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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1:55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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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已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禁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
一、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1、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国家不开采的小型矿床;
3、国家现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段资源。
4、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或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个体采矿范围:
1、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3、国营和集体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矿。
第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重要河流、港口、大中型水利工程及防洪堤坝规定范围以内;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地震台站两侧规定范围以内;
三、重要建筑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以内;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正在进行勘查和筹建开采的矿区;
六、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七、国家规定不得随意开采的其他矿区。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方案和明确的采矿范围;
四、占地批准手续;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一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
二、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资源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跨县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现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的划定矿段资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划定矿段矿产资源,应征得国营矿山企业的同意,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以营利为目的,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批准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自收到办矿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采矿单位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矿山所在地工商、税务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未施工的和施工后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更换采矿许可证:
一、延长原批准采矿有效期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或改变开采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地点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负责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批准手续,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第二十一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防止浪费和破坏,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如因地质情况、矿产质量、开采条件发生变化,开采殆尽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部分储量或者关闭矿山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水晶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措施,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由采矿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登记和许可证颁发的有关工作;
三、掌握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五、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六、组织交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接受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买卖、出租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五、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六、擅自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地区开采矿产的;
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妨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滥占耕地,乱堆放尾矿、废石渣,乱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草原,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的,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四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执法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没收的矿产品,一律上交当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其销售收入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上交财政的各种罚款,应专户储存,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扶持集体矿山企业。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开采矿产资源。
中外合资、合作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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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林

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也屡见不鲜,它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开庭。不容置疑,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如: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育问题难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目的难识别,调解前置程序难落实。笔者近年来审理的数十起该类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认为要审理好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和法律适用。
一、严格界定离与不离的标准
该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法官难于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综合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扩大事实,甚至还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而另一方称其下落不明提出离婚,还有的夫妻为躲避计划外生育罚款,在女方怀孕期间外出,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所以对该案件的审理更要严格审查,其离婚目的的真实性,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以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该类案件开庭后不要急于下判,庭后还要找被告询问其对离婚子女财产的意见,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离与不离。
二、子女抚养要妥善处理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来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的审理,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如果原告持意不同意抚养,也应 判决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也无法执行,判决等于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做原告工作让其放弃抚养费的主张,并告之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抚养费,执意主张此项请求的,判决抚养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三、财产分割要慎重
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有些案件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审判员更难以查明真象,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不但有原告的陈述更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做出判决。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必须查明事实,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下判,否则不判,告之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如达不成协议再下判决也不迟,如果经询问 被 告 陈述的财产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争议较大,应告之被告按新的证据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查后下判决以防止被告由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或上访。
四、调解程序不可忽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双方进行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对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在庭前、庭中、庭后,要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其撤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切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庭后要传唤被告到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最大限度做和好工作,以和好方式结案,其次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诉,再次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别的途径无路可走,再做出判决也不迟,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同时在执法中也能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航运和环境保护用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性的除外);
  (三)其他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含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发放: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区)上报市(州)审查同意,报省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审查同意,上报市(州)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三)低于市(州)限额取水的,由县(市、区)审批,并由其颁发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重要工业、国家特殊需要等用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取水许可,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质量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或工程可行性研究及环境质量评价资料等;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水质、年内各月用水量、保证率;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决定。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时,应当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会同有关部门审议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验收时,建设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取用地下水: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钻孔柱状图及成井结构图(比例尺大于1:1000);
  (三)抽水试验报告;
  (四)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取用地表水:
  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目的、取水量及当地水资源状况等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在当年的11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计划和年度用水总结,应分别抄报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半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一次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者应如实提供取水量等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取水登记的规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并视情节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不按期或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提供假数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条款的规定,其范围和方式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和有关表格,只准收取工本费。
  取水许可证的工本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有关表格的工本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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