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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5:38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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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必须综合治理。
锰、铅、锌、汞、磷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采选、冶炼产生的废渣和废水不得随意排放。严禁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严禁将未经处
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体,对辖区内被污染严重的河流进行整治。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网及处理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流经市、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地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烟尘控制区、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予以公告,并制定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不得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倾倒废渣,不得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烟尘控制区内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黑度一级以下,对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工业设备、机动车辆和广播喇叭产生的声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建筑施工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本州行政区域内州、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确保评价质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审批负责,不得越权审批。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单位的防治污染工程开工并投入该项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七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并监督
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施工作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收费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单位、个人治理污染。
第十一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将采选、治炼锰、铅、锌、汞、磷及其他矿产原料产生的废渣和废水随意排放,或者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或者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倾倒废渣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逾期不治理继续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将评价经费全部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索赔。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外,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实施罚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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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沿海省(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有关远洋渔业企业,中国远洋渔业协会:

  近期,山东鑫发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鲁荣渔 6177、6178”2艘渔船在西南大西洋公海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时,因涉嫌进入阿根廷专属经济区被阿方海上执法机构抓扣,目前阿方与鑫发公司对渔船是否越界存在争议,事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但这一现象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为保证远洋渔业生产安全,避免发生涉外违规事件,为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远洋渔业企业应要求其公海作业渔船,在生产作业时与邻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界限保持至少3海里的安全距离,避免因海流、天气等原因导致渔船、渔具漂流至邻近国家海域,引发涉外违规事件。严禁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违规生产。同时,加强海上指挥和值班瞭望,时刻注意检查渔船位置,一旦发现渔船靠近他国专属经济区界限,应当立即撤离。

  二、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务船员有关国际海事和航行规则以及渔业管理措施的培训,在渔船上配备必要的国际航行船舶导航助航设备,使用权威机构发布的最新的电子海图和纸质海图,保证船位监测设备正常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企业作业渔船的船位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保存和记录工作。

  三、请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11〕28号)要求,进一步强化对所辖远洋渔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强化船长的海上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避免发生安全生产和涉外违规事件。对发生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请将上述要求尽快通知到辖区内的远洋渔业企业,并由其通

  知到所属远洋渔船。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6日


附件:
18.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302/P020130218351008295711.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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