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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8:55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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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2001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本办法所称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是指: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除外);
(二)伪造或者挪用、套用、冒领、盗用车辆牌证进行营运的。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市监察、公安、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对查获的非法营运车辆,应当责令其中止运行,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处以4000元罚款;
(三)非法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处以2000元罚款。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查获的从事非法营运的下述车辆,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本市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车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二)非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车辆(含外地同类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请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后送交废旧车辆回收单位,回收单位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予以解体。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营运牌证、票据、停靠站(场)等设施和其它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未经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场)、点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非法营运活动,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非法营运车辆,经调查属实的,每辆给予首位举报人300元奖励。
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客、货车辆非法营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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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1998年7月3日,民用航空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 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 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 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 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 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 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 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 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 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 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
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 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 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 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
3. 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 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 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 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 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 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 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 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 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 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理论教学;
(二) 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
(三) 飞行模拟机训练;
(四) 本场训练;
(五) 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
(一) 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 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 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 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
(五) 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
(二) 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 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四) 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
(五) 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六)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 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 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 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 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二) 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担任教员。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 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
(三) 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 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 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 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 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 飞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 多发等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 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六) 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 直升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上述每种训练的总单飞时间中可以包括不超过所要求单飞时间20%的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如果毕业后拟转入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副驾驶,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并且达到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航空知识要求。
前款所述人员中拟转入大型、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者,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毕业后拟转入大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不少于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7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二) 毕业后拟转入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5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于5小时的单飞时间和不少于5小时的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8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9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本规定所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应当由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实施。否则,该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计入总飞行训练时间。
第四十七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对其原有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查,符合CCAR-61FS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条件的,方可接收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后,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其拟转机型和在飞行中担任的职位,确定所需执照、等级要求,按照CCAR-61FS中相对应的执照、等级的知识、经历、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训练(或考试准备课程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对拟转入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进行的补充训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拟转同等级或较低等级民用机型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在拟转机型上进行。符合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所需知识、技术、经历要求的,经训练和考试合格,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机长。不符合担任机长要求的,在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副驾驶;
(二)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中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合格,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
(三)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四)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五) 具有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标准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大型、重型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六) 不符合本条第(五)项中气象标准要求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转民用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转民用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
第四十九条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应当按照CCAR-63FS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要求进行转专业训练。驾驶、领航、机械、通信专业执照持有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加本专业以外的领航、机械、通信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专业执照。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时,航空理论教育可以根据原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飞行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飞行学员养成训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训练称为地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拟改飞行专业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五十一条 飞行人员改飞机型,应当进行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初始训练是指未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是指已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初始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中规定。
按照飞行人员原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训练分级,初始或转机型训练可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称为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一) 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直接进行正驾驶训练;
(二)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大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三)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四)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含) 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五) 符合下列条件的副驾驶,可以在转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1. 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2.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相应等级机型副驾驶进入升级训练前所要求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要求;
3.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允许进行此种正驾驶训练。
第五十三条 拟转升机型进行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已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的驾驶员;
2.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但未取得多发等级或仪表等级的的小型飞机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但在转机型训练中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多发、仪表等级的训练;
3.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大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三)、(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重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要求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四)、(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第五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驾驶员,在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左座训练。在初始或转机型训练中,还应当进行适当数量的右座训练,熟练掌握副驾驶的职责、操纵动作和程序。正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驾驶员进行副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右座训练。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通过训练,应当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转机型训练时,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行通信员监视下飞行。
第五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从本机型改飞另一直升机机型的,应当进行转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应当根据转机型后需要取得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按照CCAR-61FS对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规定进行。
直升机机长和副驾驶的转机型训练内容相同。
第五十七条 使用同型别航空器的飞行人员,在航空器各系统、发动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差异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应当根据差异的性质在训练步骤和内容上有所区别。差异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十八条 升级训练是指在某种特定型号的航空器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之前所需进行的训练。升级训练应当根据本规定和CCAR-61FS,在机长所需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方面进行全面训练。升级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航空营运人的运行规定;
(三) 机长职责(包括驾驶舱资源管理);
(四) 航空理论和业务知识;
(五) 判断和决策能力;
(六) 标准的飞行程序和操纵动作;
(七) 各种非正常和应急情况的处置程序。
需要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方可担任机长的升级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对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型别等级的要求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中型(含)以上飞机的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应当达到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大型和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
2. 无中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700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2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
2. 无大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4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 进入转起飞全重200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的本机型副驾驶,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
符合CCAR-61FS其他要求但不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1)中250小时机长经历时间要求的副驾驶,经批准后可以进入获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此类人员完成训练后,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件”字样。此类正驾驶只能在国内航线飞行时担任机长,在其机长经历时间达到250小时后,取消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未取得仪表等级的驾驶员,在执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需要仪表等级的任务前,应当按照CCAR-61FS的要求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取得仪表等级。
已经取得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转其他机型的训练中应当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正驾驶在装有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上进行训练时,应当达到该机型Ⅰ类仪表进近着陆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和《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正驾驶,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其中本机型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00小时),技术熟练,有精密进近经验;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副驾驶,应当具有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的熟练技术。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质量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正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副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批准,方可参加该类仪表运行。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影、探矿、人工降水,或执行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平台飞行、机外载荷飞行等作业项目前,应当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训人员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六十三条 驾驶员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
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 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 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 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 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 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 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 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 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 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 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 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 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 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 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 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
(七) 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 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 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 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 转作业项目训练;
4. 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 差异训练;
6. 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 定期复训;
8.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 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1. 转升机型训练;
2. 升级训练;
3. 转飞行教员训练;
4. 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 转专业训练;
6. 地升空训练;
7. 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三) 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转升机型训练;
2. 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 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以前,将上半年度(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年度(11月1日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年度和全年度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 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 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 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 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 年度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 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 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
(二)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42、BAe146、L100-300、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22、R-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九、S-76、贝尔212、贝尔214、超美洲豹、米八。
(三) 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 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 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
(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
(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 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 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章 办学
第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应用技术培训。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班,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八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二十九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五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第五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七、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程,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二十四、删去第八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九章改为第八章。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六、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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