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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4:1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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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人事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须全面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二、合营企业的用工计划,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备案。
三、合营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中招收职工,应按照市政府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营企业聘用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或其他单位聘用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必须征得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擅自聘用在职职工的,职工所在单位有权要求对方退回职工,并赔偿经济损失。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不服从国家分配未满五年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自动辞职的干部,必须经市人事局审批。
四、合营企业招聘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工人、干部的管理范围,报经市劳动局或市人事局批准。被聘用的外地人员户口不得迁入本市,但须按照《北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申领暂住证,聘用合同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合同后,应即注销暂住证,离开本
市。
五、中方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应先从中方合营者原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由中方合营者另行安排工作。
六、合营企业对新招收、聘用的人员,可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原为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民的,退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村);原为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
合营企业聘用在职职工的,应在试用期内付给职工原所在单位一定的补偿费;不付给补偿费的,原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合营企业因试用不合格退回的职工。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职工在原单位时的六个月的工资。
七、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合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或企业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新建的合营企业在工会成立或企业职工代表选出以前,可由合营企业暂订试行合同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
八、被合营企业辞退的职工,原由主管部门派遣、分配到合营企业的人员,仍由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由合营企业招收、招聘的原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被辞退后无单位接收的,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重新进行就业登记,或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谋职业;原从农村招收的人
员仍回农村。
九、合营企业对于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及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的职工,按其在本合营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满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平均
实得工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被辞退的人员以及被辞退的人员中患有慢性病的,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偿金外,可酌情加发三至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平均实得工资额按职工被辞退前三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十、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或有单位接收的,补偿金交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的,补偿金交给所在街道劳动部门,由街道劳动部门按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发给本人,作为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支完为止。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停发补偿金。节余
的补偿金可由街道劳动部门对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被辞退人员调剂使用。回农村或自谋职业的,补偿金可发给本人。
十一、合营企业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由合营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并从开业之月起实行。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营企业筹建期内实行原工资标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工资水平的,须报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
合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同等能力、贡献,同等报酬的原则,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
确定。
十二、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七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医疗费用;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劳保福利费用(包括辞退补偿金)。
十三、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二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养老储备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合营企业每年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教育经费。
十五、合营企业应根据市劳动局、财政局和房管局核定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燃料、副食、文教卫生和其他等各项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标准,按中方职工人数向市财政局缴纳补贴费。
对居住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住房(不包括集体宿舍)的中方职工,经市财政局核准,合营企业可以免缴房租补贴费。
十六、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中外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奖励基金只能作为特别贡献奖励或一次性奖励使用。奖励、福利基金中可提取一定数额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购买住房。
十七、合营企业的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假期。
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十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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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6日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环卫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托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和处置;
  (四)统一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回填;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证件;
  (六)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


  第九条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实施辖区的建筑垃圾的处置;
  (二)按上级的计划制定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年度计划;
  (三)办理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各项手续,核发处置证及其它证件;
  (四)负责本行政区建筑垃圾堆放场的管理;
  (五)受市建委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六)按月向市环卫处报送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报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排放建筑垃圾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一)新建、改造、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或招投标手续时,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纳;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产部门代收;
  (三)临时、违章建筑由清拆部门在下达《拆迁通知书》时代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装修或自行产生的其它建筑垃圾,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同时发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代收单位与市建委按月结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者持《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到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一)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并与排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书》;
  (二)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进行审核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三)领取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车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苫盖,车体必须完好,并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对无清运能力或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的,由各区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居民住房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楼房垃圾通道内,应按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堆放场受纳,同时领取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及有关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四章 堆放场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由市环卫处组织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址,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分区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九条 堆放场管理: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
  (二)场内建筑垃圾应按场内堆放规划分类堆放;
  (三)堆放场应设围墙,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四)堆放场内未经同意不允许拾拣废旧物品者进入。


  第二十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如产生与消纳不在同一地点时,应报经本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车辆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同时搞好场地管理,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建筑垃圾处置费20%交纳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建筑垃圾者,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市环卫处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回填计划,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组织回填。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委托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其擅自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其停运,限期补办《建筑垃圾准运证》,对运输者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并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按《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将建筑垃圾按指定地点清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以每车50元的罚款;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其补办回执外,并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补办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运输车辆未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建[2005]918号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产量和安全程度评估等有关因素,在相应分档区间内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数额。

本办法颁发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商代理银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非煤矿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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