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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署名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9:41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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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署名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署名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人字(2000)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的署名,加强干部人事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公务员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责参与审稿、审片等正常业务工作的,不得以策划、顾问、监制、编导等各种名义署名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公务员如果在本职业务工作之外实质性地参与有关节目的创作,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由此所得到的收益,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并依法纳税。
第四条 本规定中“广播影视节目”是指在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影视栏目、节目、影视剧、各类晚会、综艺节目等。
第五条 对已播出并署有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务员名字的广播影视节目,按照重播重审的原则,重播前要按照此规定进行清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根据情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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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 菲


山西省第一起计算机软件侵权案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我有幸作为该案二审上诉方(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成功的代理了该案,在代理过程中,有许多的心得与体会。
【案情简介】
原告:张引元
委托代理人(二审):迟 菲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加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俊鹏 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引元自1993年入市炒股,积累了一套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并将分析方法中主要数据指标之间的关系以自己独创的公式反映出来。开始,张引元与任永生共同手工验算并应用该公式。为更方便、快捷使用上述方法,张引元欲将上述方法以计算机软件方式表现出来。于是,先由任永生同学为其编制了一个简单程序。但该程序过于简单,无法实际应用。许加民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提出试试看。后经张引元与许加民共同努力,鑫光技术分析软件得以开发成功并应用于张引元成立的引元工作室中,代表工作室其他成员共同炒股。软件封面明确标明“系统设计 张引元 编制人员 许加民”。在整个程序编制过程中,张引元提供了软件设计的整体思路与框架,许加民仅是将这些思路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实现。软件开发成功后,许加民留在工作室专职从事软件的维护与修改工作,并领取月薪800元的报酬。后许加民擅自将鑫光软件源代码带走,并对引元工作室电脑中的鑫光软件编译后程序设定时间限制,使该软件于2000年10月13日后瘫痪。为此,张引元多次与许加民协商未果,无奈诉至太原市迎泽区法院。
【一审概况】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许加民完成了软件计算机语言部分的设计没有异议。但许加民否认张引元参加了软件开发,称该软件为其独立开发的,并称张引元提供的留在引元工作室的鑫光软件封面被改动,原封面没有标明“系统设计 张引元”。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鑫光软件封面是否改动;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设计。2001年5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1)晋法司审技字1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
1、经试验,该软件所取数据时间只要超过2000年10月13日,软件就无法执行,而时间恢复至2000年10月13日之前软件就能正常运行,所以,该软件设立了时间限制。
2、张引元所提供的"鑫光"软件其启动界面上显示有“系统设计:张引元",而许加民称其持有的软件并没有这样的封面,该封面可以加上或去掉,故无法确定张引元所持有软件的封面是否伪造。但张引元所持有的软件均为编译后生成的二进制可执行文件,要改动这些文件,需要完全掌握计算机内部结构的高手,而且所付出的劳动是编制原代码程序所付出劳动的数百倍,并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所以,从时间和技术上分析,改动这些可执行程序文件的可能性并不大。
3、从张引元所提供的该软件的计算公式、资料来源、设计思路与软件实际应用进行对比,其提供的计算方法与软件使用法一致,所以该软件设计有原告参与的可能。
鉴定结论:
1、张引元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pcdm.exe)设有时间限制,该软件只要超过2000年10月l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
2、从张引元提供的软件看,"鑫光"软件各个模块构成了完整的、合理的、方便的一套股票分析系统,没有证据表明该软件被制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过改动,也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过改动。
3、张引元所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设计有张引元参与的可能。
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做出(2000)迎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0年3月至9月被告许加民在原告张引元所在的大营盘证券部"鑫光"工作室工作。2000年国庆节以后,被告许加民离开该工作室,并带走"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源程序。2000年10月13日以后,原告张引元正在使用的"鑫光"软件不能正常运行。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鑫光"技术分析软件是否设置有时间限制进行鉴定,该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设有时间限制,超过2000年10月1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
原、被告对于被告许加民是"鑫光"软件的编制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引元是否为编制该软件提供了资料来源,设计思想,理论公式。原被告均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各自主张,经本院当庭传唤证人,双方证词互有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启动封面是否经过修改,以及原告张引元是否该软件的设计人员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改动以及该软件设计有原告张引元参与的可能。
法院认为,原告张引元对自己是"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开发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软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引元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整及鉴定费三千元整由原告张引元负担。
【二审概况】
二审过程中,张引元吸取一审过程中未聘请律师的教训,委托我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我针对一审鉴定的不足,申请对软件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内容为:鑫光软件的核心公式、股票分析方法、股票数据是否来源于张引元;张引元是否参与了鑫光软件的设计。经太原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于2001年9月11日出具(2001)并法鉴字第7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我中心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和召集原、被告人、证人核实"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设计所依据的公式、分析方法、原理、数据来源,并进行了鉴定。
(1)张引元所提供的该软件的计算公式、资料来源、设计思路与软件实际应用进行对比,其提供的计算方法与软件使用方一致,(见司法鉴定书(2001)晋法司技字17号),我中心经调查、核实、论证、得出的结论与以上鉴定意见一致
(2)张引元提供了大量设计该软件的原始数据,这些数据支持该软件起核心作用公式的产生。
(3)证人任永生证明张引元在与许加民合作之前张引元就已经发明该软件的核心公式,并与其编程和试用,表明核心公式由张引元设计。
(3)张引元提供了该软件的设计思想、该软件与其它软件的区别及该软件存在的问题。并能对该软件核心公式的参数意义和产生过程作一合理的阐述。
鉴定结论:我中心通过对"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原告、证人提供的资料反复进行核实,根据我中心的询问笔录、鉴定材料,得出如下鉴定结果:张引元参与了"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核心设计。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内容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该软件的电脑操作技术等方面的合理设计,对该部分的设计者为被上诉人许加民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为该软件的股票分析方法,原理、数据的设计,对该部分的设计者为谁双方存在分歧。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尽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张引元有参与该软件的股票分析设计的可能,本院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张引元参与了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的设计,两份结论略有不同:前者只表明可能性,而后者则完全予以肯定,但该两份鉴定书中均肯定了上诉人张引元所提供的计算方法、设计思想,数据资料来源与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相一致,而被上诉人许加民在一、二审两次司法技术鉴定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该软件股票投资分析方法部分进行创作,故可以认定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部分的创作者为上诉人张引元。被上诉人许加民关于该部分创作者为自己与上诉人张引元仅限于思想内容创作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该"鑫光"软件是由上诉人张引元与被上诉人许加民合作创作,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均有平等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被上诉人许加民单方带走该软件源程序并在留给上诉人张引元的软件中设定时间限制程序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张引元的正常使用,构成了对上诉人张引元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件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柞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0)迎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许加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引元"鑫光"技术分析源程序软件一份。
三、驳回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三千零一十元、鉴定费六千元,总计九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张引元与被上诉人许加民各负担四千五百零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心得】
我在接手此案后,面对着一个十分棘手的局面。首先,从当事人角度看。张引元对法律并不十分了解,且在一审过程中未聘请律师,因此,他起诉时未能意识到著作权问题,诉讼请求为:判令许加民返还所占有的鑫光软件,并赔偿误工和精神损失。基于这样一个诉讼请求,张引元在一审过程中未能适用著作权特有的法律规定,没有抓住本案的核心。二审代理过程中,向其解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做好他的思想转变工作以更好的配合我的代理活动成为本案一个特殊的难点。其次,从一审有关法律文件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鑫光软件进行了鉴定。由于该鉴定中心在山西省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因此,推翻该中心的鉴定存在很大难度。而该中心的鉴定从表面看对张引元十分不利。同时,一审判决也是本案的一个不利因素。由于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引元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改判等于对一审判决的完全否定,这自然也具有相当的难度。
面对这种局面,我依照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凭借自己计算机应用专业大专毕业、法学学士、经济学硕士这一跨学科优势,依靠自己编程的经验与专业知识,对该案所有材料进行了深挖。果然,通过深挖,出现了柳暗花明的局面:1、张引元在一审过程中虽未提出著作权请求,但其出于老百姓朴素的公平观念提出了返还软件源程序的请求,该请求与确定著作权后的处理结果不谋而合。其次,省高院鉴定中心鉴定书虽做出了表面对张引元不利的结论,但该鉴定是由计算机专家做出的。显然,计算机专家对于许加民完成的计算机语言部分十分了解,而对于张引元完成的股票分析方法、公式、资料来源等则是外行。由他们做出的鉴定书无法确定张引元是否参与了鑫光软件的设计是十分正常的。本案有必要聘请证券、股票分析方面的专家进行补充鉴定,以确定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设计。再次,高院鉴定书虽未确定张引元为软件设计人,但表述了张引元为设计人的可能性,也并未否认张引元参与设计。最后,一审判决未能适用著作权的特有举证原则,存在明显的差误,为二审改判留下很大余地。
为此,我设计了如下代理方案:
第一、从著作权法特有的举证责任入手。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高院鉴定书认为鑫光软件的署名是否修改无法确定,张引元有参与软件设计的可能。这一结论表明本案无任何相反的证明表明软件署名为假,因此,软件应为张、许二人共同开发。一审法院使用了一般案件的举证原则是错误的。
第二、申请对鑫光软件补充鉴定。
申请由证券、股票分析专家对鑫光软件设计所依据的核心公式、股票分析方法、功能、数据是否由张引元设计、提供进行鉴定,从而确认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的设计。
第三、积极取证
找到最早与张引元一起对鑫光软件依据的股票分析方法进行手工核算的任永生,以及为张引元开发过简单程序的任永生的同学。证明张引元在认识许加民前就已经开发了该股票分析方法与公式。
找到张引元与任永生最初验算公式的原始手稿。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7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1995年
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生产基地的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

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郊区为主,农区为辅,市场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
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管理。
蔬菜生产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两个类区,各不少于五万亩。
第六条 下列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必须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以北的菜地二千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的菜地三千五百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乡的坪台菜地四千七百四十亩;
(五)七里河区西果园乡、黄峪乡、花寨子乡的坪台菜地五千二百亩;
(六)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七)安宁区河湾村的菜地九百五十亩;
(八)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亩;
(九)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五百亩;
(十一)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二)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三)西固区柳泉乡的大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十四)榆中县和平乡的川区、坪台菜地八千亩;
(十五)榆中县夏方公路两侧川区菜地七千八百亩;
(十六)榆中县定远乡的菜地二千七百亩;
(十七)皋兰县忠和乡的川区菜地一千亩;
(十八)皋兰县石洞乡的川区菜地二千四百亩;
(十九)红古区平安乡的川区菜地三千一百亩;
(二十)红古区河嘴乡、花庄镇的川区菜地三千亩。
第七条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新建、改建、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
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应当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
第九条 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确需征用、占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并征得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减、免缴。凡未缴纳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和老菜地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征后暂未使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征用、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应按“占一还三”、“先补后占”的原则安排补充,逐块登记造册,确保常年蔬菜生产基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得撂荒,不得毁坏,不得私自转让、租赁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改作他用,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菜地以杂地、荒地等名目征用。
第十五条 承包户造成菜地撂荒,经过教育,在限期内仍不还耕种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承包菜地,或每年每亩征收五百元至六百元的菜地荒芜费,用于扶持发展蔬菜生产;毁坏或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收取补偿费。并收回承包菜地。
第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菜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收回承包菜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
(二)按其对蔬菜生产的影响程度赔偿损失,可予以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基地附近,严格控制建设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做到防污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
限期治理。
蔬菜生产基地内不准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违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及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乱占、毁坏蔬菜生产基地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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