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2:3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帐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倪学伟

在世纪交替的历史时刻,国际社会仍然面临着和平与发展两大问题。和平是发展的前提,没有和平就不可能有发展;发展是和平的保障,良好的发展态势可以有效地促进和平的建立与延续。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和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从近代意义的国际法产生到现在三百几十年的时间,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在不断地更新。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突破了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为国际法学树立了一种全新的观念,形成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一、近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近代国际法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前的国际法,又称为传统国际法。1625年荷兰法学家和外交家格老秀斯发表了著名的国际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643年至1648年召开的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参加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树立了近代国家召开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和制定国际法规则的先例,是国际多边外交的开端,这次和会标志着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正式产生。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划分为“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国际法学的先祖们也将自己的主要精力投入到“战争法”的研究,“平时法”只是在“战争法”研究中的副产品。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尽管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但它本质上还是一部主要关于战争问题的著述,重点内容是关于交战的规则、制度、战俘待遇、武器的使用等等。在近代国际法的晚期,“平时法”的地位超过了“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初露端倪,并在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有所体现。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大量的有关战争习惯与规则的公约和宣言,首次对国家的战争权有所限制。但是,在整个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史中,战争模式解决国际争端始终占据主导地位,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只是战争模式的补充和点缀,尽管意义十分重大,但作用却十分有限。
近代国际法标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是与帝国主义国家推行的对外扩张、瓜分殖民地的政策紧密联系的,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历史渊源和背景。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所谓的基督文明国家,即资本主义经济发达的帝国主义国家,广大亚、非、拉地区的国家由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尚处于封建甚至奴隶社会阶段,因而被认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国际法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客体,国家之间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性,那么,当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就不可能存在协商、谈判等必须由平等的双方才能进行的活动,可行的唯一办法就是战争。武力在近代国际法中不仅是一种威慑力量,而且是夺取国家惠益、谋求扩张与霸权的有力保障和基本方法。近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强权者法”或“霸权者法”,它视弱小国家为客体,以保护强权者、霸权者为己任,推行并极力维护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使广大亚、非、拉国家及其民族沦落为与“狗”同伍的地位,“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就是证明。

二、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国际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产生。
1920年1月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国联的组织章程《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联的主持之下,1928年缔结了《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著名的《巴黎非战公约》,这一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国家把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和方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亦即废除了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因而这一公约在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反法西斯国家制定了《联合国宪章》,建立了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表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联合国宪章》既是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又是十分重要的造法性条约,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确立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51条又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宪章》的这些规定,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基本模式,即和平模式和特定条件下的武力模式。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一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人口多少、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时六年之久,战火遍及欧、亚、非、澳四大洲,有六千多万人死于战争,八千多万人无家可归,人类饱受了有史以来的空前浩劫,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又立即面临了近半个世纪的“铁幕”两边的“冷战”。今天的国际和平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专门规定了和平模式的一些具体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这些方法使和平模式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卓有成效。
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特定条件下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是和平模式的必要补充。武力模式是指当国家遭受外国武装侵略时,被侵略的国家可单独用武力自卫或集体用武力自卫,也可以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作出决议,由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武力措施制止外来武装侵略。武力模式还包括一个国家用武力收复失地、武力统一祖国、反抗殖民统治的武装解放斗争等。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以正义、公理、秩序以及人类共同最高利益为标准,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使用武力,严格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武力模式必须以持久和平为目的,并以使用武力之后建立恒久的、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为条件,否则,武力模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974年12月14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该决议枚举的七种使用武力方式都是非法的,绝不属于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之列。

三、“一国两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全新模式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是:在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
香港、澳门问题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无数英雄志士为这一传统不惜血洒疆场,献身祖国。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是违背民族意愿的,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是,由于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形成了目前的状况: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较高,香港还是远东的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转口贸易中心。如果以社会主义制度统一中国,必然导致港、澳、台地区的剧烈社会动荡,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如果以资本主义制度统一中国,让大陆放弃经过实践检验的唯一可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不适合国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可能在某些局部地区少数人更快地富起来,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产生一批百万富翁,但顶多也不会达到人口的百分之一,而大量的人仍然摆脱不了贫穷,甚至连温饱问题都不可能解决。” 因此,统一祖国不能采取传统的“一国一制”的方法,必须另辟溪径。如果说在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能够互相交流和渗透,彼此借鉴对方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即“一个地球,两种制度”,那么,在一个国家之内,两种社会制度之间也应该能够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之内应该更能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因此,邓小平同志以巨大的理论勇气和政治勇气,开创性地提出了用“一国两制”的方针解决祖国统一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一国两制”下的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对于台湾问题,“要搞一个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的办法。十亿人口的大陆坚定不移搞社会主义,台湾可以搞它的资本主义,北京不派人到台湾去。这不也是和平共处吗?所以,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上,而且在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政问题上,也是一个好办法。”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际争端新模式的特点之一。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与国民党和平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机制的平稳、有效运作,说明中国已经开始了一个国家内部两种制度之间和平共处和国家外部的与一切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全新实践。对内和对外两种和平共处的平行实践,使中国能在“冷战”结束、世界多极化的国际形势下,争取到更可能长时间的国际和平,并确保国内的安定团结,一心一意从事经济建设,强国富民。
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入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前者如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者如1965年10月中国与缅甸签订边界条约,中国将中缅边界猛卯三角地220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缅甸189平方公里的班洪、班老两部落相交换。以和平的方式变更国家领土尚且如此,那么,在非和平方式之下所涉及的领土变更就概莫能外了。1940年,波罗的海三个国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被合并于前苏联时,大多数国家认为是非和平的合并。 这三个国家都实行了与前苏联相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邓小平“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我们知道,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就是要解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刑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是高于国内法的,国际习惯的效力则低于条约和法律。另外,我国还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我国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国内法化。但无论如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在一个国家内施行,用于解决国内问题,这在任何一国的实践中都不曾遇到过,是任何一个国际法理论都未曾涉足的新领域。和平共处原则乃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在港、澳、台问题上和平共处原则的确立,开了用国际法基本原则解决国内问题的先河,是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新尝试,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家之间领土主权争端的必然要求。为此,邓小平对“一国两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意义作了精辟而深刻的阐述,他说:“世界上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和平方式来解决还是用非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总得找出个办法来,新问题就得用新办法来解决。香港问题的成功解决,这个事例可能为国际上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线索。” “解决国际争端,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办法。‘一国两制’,是从我们自己的实际提出的,但是这个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国际问题的处理上。”

注释:
①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06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3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至305页。
④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
⑤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08页。
⑥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⑦ 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⑧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⑨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导入CI — 谈公证机构的文化构建
     冯兴吾 汪立新

  文化对公证机构的作用很大,但文化建设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长期的战略工程,需要公证机构领导层拥有创业激情、远见卓识并言传身教、身体力行,需要公证机构全体成员的认同和共同努力。本文拟将已经成熟的CI理论移植到公证机构的运作模式中来,将公证机构独特的思维理念和服务行为,经由自我认同到产生较好的效果之后,以信息化的方式传递给社会公众,从而为公证机构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导入CI理论
  CI是英文Corporate Identity的缩写,意为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其基本定义是:将企业经营理念与精神文化,运用统一的整体传达系统,特别是视觉传达设计,传达到企业的周围(包括企业内部和社会大众),并使其对企业产生一致的认同感或价值感。在现代经济社会里,CI被用以表达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特点与差异,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单个企业或特定整体形象能清晰完整准确地辨识与自别。一般意义上CI包括三个部分:理念识别(Mind Identity),即独具特色的企业精神;行为识别(Behavior Identity),即指在企业理念指导下全体员工自觉的工作方式和行为方式;视觉识别(Visual Identity),即企业独有的一套识别标志。
  CI的运用是一项有力的宣传工具,能够帮助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有别于其他的公司,从而加强在经济上的竞争能力。公证机构导入CI,可以从以下方面循序渐进:①设计视觉识别,提升整体形象;②形成规范统一的服务模式和行为方式;③提炼总结公证机构群体价值观念和执业理念。
  二、公证机构形象文化建设
  公证机构的形象文化,是指公证机构整体向周围传达的外在视觉形象和内在的感知形象。公证机构的管理层应对公证机构向外界传达的形象定位,然后再进行设计与执行。
  1、公证机构的外在形象
  包括公证机构的象征图案、标准色、宣传标语口号的设计,以及办公场所的布置和排列,公证人员的衣着、制服的穿戴;公证机构的简介、宣传册的设计制作等。标识设计应突出公证机构的“亲民、爱民、为民”的服务主题特点,体现“客观性、真实性、可行性”的内涵;形式上要求创意新颖、简洁明确、庄严大方,富有时代感,以达到“见标识即知公证机构”的效果。此外,公证机构还应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公条件,在硬件上做到规模上档次。
  2、公证机构的内在形象
  公证机构全体公证人员的言形举止体现了公证机构的整体素质和内在形象。公证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证人员的形象应该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爱岗敬业、规范服务、加强修养、提高素质、清正廉洁、同业互助;公证机构的形象应该是团结向上,敬业奉献。这就需要全体公证人员从语言、仪表、行为诸方面加以规范,并通过教育、培训、交流等方式加以引导,使全体公证人员认同并遵守公证机构的形象文化规范。 
  三、公证机构行为文化建设
  公证机构的行为文化建设,是指公证机构在提供法律服务、参加社会活动以及学习娱乐等活动中产生和体现的文化,是公证机构整体事业理念、执业道德、精神面貌的动态表现。
  1、提升服务品质,创新服务模式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证人员负有经济上、道德上的义务向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公证机构应建立一套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公证法律服务模式,一切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为工作的中心和出发点,提高对全体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教育,增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另外,还可以适当向当事人提供一些增值服务,比如定期寄送刊物、《宣城市公证处办证指南》等给当事人,做到公证向后延伸。
  2、热心社会公益、追求社会效益
  帮困扶贫、伸张正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向公众宣传普及法律常识等公益性活动,都是公证机构积极倡导和实践的。如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认购公益性法律援助卡等。公证机构要培养高尚的精神情操,提升文化品质,以此激励、鼓舞全体公证人员增强团队自豪感和凝聚力。
  3、关心公证人员的成长
  公证机构要营造积极进取的学习氛围,经常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鼓励和支持公证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培养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的高级专业人才。同时,还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让每一位公证人员都有一种归属感、责任感和亲切感。
  四、公证机构的制度文化建设
  公证机构的制度文化,是指公证机构为实现自身目标,在组织管理中约束全体公证人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公证机构整体事业理念、执业道德、精神面貌的体现。
  要建立、健全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使其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避免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公证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公证员执业制度、财务制度、奖惩制度、人事制度、培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当公证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由强制性转为自觉性时,公证机构制度文化也就确立了。
  五、公证机构精神文化建设
  公证机构精神文化,是指公证机构在组织管理过程中长期形成一种精神成果和文化观念,是公证机构形象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的升华,是公证机构文化的本质。
  1、公证机构的价值观
  公证机构的价值是公证机构的发展观,它引导并且规范公证机构的行为及其最终发展。正确的价值观取决于公证机构全体人员自身对价值观的正确认识及反对自身文化修养的培养。公证人员的日常行为、举止无不体现公证机构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2、公证机构的精神
  公证机构的发展需要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在公证机构价值观念和管理目标上,要成为全体公证人员共同奋斗的支撑。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是公证机构为什么要存在;②是公证机构发展在时间空间上的定位;③是公证机构的运行态势。公证机构的精神是全体公证人员的灵魂,是公证机构各项措施的最高体现,是公证机构未来发展的旗帜和方向。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宣城丰谷有限责任公司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主要参考书目: 
  1、翁树忠:《导入CI-创名牌律师事务所》、《中国司法》2001年第6期
  2、梁玲玲:《谈律师事务所文化的构建》、《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11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