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3:36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4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

(六)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赔偿法》第35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时最大的亮点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条规定的内容相当原则,而今年的湖南唐慧案、浙江张高平叔侄案等几个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明显反映出实践中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存在诸多争议。国家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研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关键问题,以期规范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国家赔偿实践提供参考。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我们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补偿性原则。世界各国确立的国家赔偿原则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当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抚慰性赔偿原则。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时至今日,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水平已不同于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的情况,执意坚持抚慰性的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建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采用补偿性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损失基本等量,而不仅是象征性的慰抚。
  其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以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为基础因素,综合考虑包括受害人个体因素在内的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具体的责任方式和责任大小。
  其三,量能负担原则。国家赔偿领域有“公共负担平等”这一著名原则,这个原则将公权力主体的公务活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视为公共负担,无论导致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基于过失,损害一律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家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另一方面,国家财力又是国家赔偿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应当兼顾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与保障纳税人利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的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单纯以行为的后果为标准加以认定,例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残疾、罹患疾病,因被错判刑罚或者无罪受到羁押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正常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等;第二种意见以侵权行为本身作为认定精神损害的条件,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备“致人精神损害的”条件。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因为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因国家机关具有强大的公权力,使得国家机关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对人身权的限制,客观地说对公民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是必然的,更为强大的。而何为“造成严重后果”?从域外经验看,有的国家要求受害人必须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或严重精神障碍才给予金钱赔偿;有的国家则通过发展“自身可诉性损害”、“事件损害”等规则,对部分精神损害事实降低证明要求。我们认为,可以从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两大基础事实中的特定情形出发,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这些特定情形包括:死亡;残疾;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害等。其他情形下,受害人有医学诊断结果证明其遭受残疾评定范围以外的严重精神打击,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的,根据社会伦理道德、公众普遍认知和经验,也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各国在具体算定抚慰金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可以由国家机关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通过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在一个给定的区间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受害人原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其次,在计算抚慰金的金额时应当采用最高赔偿限额的方法。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划定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可以考虑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3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4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前款确定的参考标准总额的70%,且最低不少于1000元,是为对人权的起码尊重。
  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述核心问题,将有助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