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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5:15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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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


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办、委、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高福州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掀起新一轮创业的热潮,加快发展重点、支柱产业,迅速增加全市经济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州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
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的50%。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路桥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比照享受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外商投资经营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第三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引进的技术设备,其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地价,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准地价予以适当下调。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适当延长付款期限。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福州市基础设施和支柱、重点产业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大的优惠。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属
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头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利润或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
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市财政收入部分。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投资3个企业,且实际投资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另行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福州。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
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鼓励外商创办现代农业。对引进优良种苗、种畜在福州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第十条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外商在我市兴办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等服务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旅游重点产业。外商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经批准可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旅游度假区内投资建设别墅、渡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除享受省、市有关加快旅游产
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我市特别鼓励的重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的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其所纳增值税中属省级财政收入部分,报请省政府批准予以相应比例的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福州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出台的行政收费。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福州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旅游、娱乐、子女就学、乘
坐汽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料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建普通住宅等项目,纳税人缴纳的房产契税按计税总额的50%计征。
第十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七条 外商在福州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自企业开业投产之日起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区办理1名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但每位投资者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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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徇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浅谈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科学构建

张碧波 周德锋


  检察业务考评机制作为量化检察工作的数据载体,是评价检察机关执法质量的客观依据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平台。立足基层检察工作实践,建立和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形成科学合理的检察业务考评体系,对调动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推动检察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作用

  科学、合理、规范的检察业务考评体系对于检察职能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引导作用。检察业务考评是上级检察机关为规范办案、促进各项业务的开展,针对各项检察业务而制定考评目标,并对一些指标做出具体量化。它是上级检察机关领导检察工作、指导下级检察机关检察业务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各级检察院对各业务部门办案活动进行管理的一个载体,能够引导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活动,使得各业务部门明确各自工作任务和目标,按照指标去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是激励作用。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实施,对批捕、起诉、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别根据相应的工作性质制定考评标准,使各级检察院及其各部门都面临挑战和选择,普遍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尤其是在兑现奖惩以后,素质高、能力强的干警感到自身价值得以体现,工作动力不断增强;素质较低、能力较弱的干警因为不适应岗位工作,进而主动查问题、找差距,千方百计提高自身素质。它督促、激励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干警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履行职责。
  三是规范作用。就检察业务工作而言,检验、评判检察业务工作规范化程度和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考评。通过考评,可以看出既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执行的情况,可以发现规范化建设中尚需解决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规范化建设的水平。
  四是提升作用。检察业务考评用共同的目标来增强各级检察院的凝聚力,使广大干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共同目标与个人目标取得最大程度的和谐一致时,能够极大地发挥广大干警的工作热情、献身精神和创造力,促使各级检察院和检察干警不断争先创优,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同时,实施科学的考核评价后,各级检察院为实现最大效益,必然会对干警进行合理调配,可以使真正优秀、为检察工作所需要的人才脱颖而出,使人才有限的人力资源向一线办案部门集中,实现人才合理流动,人力资源配置达到最佳效果。

二、当前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存在的问题

  作为评价检察业务工作的依据和尺度,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检察工作的发展,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在新时期、新的执法理念下,在司法文明的现实需要下,其缺陷却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
  (一)考评指标缺乏科学性。具体有以下三方面:一是缺乏全面性。检察业务涉及面广,项目较多,考评指标究竟应细化、量化到何种程度把握不准。当前的业务考评注重指标的数字化,强调“硬”指标,但在检察工作中却有许多“软”指标,是无法或难以用数字量化的,这在客观上引导干警争着去干那些容易得分的硬性工作,使干警的工作理念机械化,只重视工作的完成,而忽视如何进一步优化工作效果,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办案的数量和质量的关系、贯彻刑事政策的能力、岗位履职能力要素等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形象和个体创造性差异的指标。二是缺乏协调性。检察业务从立案、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等环节一环接一环,由于各项业务标准不同,有时后道环节必然会否定前道环节的工作成绩。如立案后撤案、不捕,捕后不诉,说明前道环节的案件质量有问题。各业务部门自上而下进行考评,而未能对部门间的配合协作方面设定相应的考评指标,容易造成各部门间的扯皮和矛盾,不利于促进各项工作协调配合,共同发展。三是缺乏长效性。上级检察机关在制定考评指标时,往往把上级强调需要加强的工作重点作为年度评比的侧重点,把督促工作简单化,把需要加强某一项薄弱环节扩大化,而忽视对整体工作态势的总体把握和长远设计,导致考评指标不具有长期指导性,使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始终围着考评转,工作思路也随着考评指标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制订符合自身实际的长效工作思路。
  (二)考评方式简单。主要体现在:一是有考无评。考评机制应该有考、有评。目前的业务考评基本上是只有考、没有评,通过简单的数据统计,然后排名,而缺乏反映检察工作绩效、查漏补缺扬长避短的考后评价;二是重期末轻期间。考评一般都采用年终评比的方式进行,每到年底,上级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对基层检察院对口业务进行考核、评比,以“年”为单位进行,对期间的过程缺乏及时、明确的指导,不能够使基层检察院通过评比,及时发现不足、督促工作;三是数据化程度太多。大多数业务考评都是以数据为参考依据,数据越高,就代表工作做得越好,这容易造成基层检察院盲目追求数量,为提高考评数据,不断地给数据注水,最终使业务考评失去检验检察工作的实际价值;四是考评程序单一。当前前检察机关的考评程序,大多数是把考评指标进行分解细化,并以表格的形式将考评内容进行分类,然后由上级检察院定期前往下级检察院进行形式上的检查,或者由下级检察院直接将考评材料送至上级检察院进行检查,最后进行评分并以分数排名,这样简单的考评过程难以科学评价基层检察院业务工作的好坏,由此产生的考评结果更没有实际意义。
  (三)考评内容违反司法规律。就拿考评中惯常使用的“大要案率”、“不捕率”、“捕后撤案率”、“捕后不诉率”、“追诉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来说,这样的考评指标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全面,实际上并不科学。一方面硬性规定不能出现错案,另一方面却又严格控制不捕率、不诉率;一方面把强化监督、追诉追漏作为加分因素,另一方面又严格控制不诉率,限制办案部门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漏犯作不起诉决定。另外,设置的分项指标与最终所要追求的绩效目标也不尽一致。如不捕率设置为超过一定比例就要扣分,却不过问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究竟质量如何、是否该捕。也有些地方,对基层检察院不分管辖区域的大小及资源等情况,将绝对办案数量作为考核指标,这种考评方式很容易挫伤管辖区域小的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四)考评工作缺乏有效监督。当前,检察业务考评工作一般都是在检察系统内部进行。虽然检察机关考评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借此能够充分了解各级检察院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业绩考核,作为奖惩的依据,能够有效激发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推动检察工作发展。但是,并不能因此完全关起门来自评。毕竟检察机关各个部门的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与法治信仰,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维护与实现,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检察机关的评议不仅是检察院自己的事情,更是关系到社会公正的大事。所以,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有必要借助外部的力量或信息,多角度客观、全面地评价检察干警及检察工作,这样可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评价自己的弊端,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科学构建

  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是一项系统的、长期的、严密的工程。我们要围绕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实际,精心设定考评指标、标准和考评方法,构建适宜基层检察院科学发展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
  (一)考评构建原则。一是科学原则。科学原则是考评机制的生命线。科学的考评机制通过对基层检察业务工作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分析、评定、指导、奖惩,从而实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考评体系在体系设置、标准设定、运行措施等各个方面要充分体现现代管理科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同时,又要符合检察工作发展规律,特别是要体现在队伍建设及充分履行检察职责等方面的根本要求。考评体系的运行,要依托于真实的信息、科学的分析、客观的评定,能全面反映检察业务的各个层次各个方面,既要有根据业务工作划分若干要素并制定统一量化标准、评价等级和评分标准的定量指标,又要有体现业务工作绩效的质的方面的定性指标;既要重直接影响,又要重间接影响;既要重近期目标,又要重长远目标。二是完整原则。业务考评要紧紧围绕检察业务的开展,全方位设定业务考评指标。从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侦查监督、公诉、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民行检察,控告申诉,反贪侦查,到理论学习、业务学习、班子建设、队伍建设、理论调研、宣传等,都要囊括进去,都要成为考评的内容。三是统一原则。检察机关的大多数业务工作都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从立案到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一审、二审,一个环节检验一个环节,后一个环节审查前一个环节,有时必然会出现后一个环节否定前一个环节的现象。因此,要整合各项考评指标,使不同业务部门的考评指标相互照应和协调,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避免出现如前一环节立案加分,后一环节撤案纠错也加分的现象。
  (二)健全考评机构。如前所述,检察业务考评工作由检察院自己组织开展,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检查考评,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不能体现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建立一个长期的、专门的考评机构,在对基层检察院进行业务考评时,基层院对考评有什么意见,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如何解决,以及考评结果如何向基层检察院反馈,由相对独立的机构进行管理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可考虑在检察委员会下设长期和固定的考评机构,专门负责案件质量管理和业务考核工作。考评机构成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政工部门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等组成。检察长担任考评机构领导,统一业务考评标准和程序,带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互动,避免条块化考评带来的弊端。当然,一些人员较少的检察院,可选调和聘用特邀检察员担当此任;而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适当时候可以邀请一些社会上的专家、学者来参与,这样既有利于考评工作的公平性,更有利于考评工作的科学性和全面性。
  (三)规范考评运行。考评机制成效的关键在于日常运行和落实是否规范,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建议由省级院制订考评办法,严把程序关,定期考评,季度、年终组织考评。一是单向考核,对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或者临时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年终考评成绩组成之一。二是通过信息化规范考评管理程序,积极探索建立网上业务考评信息平台,运用信息技术的力量弥补人工操作管理的不足,在三级检察网上设立业务考评系统,由省、市、县三级检察院通过考核软件进行操作,并严格填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业务数据的积累,实现对考评全过程的动态管理,从而提高考评的透明度、公平性。三是实行案件抽查制度和案件跟庭评议制度。通过法律文书对照复核,对案件进行事后的追踪调查,审查案件质量;案件跟庭评议制度是通过检察委员会对公诉检察官出庭情况进行实际考察,考查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5四是考评机制要衔接。检察业务考评必须从整体和系统的高度出发,重视和其他有关制度的协调配合,确保与检察机关的其他管理制度,如检务督察、专项检察、奖惩机制等制度的衔接,充分实现管理手段间的互补和支持,形成完整、完善、系统的管理体系,从而有效解决单纯追求量化考评结果产生的工作僵化或者机械化的问题。
  (四)强化考评结果的应用。考评的结果是对检察机关一段时间各项工作进行评价的基本依据,一个科学合理的考评结果,能够真实反映各项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与问题,从而为总结工作提供一些科学合理的有效标准,为此,我们应当认真分析考评结果,从考核结果中总结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及时完善工作制度和优化办案流程,而对于一些差距与不足,应当及时吸取教训,虚心学习兄弟部门一些先进做法,努力寻求适合自身实际工作的对策,从而推进工作的向前发展。同时,业务考评结果又是对检察干警进行管理与开发的基本依据,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和转化考核结果,寻求更为有效的激励方式,把考评结果和奖惩相挂钩,对政策兑现要提的响一些、落得实一些,除了在经济上给予兑现外,还应在政治待遇上给予鼓励,如培训学习、参观考察、疗养等等,最大限度地发挥考评机制的激励作用,不断加强和提高业务能力建设,推动各项业务工作上水平、上高度。
  (五)科学设置考评指标。设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是检察机关考评机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在考评指标的设定上必须从符合司法规律出发,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摒弃落后的数量性、比例性指标,合理设置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一是允许撤案率在一定幅度内浮动变化。将撤案率作为业务考评工作的重要标准,既不符合案件侦查的客观规律,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是取消对不捕率、不诉率、抗诉率的严格限定。要积极肯定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检察权能的正确运用,不能人为地设定指标控制或限制不捕率、不诉率、抗诉率,应依照法律和刑事政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科学界定错案和质量不高的案件标准。不能将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都确定为错案,应当根据对案件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办案程序是否正确等具体考察案件的办案质量;四是科学设置考评权重。某一指标的权重是指该指标在整体评价中的相对重要程度。考评权重要充分体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反贪、反渎业务分在业务考评中所占的比重高一些,其他部门如控告、申诉、职务犯罪预防可依次考虑权重。同样,对各业务考评中小指标的权重设置也要体现上述思路;五是实行分类考评。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要根据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发展的差异,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然后按照突出先进、争先创优意识、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检察院之间进行竞争。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周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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