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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3:58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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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1977年5月13日,国务院

通知
现将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
积极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和商品,对于实现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迅速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巩固和发展大好形势,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
清仓查库,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深入发动群众,彻底揭发批判“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罪行。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切实加强物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与积压浪费现象作斗争。
现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1、钢材
按国家计委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74)计物字200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清查利用库存钢材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执行(见附表)。
外贸部门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包装物料等用的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进口的按九个月、国产的按五个月计算。
国家批准的专用钢材,如马口铁、搪瓷铁皮、石油专用管、石油管卷板、铁道重轨以及军工部门的专用超储钢材等,不包括在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内。
2、铜材、铝材、铅材
各地区、各部门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可略高于钢材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一般为六到八个月,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机电产品
生产维修,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六个月到九个月计算。
单机配套,按当年计划需用量三个月到六个月计算。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按计划需用量和批准的技措计划计算,一般不留库存周转。
经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应留的事故备品,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基本建设,按国家批准的建设进度和设计清单,提前为下一年度设备安装中必须准备的机电产品计算。
省、自治区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四个月计算;直辖市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国务院各部门供应机构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4、其他物资的库存周转定额,由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核定。
5、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的当年准备物资,由主管分配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和当年资源情况核定。
6、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基层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和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分品种、规格逐项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超出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即为多余积压物资。
2、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钢材和铜材、铝材、铅材,每年将由国家计委下达利库指标,纳入物资分配计划。机电产品,从一九七七年起,也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下而上编报利库计划,并打破生产维修、单机配套、基本建设等使用方向的界限,充分利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利库计划(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利用,和各地区、各部门为保证当年国家计划,按物资供应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必要的调度利用)要落实到基层单位。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相应收回银行贷款,促进利库计划的实现。基本建设单位的利库计划,应抵充国家基本建设预算拨款。
3、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发挥两个积极性。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将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库存周转定额和利库计划,报告所在省、市、自治区。上述单位库存的统配、部管物资,在库存周转定额和国家利库计划以外的多余部分,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地方在当年计划中不能利用的,主管部门应积极调度利用。地方管理物资和由地方供应的二十八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统一调度利用。
4、国家规定专项核销的国外引进成套项目、港口建设、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的专项安排用料,仍按国家规定专项核算,专项核销,各地区、各部门不能随意调度利用。
5、国务院各部门供销机构的库存物资,由各部门按照计划统一调度。其中进库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物资和已经残损变质的物资,除造船板、煤矿大型钢丝绳和槽帮钢等专用物资和有色金属等不急于轮换出库的物资外,省、市、自治区当年计划中有需要时,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但应与主管部门协商,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的合理意见,并适当照顾供销机构所在大区内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需要。
6、出口、援外多余的统配、部管物资,由国务院主管分配部门统一调度。地方确有急需,应向主管分配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
7、对于瞒报库存物资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处理。其中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瞒报的库存物资(包括瞒报的代部保管物资),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
8、各地区、各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运工作。
9、省、市、自治区内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 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10、商业部门与物资部门交叉经营的库存多余积压生产资料的调度利用办法,由商业部另行规定。
11、军队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三)合理使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应优先用于支援农业、轻工市场和当年国家计划内的生产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的基本建设。要确有需用再进行调度,防止库存“搬家”,造成新的积压。
2、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因材设计、加工改制、修旧利废等办法尽量利用起来。库存多余积压的长线产品,要减少生产。
3、对于必须削价和报废的物资,既要严肃慎重,又要敢于处理,应经工人、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和主管上级机关批准。审批权限可参照原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73)清核字第4号《关于认真做好财产盘盈、盘亏和报废审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可根据集中领导、分级负责的精神,对地、市、县革委会和主管部门规定适当的审批权限”执行。
4、基本建设停建、缓建单位库存的成套专用设备,应成套调用,不要拆套;通用设备,可按本办法第(一)项第三条和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调度利用。

(四)价格和费用问题
1、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价格,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没有统一出厂价格的,可按省、市、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执行;质量不好的,应按质论价。
2、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收费,工矿企业、事业、基建单位调出的,只收一次运杂费;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调出的,可按国家规定收一次管理费和一次运杂费。
3、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包括企业自用和出售)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列营业外支出;报废损失,暂以“待核销财产损失”列帐,待国家批准后,冲减自有流动资金;物资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列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和基建单位,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加工改制费用、报废损失、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冲减国家拨给的有关资金。

附表
各地区、各部门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表
单位:月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一、各省、市、自治区平均| 5 | 四 川 | 5.5
上 海 | 4 | 陕 西 | 6
北 京 | 4.5| 云 南 | 6
天 津 | 4.5| 贵 州 | 6
辽 宁 | 4.5| 甘 肃 | 6.5
山 东 | 5 | 宁 夏 | 7
河 北 | 5 | 青 海 | 7
山 西 | 5 | 新 疆 | 8
江 苏 | 5 | 西 藏 |12
浙 江 | 5 |二、工交各部门平均 | 4.8
湖 北 | 5 | 冶 金 部 | 4.6
湖 南 | 5 | 煤炭部、石化部 | 4.7
河 南 | 5 | 水 电 部 | 4.5
吉 林 | 5 | 一 机 部 | 4.9
黑 龙 江 | 5 | 轻 工 部 | 4.9
内 蒙 古 | 5.5| 铁道部、交通部 | 4.9
福 建 | 5.5| 铁 道 兵 | 4.5
安 徽 | 5.5| 农 林 部 | 4.7
江 西 | 5.5| 国家建委 | 4.8
广 东 | 5.5| 地质总局 | 7
广 西 | 5.5|三、国防军工部门平均 | 6.6
------------------------|----------|----------------------|----------

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随着出口的不断扩大和国外市场的变化,经常有一些商品呆滞积压;由于运输、装卸、保管不善,也造成一些商品受损,需要及时转为国内销售和调剂利用。遵照毛主席关于“扫仓库”的指示,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外贸部门要经常开展清仓查库,及时将不宜出口的商品和物资拿出来,供应国内市场和支援生产建设。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分配、调拨和销售工作,减少国家资财积压。这项工作,是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把出口商品转内销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互相支持,共同配合,正确处理内外贸关系,把这一工作做好。
(一)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调拨分配;属于部管产品,由主管部统一调拨分配;属于地方管理物资,由地方调拨分配。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外贸用工业贷款外汇进口的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基本建设等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及装潢材料的库存周转量,钢材、铜材、铝材、铅材和机电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其他物资由外贸部、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核定。超出库存周转量的,属于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先由外贸部在各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进行调剂,多余部分,分别交给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调配。地方如有需要,可向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部门联系申请,中央各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对于残损、重锈的机电产品、钢材等,地方能够利用的,可交地方物资部门处理。
(二)出口转内销的生活资料(市场商品),凡属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经营的,不论畅销品或滞销品、本地产品或外地产品,应一律移交地方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接收。地方商业、供销部门接收后,除鲜活商品、残损商品、零头甩尾商品、样品、展品和规定有效期失效前半年的商品就地处理外,其他商品,属一、二类商品报请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统一调拨分配。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在进行统一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农副产品交售较多的地区、出口商品产地、工矿林区、边远地区和侨乡的需要,并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三类商品原则上就地销售,就地销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调拨。
凡属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应移交有关部门接收、调拨和销售。无销售渠道的商品,商业、供销部门要指定足够的国营零售商店经销或代销。如果在当地经销、代销处理不了的商品,外贸部门可与其他省、市、自治区联系处理。
对出口转内销的商品,外贸、商业、供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积极寻找出路。对于内外贸都有积压的商品,应在积极销售的同时调整生产。
(三)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价格,凡是质量完好、订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同类产品同质同价;没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外贸进货价作价;对于残损、重锈变质的,要按质论价。市场商品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在确定交接价时,各级商业、供销、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观点出发,正确处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既反对随意提价,也反对随意压价。在确定零售价格时,既要防止作价过低,排队争购,造成不良影响,也要防止作价过高,造成积压。商业和外贸部门都不得削价内部私分。如遇双方在价格上发生争执、协商不易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报送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有关部门审定,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和有关主管部门。
出口商品转内销的商业利润(包括手续费、批零差),应与国内市场所销售的商品相同。
(四)出口转内销商品中,有的需要加工改制后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共同协商后,由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统一加工改制;加工改制费用由外贸部门承担。
(五)出口商品确定转为内销后,无论是往外地调拨的,或者在当地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都要抓紧联系,及时办理交接调拨手续,力求在短时间内投放市场。商业、供销部门应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把货提清。如遇特殊情况,个别商品需要延期提货的,延长时间由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协商确定。如到期不提货者,过期仓储费用由商业、供销部门承担。上述原则也适用于生产资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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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管理,规范统计工作秩序,科学组织统计工作,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统计制度和省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部署的中心任务及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完成落实情况;
(六)省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对象进行回访。
第六条 省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省统计局。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省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省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省统计局对巡查组的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五)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报告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九条 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组成员向驻省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驻政办〔2009〕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驻政〔2004〕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原则上以属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区)的举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等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隐患和实施奖励。同一个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两名以上或多人多次举报的,分别按第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对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范围:(一)拖延不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二)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治理的;(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两类五级。(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一般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二)对造成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以上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奖励2000—3000元人民币。举报奖励金额依次分为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五个等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标准,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或消除。对于蓄意谎报、编报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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