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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5:3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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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商业性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提供商业性生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有获得购物凭证的权利;
(五)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脏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营业场所的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或起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出售;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规定应附具检验合格怔、使用说明书,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应当附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销售进口的商品应遵守国家对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
(五)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掺杂使假和不诚实计量;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物价和滥收费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不得强行提供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内容履行;
(十一)按规定需要开封、校验,测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场开封、校验、测试;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原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按规定负责补偿或赔偿。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任何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如实揭露、批评。揭露、批评不实的,应公开纠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指导合理消费;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没收商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
(七)吊销营业执照;
(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由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的责任造成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七条 收缴的罚没款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下列时效请求保护:
(一)法律、法规已规定时效的,按规定执行;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执行;
(三)未明确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内提出。
上述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协商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除个别复杂案件外,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交涉,从接到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被查询单位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种籽、化肥、农药、地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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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7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泰安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工作,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和《山东省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所产生的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和数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全程管理、真实性保障及电子与纸质并存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对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的指导性文件,明确电子文件归档标准、归档流程及具体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对各单位内部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电子文件形成、收集、积累、整理归档的各项制度,将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文件管理工作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及办公自动化系统,明确责任分工,逐步建立起科学的电子文件管理体系,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本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范围,对反映单位内部工作活动并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都应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收集归档。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电子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应归档的电子文件齐全、准确、完整、有效:

(一)电子文件正本及其背景信息、元数据应一同收集。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同时收集其定稿,其他电子文件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收集其定稿及历次修改稿;

(二)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文本或图像、图形形式的电子文件应制成纸质文件,同步收集,同时归档;

(三)单位形成的同一类型的电子文件格式应统一。通用格式的电子文件,各单位应收集一套形成或支持该格式电子文件的通用软件及其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特殊的无法转换为通用格式的电子文件,应同时收集其特殊的软硬件环境、压缩算法和其他相关数据;

(四)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收集时应附加具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以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对使用可靠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不需要再度签名确认。

第九条 各单位电子文件形成部门应随时将电子文件进行逻辑归档,根据单位的归档制度,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物理归档,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登记和交接。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各单位应按进馆规定通过移动数码存储载体、政务网、利用网上传输等方式,及时将各类电子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不具备电子文件保管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提前进馆。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CAD电子文件整理按照《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999)规定,分项目进行整理。

其他类型的电子文件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规定,在全宗内区分年度、保管期限,按电子文件类别相对集中,脱机存储在一次写光盘、硬盘、磁带等载体上。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安全保管。对归档的电子文件,除符合纸质档案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储载体应作防写处理;

(二)操作时应避免擦、划、触摸存储载体的记录涂层;

(三)单片载体应当装盒,竖立存放,避免挤压;

(四)环境温度保持在17℃—20℃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35%—45%之间;

(五)存放时应远离强磁场、强热源,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障归档电子文件的有效性:

(一)每年均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读取、处理设备的更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登记。设备环境更新时应当确认库存归档电子文件载体与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进行迁移,并填写归档电子文件迁移登记表。原载体应继续保存4年;

(二)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进行一次抽样机读检验。抽样率不低于10%,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恢复、转存;

(三)对磁性载体上的归档电子文件,应当每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得少于4年。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电子文件查阅利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采用专门的技术和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的安全有效使用。

实现办公自动化的单位,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网上利用。

第十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电子文件档案报送情况及电子文件档案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并将其列入各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电子文件归档制度不健全,无正当理由不报、迟报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的部门和单位,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0〕39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和成片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保障范围包括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政府批准后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效益。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市发改、规划、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监察、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从提取的土地出让规费中切块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九)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支出,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一)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三)支付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支出;

(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中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建设业主单位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管理费用等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保障性住房的单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市住建局核批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审批表”,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辖区及新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金核减部分的资金作为减免租金公房维修的补充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住建局核批的减免租金,将租金减免资金列入减免租金公房单位的房屋维修年度预算,补充公房维修等支出。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工作进度拨付市住建局,列入市住建局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年终财政专户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制度。市财政局、住建局应于每季后10日内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年后25日内编制上年度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辖市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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