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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4:21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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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事局


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2002-04-30


(惠府[2002]37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抓住新机遇,掀起惠州新发展潮”,吸纳各方面的人才来惠州工作,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惠州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岁、女40岁以内,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男55岁、女50岁以内的人才,均可调入我市工作;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其他人才也可调入。
第三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列入国家计划派遣、愿意来惠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均可接收,暂未落实单位的,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接收,并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落户手续;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应届大专以下毕业生也可接收;允许毕业生见习期在本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毕业生如暂未落实单位,在两年内找到单位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条 人事关系已调入惠州并在我市单位工作的院士、著名专家和博士,每月由市政府分别发给津贴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被评为市级管理的拔尖人才,每月由市政府发给津贴200元。院士和著名专家由市政府按厅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博士由用人单位按处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并由市政府分别发给安家费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
第五条 引进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没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3000元以上安置费;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5000元以上的安家费。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保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才家庭能住上80平方米以上的居室。
第六条 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落户地点;其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可报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安排就业;其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读书的,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到较好的学校就读;农村户口的配偶及子女,按特殊情况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实行柔性引才。人才既可行政关系与户籍一并迁入我市,也可仅迁行政关系,不迁户籍,或仅迁户籍,不迁行政关系。对户籍不在惠州而在本市工作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人才,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发给《人才工作证》,此证具有与户籍同等效用,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八条 调入人员的档案中只要能证明其干部身份或人才身份的主要材料齐全,其余材料能补齐则补齐,不能补齐的由人事部门在档案中注明并经认证后,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九条 凡在我市登记、注册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后,均可办理人才交流手续。
第十条 建立人才使用责任制。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要增加人才使用方面的内容,对压制人才、浪费人才的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提出批评,单位主要领导和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对关心和爱护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单位和领导干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需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进行商务活动的,审批部门给予简化手续,特事特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关心人才的身体健康,尤其对为中年以上的中、高级人才,要定期组织他们进行身体检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用人单位必须为人才购买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提倡用人单位为人才购买大额保险。院士、著名专家、博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才和市拔尖人才由卫生部门发给特诊证,凭证到本市各人民医院可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可按录用特殊岗位公务员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等限制。属财政拨款单位的,其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有杰出成就的年轻科技人才,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给予奖励。与受益单位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鼓励人才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企业合作,技术股份所占比例,由其与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本市现有的和今后培养的各类人才与市外引进的人才享受同等待遇(安家费除外)。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人才队伍建设基金,专门用于人才引进、培训,以及解决人才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
人才队伍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各县(市、区)和用人单位制定更加优惠的吸引人才、稳定人才的政策和措施,以局部的优势弥补地区整体经济实力的不足。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人才引进工作。从市外引进著名专家等或携带科技项目的人才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1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在市内各新闻媒体刊播引进(招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高级职称的人才信息,视同公益广告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文件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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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给予倾斜,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和大企业、大集团的发展。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对调整结构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和特困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3.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及东中西相结合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国家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关键项目。
(四)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并促进其形成竞争优势的项目。
(五)对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政策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年度预贴息专项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会同有关银行下达。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 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七条 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八条 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国家专项贷款进行半贴息,期限2年。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一次性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并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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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垃圾,是指城市中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就近倒入垃圾箱(桶)内,严禁随地乱倒乱丢。居民区小街小巷的垃圾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员收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主要街道的清扫和果皮箱清理由市容环卫管理处负责。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自设容器收集,不准乱倒乱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和有偿转运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
  第七条 凡已推行垃圾袋装的街(路)和生活小区所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卫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实行垃圾袋装,按时、定点投入,由市容环卫管理处和街道统一收集。单位袋装垃圾实行有偿收集、清运。
  第八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所产生的垃圾,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收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
  第九条 市区的零星瓜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点及周围环境卫生,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将垃圾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及有关科研单位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等特种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无自运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有偿代运手续委托代运,并自觉遵守管理制度,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二条 清运垃圾的车辆,应逐步改换为专用密闭式车辆。所有清运垃圾的车辆,必须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清运倾倒时主动出示倾倒证件,并自觉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市容环卫管理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市区生活垃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方式和其他要求倾倒、投入垃圾及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摊点无垃圾容器或乱扔乱抛,周围脏乱的,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和专职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市区生活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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