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1:30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2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扬发〔2004〕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重病、无自救能力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职工。
第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核定工作,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民政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确定,核定工作每年度一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应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前条第(一)项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前条第(二)项所定对象,持《特困职工证》至市总工会申请、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第五条 确定扬州市慈善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竹西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协作医院,上述医院应明确各自的收治范围,确需转院按有关规定执行。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要尊重救助对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服务质量,认真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服务,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做好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和《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到市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就医的,按《扬州市慈善医院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门诊或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三)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按规定可用于社会基本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资金结算
(一)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使用原则。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医改办审核的资料,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对医疗救助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统筹待遇。每年一季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发证人数,向市财政提出大病统筹保险经费预算,所需资金分两次拨付到位。
(三)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医改办逐项审核汇总签章后,对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四)慈善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调查审核由医改办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的审批、核定及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按其职责分别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制度、预决算等由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审核;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定期公布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对执行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加强对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二)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一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慈济窗口,继续按照扬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慈济窗口的意见》(扬卫医〔2002〕1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具体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省内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和其他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并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对准予来我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优先录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事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侨联或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推销本省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在本省符合国家规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和城镇规划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优先安置或经济补偿。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标准给予安置或给予重置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房或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房屋地段、建设住宅用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十三条 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侨眷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取。
来我省投资、开发建设的华侨、归侨的子女或调入我省的归侨、侨眷的子女户籍已迁入本省的,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报考各类学校。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在获准出境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强行其离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境后,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华侨、归侨的直系亲属,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亲兄弟姐妹及配偶和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及配偶,按规定交
纳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安排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对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以及侨眷学生,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强行办理停职、停薪、免职、退学、停学、解除用工合同和收回公有住房;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两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的,可以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置。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他人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获准因私短期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或者出境探亲、会亲、自费出国学习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不足百分之百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