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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9:45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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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维修或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拍照、测绘或进行考古发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的构件、材料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和文物旅游景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负
责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和维护,对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毁坏、改建、添建、出租或转让。
第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影视片时,应提出具体计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六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图书馆、档案馆等收藏的文物,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三级以上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禁止出售、馈赠;文物藏品和调拨、交换、出借和出市展览,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允许销售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商店统一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文物监管品市场,专营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文物监管品。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剧的,应责令其停止拍摄,没收其胶片和录像带,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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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
(市计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及时把握全市社会发展情况,有效地实施对全市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加快推进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会例会制度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建立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以下简称分析例会)。
  一、分析例会会议由市计委主持召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对全市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分析,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召开专题分析会。
  二、分析例会成员由市计委、人事局、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建设局、公安局、劳动保障局、农业经济局、司法局、文化局(体育局)、卫生局、广电局、计生委、环保局、旅游局、信访局、统计局、药品管理局、民宗局、残联、安监局、咨询委等单位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并根据会议议题,做好会前调研等准备工作。分析例会可不定期邀请专家作咨询指导和交流。
  三、分析例会内容:(一)通报成员单位半年度、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主要特点,并用具有代表性的指标数据说明、分析指标完成高低、速度增减快慢的原因(半年中如没有动态变化数据,可着重进行定性分析,并说明原因);(二)通报成员单位应对领域工作动态情况(包括为促进本单位工作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其影响,用典型事例说明并分析本单位应对领域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主要问题;(三)针对社会发展中的难点、热点,结合本单位应对领域的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预测下阶段发展趋势。
  四、每次分析例会由主持单位负责记录、汇总,以专题报告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五、分析例会从2005年起实行。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工作。


  【案情】

  李某是某国有银行的某分理处主任。2010年12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集到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填写虚假的申报材料的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准贷记卡。之后,李某使用该卡透支10万元用于赌博活动,因无力偿还欠款潜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主体和客体方面,即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关键是要确定李某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是挪用资金罪。

  李某的身份的确定与其所在的企业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该银行的企业性质进行一番界定。众所周知,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已全部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成为国有控股公司。那么,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呢?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全资说”即只有公司的全部资本由国家投资才能说是国有公司;另一种观点是“控股说”即只要国有股份占股份公司全部资本的50%以上就是国有公司。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换而言之,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国有公司。既然该国有银行是国有控股公司,那么,此时不再属于国有公司的范畴而是非国有公司。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文已得出结论,即该银行属于非国有公司。因此,其公司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也即属于《刑法》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本案中李某的任职是经县支行请示市分行决定的。那么,此时李某到底是不是受到国有公司的委派并从事公务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性质有一定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理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可见,该银行的分支机构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是国有公司。李某的任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人事权限,而不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李某虽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其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所以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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