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8:12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3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二、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三、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四、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现公布《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决算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在预算支出中安排评审业务费。

第六条 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制定评审工作计划,提出评审工作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稽核认可后签发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八)安排年度评审工作经费,加强投资评审工作经费使用监管;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工作,并对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职责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设方案前期评审,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控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评定和审查;

(五)依法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负责评审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和提出评审报告;

(八)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九)严格投资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基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资金及国家各项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省级委托评审及市政府安排评审的项目;

(七)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机构(或人员);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必须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尾款,待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项目预算评审由财政按照项目预算金额预留10%的尾款,待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项目,经投资评审审查后的概算作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和控制相关建设指标的依据;经审查的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书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计划、签订合同、办理拨款、贷款、竣工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依据;工程造价决(结)算和财务竣工决算的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结转工程造价、项目交付使用、国有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和明确债权债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工程项目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工程造价审核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六)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设计变更情况及文件;

(九)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资料;

(十)竣工验收资料;

(十一)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十五条 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专业机构,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后,应出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合规合理性负责。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对报告进行稽核,并返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认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审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费用定额、估价表、施工同期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综合审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概算是否控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定额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材料取价是否与施工同期市场价相符、综合组价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三)设备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四)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计价是否合规和具有市场竞争性。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由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稽核认可后签发,并下达《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结论书》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是工程造价评审结论、《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及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建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作它用和其它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的结转是否真实,对象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由财政部门稽核认可后签发,并由财政部门下达评审结论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和拨款。

第二十四条 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弄虚作假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及评审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认可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不作重复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