┃ │ │ │ │ │查 ┃
┃2 │飞机 │每架 │300元 │ │ ┃
┃3 │火车 │每厢 │300元 │ │ ┃
┃4 │汽车 │每辆 │20元 │ │ ┃
┃十一│进口液体商品空舱、│每舱 │200元 │ │ ┃
┃ │卸载舱、干舱鉴定 │ │ │ │ ┃
┃十二│样品加封 │每个 │10元 │ │ ┃
┃十三│拣封样 │每个 │20元 │ │ ┃
┃十四│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 │ │ │分档计算,累计┃
┃ │ │ │ │ │收费 ┃
┃1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该档申请 │4‰ │500元 │ ┃
┃ │美元的 │总值 │ │ │ ┃
┃2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超过50万 │3‰ │ │ ┃
┃ │美元的 │美元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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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各项鉴定业务由于申请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开始工作的,应交纳待时费,每人每小时50元。待时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超过半小时按1小时收取。交通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3号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2]1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直接管辖的人民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 地方人民政府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另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停业、关闭处罚的,可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环保部门组织听证并作出决定。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