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5:58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口岸免税商店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各地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对目前库存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未售完的,可由经营单位转入其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或照章补税。
进、出境合一的口岸免税商店,应采取措施,自1995年4月1日起改为单一出境口岸免税商店。
二、为加强对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管理,自1995年4月1日起,各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应严格限制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离境的出境旅客和过境旅客,不得出售给进境旅客,或者转为内销。销售时,须验凭出境旅客机票和已加盖出境边防章的本人护照,按照规定的经营品种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扩大销售对象和经营品种。
三、为便于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各口岸免税商店及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的免税商店应自1995年8月1日起,在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打上“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ne Paid)的中、英文字样。
四、口岸免税商店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可视其情节严重,报经总署监管司同意后,责令其暂停营业,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四)款予以处罚。
五、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免税商店的经营品种、销售对象及手续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0第46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6届会议于2009年6月5日分别以第MSC. 282(86)号和第MSC. 283(86)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上述修正案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下分别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82(86)号决议)
  2.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83(86)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品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和认证的活动。

涉案物品价格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品进行鉴证:

㈠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㈡需要以物品价值数额作为处罚和处理依据的物品;

㈢需要对变卖价格或拍卖底价评估的物品;

㈣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纠纷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鉴证业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不得委托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市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县(市、区)所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委托同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生产、购置或涉案时间,使用情况及其他资料。对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需要评估鉴证的,还应在委托书上载明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证言等资料。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应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对专业性较强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鉴证。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依法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公正鉴证活动。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对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负责。对在业务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负责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案件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价格公正鉴证的。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单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涉案物品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鉴证。

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复核申请后,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委托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委托单位应当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和操作规范的规定。

鉴证资料不全的涉案物品,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应在鉴证结论书中注明。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专项经费。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聘请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鉴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价格鉴证的变卖或委托拍卖的涉案物品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鉴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㈡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㈢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㈣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的;

㈤在鉴证业务活动中没有尽到保密责任的;

㈥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单位工作正常进行的;

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的《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