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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46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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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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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与《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委托招商,推动更多的海外大公司、大商社到我市投资兴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聘范围
海外招商顾问的选聘,主要面向欧美、日、韩、港、台、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含驻烟三资企业)、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
二、选聘条件
海外招商顾问应具备如下条件:
1.热心于推进中外经贸交流与合作;
2.具有一定的区域知名度,信誉良好;
3.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
4.具有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热情、兴趣和能力等条件。
三、顾问职责
1.广泛收集境外投资信息,提出对接建议,及时反馈给烟台具体事务机构;
2.向海外潜在投资者推介烟台优良的投资环境和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进合作项目;
3.积极联络邀请境外潜在的投资者来烟进行考察洽谈,对接项目,推进合作。
4.对烟台市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重大招商活动,提出建设性建议,并积极协助开展具体的推介和招商引资活动;
5.提供国际上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其它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6、广泛联络海内外人士协助烟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海外招商顾问。
聘任期间,海外招商顾问可以使用带有烟台市投资促进局CI标识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四、选聘办法
1.自愿报名。报名方式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
2.审查批准: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进行资格认定后报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时抄送市外办和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涉外部门。一经审核确定后报请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聘书,聘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3.聘任期限:聘任期限暂定为两年。
五、管理与服务
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海外招商顾问的主管部门。烟台市投资促进局具体负责与海外招商顾问有关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以及投资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1.定期邀请、组织海外招商顾问来烟考察环境、交流经验以及参加我市举办的重大经贸活动等,暂定每年1-2次,每次3天左右。在此期间,海外招商顾问在烟台发生的食宿、交通和接待费用,以及由其工作(或生活)所在的境内外城市直抵烟台的往返程机票费用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供。
2.根据招商顾问组织、邀请来烟考察的潜在投资者的人次和实际引资业绩情况,每年对贡献突出的招商顾问提供一定的招商活动经费。
3.聘用海外招商顾问所需经费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从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中支付。
4.建立经常性联络制度。市投资促进局应主动与海外招商顾问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及时处理顾问反馈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并将情况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结果及时函复顾问本人。必要时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5.海外招商顾问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投资促进局应定期将顾问有关情况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并抄报市人事局和财政局等部门。
6.海外招商顾问聘任期满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对海外招商顾问进行绩效评估,经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核,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续聘。
7.对海外招商顾问引荐外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对烟台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为烟台市或山东省荣誉公民。
8.对海外招商顾问引进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定奖励。
9.海外招商顾问在聘任期内,不得以该名义从事一切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其它活动。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纠纷均由本人自行负责。


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海外招商顾问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烟台市海外招商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认定
成立由市级领导任组长,市人事局、外经贸局、财政局为成员的海外招商顾问引资考核认定领导小组,负责引资奖励审定工作。
二、奖励标准
以项目到位外资额200万美元为起点,引荐属于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6‰予以奖励;引荐其他类外资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4‰予以奖励。
引荐世界500强和其他大型跨国公司项目,且项目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再提高2.5‰。
三、审批程序
1.引荐项目正式签订合同并取得设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或受益县市区、受益市直部门填写《引荐项目审核认定表》并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备案;
2.引荐项目外资到位后,由烟台市投资促进局或受益县市区、受益市直部门填写《引荐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初步奖励意见,报市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审批。
四、奖励资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引荐项目属外资企业的,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由项目落户地财政部门负担;引荐项目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由项目落户地财政部门和项目受益单位各负担50%。
五、奖励兑付办法
按实际外资到位情况,市海外招商顾问引资考核认定领导小组随时审批核准,由项目落户地财政和受益单位分两次兑付:实际外资到位30%后,兑付应得额的30%;全部到位后,兑付剩余全部奖金。一个项目只奖励第一引荐人,不重复计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招商奖励,如有违犯,将收回奖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情况大量存在。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应重视和保障人权,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本文拟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以及存在的意义的入手,探讨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内涵、审查、问题、做法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及其重要环节,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往往把逮捕放在“构罪即捕”的层面,以捕代侦的情况大量存在,忽视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目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因此,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重视和保障人权,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势在必行,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略疏己见。
一、 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逮捕需要具备三项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在使用逮捕的三项条件中,前两项条件比较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第三项条件则比较模糊、缺乏客观标准,即所谓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该逮捕必要性规定没有解释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也没有提供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不具有司法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五中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做了进一步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减少了司法权利的滥用。
二、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逮捕必要性审查主要包括:明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情形,明确需进行逮捕必要性证明的案件范围、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内容以及逮捕必要性的标准,逮捕必要性论证说理等方面,确保这些方面可以得到圆满完成。通过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来体现决定逮捕过程的程序正当性。
逮捕审查制度的本源是保护人权,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的,就要严厉打击,而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控制逮捕,慎用逮捕措施,尽可能的少捕,在程序上给予保障措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 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逮捕必要性的界定模糊。我国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未具体明确。即使改后的刑诉法对可能性作出一定的具体性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然很模糊,不易操作,使各侦查部门在逮捕标准上产生分歧,不易达成一致,不易准确、统一性的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根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
第二、将逮捕功能地位被认定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惩罚犯罪、保障诉讼的功能被扩大,很多同志习惯于将逮捕把握在“够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使得逮捕功能定位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轻罪案件逮捕率比例较高,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逮捕的必要性功能异化为以捕代侦、保障侦查顺利进行的手段,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希望尽可能多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与司法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相符。过分的强调以暴制暴,单方面过重的强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改造的措施被忽略掉,没有达到逮捕必要性反映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逮捕审查程序缺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倾向行政化,审查批捕工作多数通过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使得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的程序正义。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逮捕必要性进行侦查,一般是尽可能多的收集够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是过于重视够罪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环节中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未能很好的考虑逮捕必要性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为改变明确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可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慎捕”作为办理逮捕案件的指导原则。在办理案件中,应将是否具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能性作为审查逮捕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够罪即捕的观念提出,形成慎捕思维。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这体现出我国审查逮捕机制从法律到上将取保候审的功能定位于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得到了扩大,在其人权和工作办法都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应该积极考虑到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降低适用逮捕。将慎捕思维贯彻始终,将会改变我国审判前阶段的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客观事实。
第二,强化逮捕必要性标准。公检法司应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适用认识、使用范围、使用标准的操作问题进行界定,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可以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并以适当的方法进行量化,根据量化结果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评判,以起到逮捕必要性条件具体化的效果,判定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是否严重,以在控制逮捕率方面发挥功效。
第三、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对《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中逮捕的三个条件是否齐备进行复核、审查,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重点审查论证,并将论证的理由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写明。但实际中,侦查机关往往只是准备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材料,之后简单的说明有逮捕必要,这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必要性工作的开展。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沟通,更要建议公安机关制定程序性规范文件格式,就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单独列表,制作法律文书,附上证据材料,才可以将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有效的运用实务。

参考文献
1、吴专生,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证考量,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2、龚培华 陈柏新,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年第18期
3、陈国庆,华人民共和国形势诉讼法最新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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