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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3:1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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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当前,各地在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中,占用耕地出现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闲置撂荒的情况,造成了耕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最近发出了《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对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区的数量,严格执行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的审批制度。
二、凡以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名义圈而未用的耕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具备补办条件的,一律退回,由原农村承包者种植,不得拖延贻误农时。
三、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耕地,近期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种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
四、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城镇郊区主要菜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如特殊需要,要严格加以控制。并按《土地复垦规定》占用多少、补偿多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的管理,针对当地情况,制订禁止耕地撂荒的具体规定,今冬明春要组织力量,对耕地占用及撂荒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意见于1993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199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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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提高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浇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确定粉煤灰空心砖为我市墙体材料的主导产品,同时要大力发展、推广和应用粉煤灰砌块、PG板、蜂窝板、GTC隔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返本规定的行为。
  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市墙改办)负责。
  市计划、建设、财政、环保、规划、税务、土地、乡企、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力度。现有粘土实心砖厂由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的土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限制粘土实心砖的产量,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转产。3-5年内市区限期制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凡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充填、隔断墙。
  第七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不得以抵缴和缓缴。
  使用新型墙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九条 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佳木斯市区年度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产量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推广、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新墙材生产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产品成本,改善服务,按供需合同,确保建筑市场需求。
  第十一条 凡列入烧结粉煤灰空心砖推广、使用计划的新建、扩建与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单位,要与墙改办签订责任状,完成使用计划的由墙改办出资奖励,完不成计划或擅自修改计划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采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可按实际使用量减收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二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鼓励现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积极改造的企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优惠贷款;墙改部门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对生产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确属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还可享受国家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可以从新型墙体节能建设的设计费中提取10%,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按实心粘土砖计算施工工程量,从节约砂浆及工时费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四条 凡设计和施工部门优先选用粉煤灰空心砖的,由墙改办和空心砖生产企业共同出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确定以节能、保温、环保、降低建筑物造价为目标的我市主导建筑体系,建立示范工程并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墙发言权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省政府[1997]25号令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习砖生产企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介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各县(市)。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同时废止。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林带是指贵阳市城区西北面的都溪林场、长坡岭林场场部工区和大关工区、黔灵公园;北面的省植物园与顺海林场的顺海工区、六冲关工区和大桥工区;东面的森林公园、省林科院试验林场、长坡岭林场谷立工区;南面的南郊公园;西南面的阿哈水库;新添寨镇、小河镇、金竹镇和南明、云岩两城区的其他森林和林地。


  第三条 贵阳市环城林带以生态公益型森林为主。包括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水源涵养林、科学试验林、母树林以及部分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


  第四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山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以下简称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环城林带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保护管理的体制。环城林带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权属不变。
  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搞好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建设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国有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建立护林组织和完善护林设施。


  第九条 环城林带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当年采伐,当年更新。


  第十条 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林木以及古、大、珍稀树木,严禁采伐。


  第十一条 凡需要在环城林带进行林木采伐的,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按《森林法》的规定核发。林权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采伐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严禁滥伐。
  省林科院试验林场抚育、更新采伐,计划单列。其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违法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三)捕猎;
  (四)砍柴、刨根、修枝;
  (五)倾倒垃圾废料;
  (六)葬坟、设公墓、扩建原有老坟;
  (七)进行有破坏自然景观和有污染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
  (八)毁林开荒种地;
  (九)盗伐、滥伐林木。
  环城林带内原占用林地葬坟的,按林地管理权属由林业、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清理登记,并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坟主为村民和国家另有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除外)。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环城林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其他时期因生产、生活用火,必须分别经市、区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发现林区火警、火灾,应当及时报告,并有效地组织扑救。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一旦发生森林病虫危害,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积极防治,防止漫延,消除隐患。
  凡从外地调进的林木种苗,须送林业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五条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六条 环城林带内的林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各项费用除付给个人的部分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专项用于造林、护林和植被恢复。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开发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的,按管理权属,分别经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下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上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
  (四)盗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山林火灾(含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由林业、园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林业、园林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用暴力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林业、园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使环城林带遭到破坏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补栽林木者,因故不能补栽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收费的林业或者园林部门代为补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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