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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5:2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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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1992年1月14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发挥群体优势,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外贸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与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机电出口产品的方针、政策,结合商业部系统的实际制订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发展目标和规划及具体政策措施。
(二)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全面负责实施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四)制定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的指导性最低限价;审批重要成套设备的出口价格;负责商业部系统出口机电产品价格协调工作。
(五)负责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重点技改项目的开发与实施。
(六)协调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与有关外贸单位的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沟通信息,做好服务。
(七)承办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出口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出口的机电产品,必须是经过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经标准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六条 凡出口产品因质量、包装等问题而发生的退货、索赔和其他违约现象造成的经济损失,生产企业要负责赔偿,属于个人失职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实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监督、检验体系,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达标。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要按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要求,按期报送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企业要积极与各外贸企业合作,加强与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合作。服从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协调与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要主动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当地商检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已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质量许可证,方能提供出口机电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有计划地培养机电外贸人才,选送人员参加各类培训,以适应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第四章 出口的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遵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法规和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多渠道出口的原则,积极与有机电产品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五条 要加强系统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的合作,生产企业要优先保证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出口任务。系统内外贸企业要努力搞好规划,开拓市场,为生产企业和外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开拓新市场和出口新产品,保护开拓者的利益。本着谁开拓谁经营的原则,对已开拓的出口产品市场,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予以协调保护,其他经营者未经协调同意,不得在该市场经营同样产品。
第十七条 商业部归口管理的成套设备出口,其外贸经营企业的报价,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共同协调。不经协调造成同规模报价混乱的,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有权要求生产企业不予供货。
第十八条 对出口量大、产品信誉好、市场稳定的已出口产品和出口潜力大的主要产品,要逐步实行出口价格保护。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协调制定有关产品外销最低限价。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合作,协商办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直接协调有困难时,可报请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帮助协调。
第二十条 逐步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实施商业部归口管理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商业部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由商业部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按要求认真上报有关资料,共同编制好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申报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力支持出口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商业部每年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中,优先安排重点出口产品和企业的技术改造。申报程序按正常技改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使用。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是国家为鼓励、扶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而设立的专项使用的贷款,主要用于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产品研究开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审批下达。
(一)申请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过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经特别批准的少数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一般出口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少数科研机构;
2.有按程序正式批准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方案,可明显提高经济效益和出口创汇能力;
3.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贷款申请计划,于每年三月一日前编写好机电产品出口技改专贷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概况、出口产品国际市场需求情况、需要改造的理由、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改造后预期达到的经济效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送至省商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省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省机电办、省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分行、省经委(或计经委)共同进行审定;审定后于四月十五日前由省级主管部门寄送至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一式四份);部机电办审查同意盖章后,于五月底前送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具体申报办法详见商业部部发(91)工字第1182号。
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对系统内已批准出口基地企业或扩大出口企业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商办机械工业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对年创汇超过50万美元和在出口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进行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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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粮食的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允许其试点以独资形式经营。上述经营业务仅限于广东省范围内。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对于其他境外投资者,其在中国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粮食且粮食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超过49%。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小儿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产科一名、放射科一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各二名)组成。其中五名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一名、小儿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译员、厨师、司机各一名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的工作地点是弗朗西斯敦新建成的医院。一九八六年三月来博的在洛巴策医院工作的两名针灸医生和一名译员在博工作延长一年,属第四批医疗队成员。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担负。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并付给每人每月(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九百一十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五十四普拉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的薪金(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方的法律和博茨瓦纳人民的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哈伍拉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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