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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6:2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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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联系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在行业内卷烟经营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禁止行业内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烟草专卖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符合本规定的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符合本规定的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本规定所指外地卷烟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含云南卷烟交易市场)签订合同并允许全国流通的卷烟牌号(含规格)、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批准签订合同并允许在省内流通的本地卷烟牌号(含规格)。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强令、变相强令烟草系统的商业企业及零售商户只能经营、购买本地生产的卷烟;
  (二)在对卷烟运输实施检查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查处符合卷烟运输有关规定的外地卷烟;或者在处理违法案件中对外地卷烟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对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服务标准;
  (四)对外地卷烟采取与本地卷烟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实行歧视性技术措施以限制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卷烟的专营、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
  (六)以原料或卷烟作为交换条件,限制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
  (七)不允许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有跨省经营权的企业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损害全国卷烟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一)对外地卷烟不得以文件、会议决定、口头规定等形式限定准入卷烟牌号、规格、数量、等级、单箱购进额等。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有跨省经营权的各级烟草公司(会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市场的需要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含云南卷烟交易市场)内,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下达的调入计划数自行订购卷烟,尊重商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对本地卷烟要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以销定产。工厂生产亏损、商业销售亏损的牌号不得生产和销售。商业企业有权拒绝经营亏损牌号。
  (二)对外地卷烟的限价标准应与本地卷烟相同,凡采取歧视性标准的一律自行纠正。全国名优烟将逐步实行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各地统一执行。
对外地卷烟经营考核毛利率应执行与本地卷烟同等标准,凡采取歧视性标准的应立即纠正。
  (三)对订购的外地卷烟应在本地入网销售。凡对入网销售采取限制品牌、规格的规定必须取消。对外地卷烟规定销售区域、入网规模的一律视为歧视性规定,必须纠正。为控制外地卷烟在本地销售数量而采取大量调出或就地甩卖的行为,必须禁止。
  (四)外地卷烟进入网络送货时采取与本地卷烟相同标准的计件工资标准或补贴费用标准,凡不同标准视为歧视性标准,应立即纠正。
  (五)凡对零售商户只准卖本地卷烟的规定视为强令或变相强令的侵权行为,必须纠正。
  (六)凡以原料或卷烟作为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交换条件的,都视为地区封锁行为,必须禁止。
  (七)凡在卷烟运输检查时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对外地卷烟实行不同标准,视为歧视性阻碍和歧视性措施,应立即纠正。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纠正或撤销本辖区内设置的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纠正或撤销各地设置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第七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实施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查处,立即纠正,消除封锁。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实施地区封锁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查处。
  第九条凡实行地区封锁,情况严重,并且解决和纠正不力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实行削减卷烟生产计划,停止审批基建技改项目、停上扶改资金及其它补助资金的拨付等经济制裁措施,对该地烟草专卖局(公司)主要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直至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检举。各级烟草专卖局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汇报有关领导,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的时间可再延长30个工作日。
  接受检举、反映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因执行本规定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直至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诉。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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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和规范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活动,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办学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简称民办学校)。
举办全日制大中专民办学校和境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学校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聘任教师、职工、招收学生、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有独立的办学人员、资金和场所。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民办学校教学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教学标准;租赁校舍的,其租赁关系应当稳定、可靠,租赁时间不低于学制年限。
本条例颁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未达到以上要求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具体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筹办,并提供有关办学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批准筹办并完成筹办工作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办、设立,实行分级批准制度:
(一)筹办、设立小学、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筹办、设立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职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筹办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订立学校章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和监督章程的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或简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民办学校进行专长教育,体现办学特色。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生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不得把本校招收的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就学从中牟利。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学、职业中学、小学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由民办学校在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额内自主确定,报教育、物价行政部门备案。以上费用按学期计收。
(二)代办费,按照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其他教育费用,报教育、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
民办学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费用,必须用于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工资、奖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资,其开支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各项收费应向缴费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学校的财务收支应做年度审计,其审计报告应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建教学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设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租赁教学场所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合法使用权。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办学校捐资助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就业以及政治、学业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在学校工作期间,根据教师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连续计算教龄和工龄;专职教师在评聘职务、进修和政治、教学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
民办学校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维护民办学校学生、教师、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依照《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与学校就教育费用、教学质量和要求等事项签订就学合同,有权了解学生的学业情况。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或职工与举办者发生办学纠纷,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校址、类别、隶属关系、层次、专业,更换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合并或依章程规定终止,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监护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织,对在学学生进行就学安置,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理。
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由清算组织依法协商确定。学生就学安置费用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所欠教师、职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应退还学生的费用,优先于举办者出资的清偿。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用于管理和奖励民办学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不善或办学质量低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管理人员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福州市教育委员会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法兰西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国际通商港口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任何一方对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可进行两国之间或两国对第三国之间的运输。

  第二条
  缔约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提供一切便利,保证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但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双方中如有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自已法律和规定制订和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随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沟通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式。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证”,法兰西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并属于向港口当局提交的船员名册中的人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按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规定登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居留,在上岸和回船时,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但未列入全体船员名册的人员,在得到登船命令和其所持身份证被对方签证后,可以在对方国土上通行,以便到停泊在对方港口内的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将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第七条所指的身份证的船员,由于健康、公差或出于对方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而在对方港口登岸时,该地方当局将准许有关船员在当地居留(在住院的情况下),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登船港口。
  三、 因航行的需要,缔约一方准许在其港内的缔约另一方船长或由船长指定的船员会见本国的使领馆代表或者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内的费用,均依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各自指定的专门代表,在一方要求下,和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地点、在缔约双方国家里轮流进行会晤,解决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
  一、 本协定规定的两国海运船舶的活动水平;
  二、 两国海运船舶活动中的运价情况和其他情况。
  上述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为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任何类似机构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对方,否则,本协定将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让·沙邦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九日法国外长照会我外长,通知法国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长一九七七年四月八日照会法外长,通知我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附: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日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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