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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9:45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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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外销和出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三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国家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

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发证单位应当注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证明、虚假检测结果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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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池政〔2005〕1号),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型工业,使我市中小企业在近3至5年内经营机制得到全面创新、工艺装备得到全面改造;力争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年均增长20%以上,创造一批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培育一批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乃至过亿元的企业,使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能力、企业发展能力、综合竞争能力、财政贡献率等方面达到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对象与方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指标和分值:从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和扶持、服务方面,设立九项考核指标,总分值100分。

(一)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满分12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4、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产品产值:满分8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规模以上企业技改投资: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6、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满分2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利水平:满分10分,分亏损面和利润增长率两项子指标考核,各5分。其中亏损面在15%的得基准分2.5分,每(减)增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利润增幅达10%得基准分2.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服务指标(20分)

8、县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满分15分,分制定、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和投诉受理两项子指标考核,分别为8分、7分。政策对路、财政投入资金到位、投诉极少、企业满意率较高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9、县区中小企业指导服务机构:满分5分,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满意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附加分:考核年度获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的,每获1个计1分,最高不超过5分。

四、表彰奖励:为充分调动各县区发展工业经济的积极性,对考核得分前3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奖励。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3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较为严重的,不得评奖,其缺额依次递补。同时对发展中小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金每人1000元。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指标名称及分值
标准分
实绩
得分
计分依据

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增长率
10




2、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增长率
10




3、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12




4、规模以上工业新产品产值增长率
8




5、规模以上工业技改投资增长率
10




6、规模以上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20




7、规模以上工业盈利水平
亏损面
5




利润增长率
5




服务指标20分
8、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制定实施激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8




投诉受理
7




9、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
5




合 计
100













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培植和扶持一批骨干工业企业,使其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评选池州市“优强企业”,扶优扶强,树立典型,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企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综合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在池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工业企业,或在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池州辖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行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三、评选条件: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

(二)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年入库税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四)年工业增加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五)企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统计制度健全,报表准确及时,评选年度内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四、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优强企业”考核指标共分六项,总分值100分。

(一)销售收入(20分):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长100万元加0.5分;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0分。

(二)税收总额(28分):企业当年实交税金50万元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8分。

(三)工业增加值(24分):企业工业增加值达到100万元或增长率达到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4分。

(四)技改及研发投入(20分):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进行研发投入达到5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30万元加1分,最高分20分。

(五)出口交货值(4分):企业当年完成50万美元的得基准分3分,每增加10万美元加0.5分,最高分4分。

(六)创名牌(4分):企业获得1个省级名牌的得3分、1个国家级名牌得4分,最高分4分。

五、奖励措施

(一)对总得分60分以上的企业,按得分高低选择前20—3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统一授予池州市“优强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级“优强企业”优先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扶持。

(二)对连续两年获得“优强企业”称号企业的经营者,按企业入库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增长额的2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支付。

(三)企业如在考核指标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收回奖牌,退回奖金。同时对在评比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六、申报程序

(一)每年度由企业自行申报,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企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推荐,市直企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核推荐;

(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国资、统计、税务、商务等部门收集、汇总、核定企业的有关指标数据,并进行考核评分。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评分一览表













池州市个体经济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对县、区政府(管委会)发展个体经济的考核,全面掌握县域个体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完善措施,进一步营造全市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按照“组织分工严谨、方法科学务实、考核依据明确、结论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个体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环境、工作绩效三个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数、个改企数、从业人员、经济效益等指标的增幅,以及各地发展个体经济的服务情况、市场环境和组织机构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考核办法:采取百分制,对全市各县区(开发区)个体工商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考核。

(一)发展水平(60分)

1、个体工商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2、注册资本: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的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从业人员: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4、营业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入库税金:满分10分。增幅达1%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2分,加满为止;增幅低于1%的不得分。

6、个改企: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发展环境(12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三)工作绩效(28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个体业主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市政府对发展个体经济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月2日以“内政办发〔1998〕2号”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本《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令1996年第1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起草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划,审核、批准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报送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协调和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范围内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境内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
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元人民币)以上,须委托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外,一般情况下,须由自治区各有关部门与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由招标机构出具咨询评估报告,作为采购机
电设备的依据。
三资企业中国有资产部分的招标工作,应首先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协助商检部门对其添置的机电设备进行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机电设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鼓励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采取招标办法采购机电设备。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不履行招标程序:
(一)所购机电设备只有一个厂家能够生产;
(二)机电设备需方可以自产;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有专职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是指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区外招标机构在接受招标委托前应到自治区经贸委办理资质核验和备案手续。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履行招标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由国家经贸委核发的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价和需方、投标方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指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与完成招标任务相适应的能力,具有与完成招标任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国内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或联合其它国内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或联合其它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并以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进行招标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照已经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机电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采取国际招标方式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
前,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应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商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最终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向招标机构缴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最终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取消招标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0.2%;在招标通告
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有关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予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有必要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经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能生效;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均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照统一格式密封邮寄或派人送至投标机构指定地点,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投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的服务费。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要按照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损后,由招标机构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
名称、投标项目(机电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等有关内容。唱标要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进入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不应少于5名,且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客观
地审阅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充分研究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考虑各投标机电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按照“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在价格技术比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国内招标优先选择区内企业中标,国际招标优先选择国内企业中标。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能在15日内发出,则发出时间不能超过投标有效期。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须出具国家授权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可凭招标结果办理贷款或拨款手续。

第九章 招标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凡应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履行招标采购程序但未予履
行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排挤其它竞争对手。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除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自行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下达资金计划,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审计、监察等部门还要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提请审计机关审计:
(一)需方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
(二)招标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执法监察工作,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招标机构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并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需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要按中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
招标机构。
第五十条 机电设备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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