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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4:2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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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先评估,后立项;先咨询,后决策”的方针,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工程咨询业的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工程咨询业的发展计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二)指导和帮助工程咨询业务的开展;
(三)协调和处理咨询单位与建设单位有关工程咨询活动的纠纷;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进行初审或审定;
(五)管理和监督工程咨询活动。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委托厦门市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其它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可以承办下列工程咨询业务:
(一)为国家、行业、地区、城镇、工业区等的经济发展提供规划和政策咨询或专题咨询;
(二)为国内外各类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或分阶段的咨询;
(三)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管理提供咨询;
(四)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投资机会、市场调查、概预算审查和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咨询包括:
(一)投资前期阶段的咨询:市场调查、投资机会分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或评估论证等;
(二)建设准备阶段的咨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招标评标咨询等;
(三)实施阶段的咨询:施工监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人员培训、合同管理、设备材料采购咨询等;
(四)生产阶段的咨询:建设项目的后评价、技术咨询、企业诊断和资产评估等。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咨询:
(一)厦门市及区、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
(二)厦门市及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三)厦门市及区、县政府重点工程的基建、技改和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
(四)需进行行业归口、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污染严重及消耗能源、资源量大的项目;
(五)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建设项目、在境外投资的建设项目、大中型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等涉外工程建设项目;
(六)需上报国家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工程咨询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可以进行阶段性咨询。
违反前两款规定而未经过咨询、评估论证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不予立项;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所承接的工程咨询任务应与其资格等级相适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不同资格等级咨询单位所承接的业务范围,按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开展咨询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公正、可靠的原则。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咨询任务后,应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咨询业务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和论证: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厦门市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行业规划以及近期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
(四)建设项目在技术上是否先进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工程上是否可行;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良好;
(六)建设单位要求咨询、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收费,按厦门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根据相应的资格等级参加全国、省及市的工程咨询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开展公平竞争、加强合作、优势互补,共同拓展工程咨询市场。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等级证书从事工程咨询业务;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故意出具虚假的咨询、评估论证文件或报告;
(五)违背工程咨询业的职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工程咨询业管理未作规定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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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
人寿保险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鉴于银行利率再次降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相应降低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寿险保单(包括含预定利率因素的长期健康险保单,下同)的预定利率调整为不超过年复利2.5%,并不得附加利差返还条款。
二、自1999年6月10日接到本通知时起,各公司不得再签发预定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寿险保单。各公司务必将本通知于1999年6月10日内传达到各分支机构。
三、各公司应立即开始调整保单预定利率的精算工作,将调整后的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投入使用。对于条款经过备案、精算公式不变、仅对预定利率进行调整的险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优先审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暂不受理团体两全保险条款、
费率的备案。经本次及以后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一律在险种名称和费率表后加括号,在括号内用阿拉伯数字标明核准备案表的年度和月份。
四、各公司应借这次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机会,调整险种结构,停办一些业务量形不成规范、市场潜力不大、效益差的险种。
五、各公司不得将本通知内容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宣传。



1999年6月10日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加强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是指对国计民生和某一地区、某一系统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单位、部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的范围是:
  (一)首脑机关;
  (二)国防尖端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级、省级的重点建设工程;
  (四)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广播电视、邮电单位;
  (六)重要动力单位;
  (七)重要金融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单位的。


  第四条 要害部位的范围是:
  (一)国家秘密部位;
  (二)生产、科研、设计及其它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
  (三)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五)保管、使用稀有、贵重、关键仪器、机器等设备的部位;
  (六)大宗现金和重要物资集中的部位;
  (七)珍贵文物存放和展示的部位;
  (八)枪支、弹药库;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部位的。


  第五条 要害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要害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督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标准的执行;
  (三)负责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确认;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害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五)监督检查技防、物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单位维护、改善防范设施;
  (六)监督检查要害安全保卫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要害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予以确认,并通知被确认单位。
  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组织工程技术、科研、行政管理人员划定,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四条予以确认。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业务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对要害部位定期进行复查、调整,并到原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单位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盗、防破坏、防窃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参与安全保卫工作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制度,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整改隐患、堵塞漏洞、减少危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存在的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四)注重要害部位人员的政治素质,严把进人关,并随时调整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五)组织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档案,做到跟踪管理;
  (六)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发生的案件、事故。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守卫工作,应当由身体健康的男性工作人员担任。守卫人员应当熟悉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情况,掌握各项要害保卫规章制度,发生案件或事故时能及时报警并实施现场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四)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按《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并纳入工程的总体设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要害部位的;
  (二)安排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人员在要害部位工作的;
  (三)未按本规定设立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设施的;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将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总体设计或建设方案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存在重大隐患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要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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