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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5:52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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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需的资金;
(三)具有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相应业务知识、技能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健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人才中介机构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择业
第十七条 人才择业应当坚持服从国家需要、人尽其才的原则。
鼓励人才到基层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进行自主择业: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留学回国人员;
(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通过双向选择,转移工作单位,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担负市(地)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主要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才流动,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已办理流动手续的人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人才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应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通过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
(二)拟发布的招聘人才广告文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外单位来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当地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经本省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或者介绍;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发布招聘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持有人事行政部门的批件和核准的广告文稿。
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需的经费、人员、场所等条件;
(二)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制定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招聘结果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应聘者办理调动、录(聘)用等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发生争议,当事人与原单位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由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者引进费;工作
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培训费、引进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借人才流动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和不按规定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超出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才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侵害单位、个人、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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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分(县)局(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保护和勘查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原位置),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报告,听候处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交通。
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民警指挥,不得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对肇事逃逸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追缉。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对肇事车辆、死者尸体、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医院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纳代存。死者生前在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追缴。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指定的期限火化。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火化的,由医院、殡葬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市有关规定代为火化。逾期期间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自理。

第十三条 公民遇到交通事故现场,均有协助报案、保护现场、救护伤者以及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值勤民警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追缉肇事逃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

第三章 责任裁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就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讯问做出准确的记录,根据确认的事实和本章的规定,裁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原则裁定: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以下简称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违章情节较轻或轻微的一方为次要责任或小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为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各自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为次要责任、小部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裁定其为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指使、迫使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凡交通违章或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扣押物证车辆、打人毁物、寻衅滋事、扰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一律吊销驾驶执照,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仅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经济赔偿费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必需的费用,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护理费: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本市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的标准工资。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伤势较重的可适当提高。
(五)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或医嘱酌情计算。
(六)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证为准。
(七)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视残疾程度按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费用总和的不同比例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100%计算;丧失大部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80%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20%
至60%计算。此项费用自残者定残之月起算,不满25岁的,按相当于25年计算;25岁以上的,按相当于20年计算;超过55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算1年,超过70岁的,按3至5年计算。
(八)残疾用具费: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项费用,按医院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购置的用具所需费用计算。
(九)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相当于死者生前10年的标准工资计算,但最低不得少于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的标准工资。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的,按略高于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死者在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
一类产业(第一种)二级(正)工人的10年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收入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人15年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满16岁或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12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死者生前有供养人口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个一类
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标准工资的四分之一。
(十)丧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营养费。
(六)误工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残疾程度未确定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二)定残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用具费。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死者生前经抢救医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二)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
(三)丧葬费。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医疗、住院、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须凭医院证明确定;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护理人员的或伤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条 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过3人。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参加抢救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车辆等财物和建筑物、道路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适当补偿;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二)牲畜伤、残的,由责任方负责治疗,并适当补偿;伤、残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但属违反规定,未栓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
(一)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大部责任的,承担80%至90%;
(三)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70%;
(四)同等责任的,承担50%;
(五)次要责任的,承担30%至40%;
(六)小部责任的,承担10%至2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费,应在结案时一次结清。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工作单位或受雇于私人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所在单位或雇用者先行赔付,再由单位或雇用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或追偿。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前,抢救伤者、清理现场所需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待责任裁定后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未查获之前,伤、残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伤、残、死者及其直系亲属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的,由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各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解决。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单位负责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经三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伤势基本痊俞或残者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公安交通大队队长或公安分、县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一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当事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解决人员就业、调动、户口迁移、工作安排、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在不
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
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补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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