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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7:34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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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拨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项目(30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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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和农村公共交通车暂免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集中在州(地、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实行一次征收。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公安、交通、农牧、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及车船使用牌照税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字[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问题,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二○○○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

(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l年。延期到期后需继续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延期期间,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帐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借款人因遭受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或者赔偿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借款人受省级以上(含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无力偿还的部分财政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的审核,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审批。

同一项目既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又有地方各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必须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未审批同意延期还款或呆帐核销之前,下级财政部门不得将该项目中的本级财政有偿资金进行延期还款或呆帐核销。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与农发办机构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发办办理。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的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有偿资金,应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况发生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后3个月内,向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包括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被委托银行开具的证明文件、签订的借款合同、法人破产证明、自然人死亡证明、民政部门认定的灾情等级、意外事故证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省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财产或遗产清偿情况证明、补偿情况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监理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

材料。

(二)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人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会同同级农发办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会同同级农发办提出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意见,并由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经办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人,抄送同级财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凡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或呆帐处理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除财政部另有要求以外,由各省(区、市)或中央农口部门留存,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时间要求及材料归置,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到期未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延期还款、伪造呆帐等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立即追回已延期款或已核销款项;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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