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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6:49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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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矿山安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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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财建(2000)9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交通项目的资金,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其他交通方面的相关支出。不包括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和车购税征管人员经费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车购税收入分配,向交通部定期通报车购税收入及分配情况,并对交通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通部负责交通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
交通专项资金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交通部负责组织编制预、决算,组织预算执行;财政部主要负责组织预、决算审批,并按预算、车购税收入入库情况和规定程序及时组织拨款;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交通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要体现加强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逐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保证交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及资金分配
第六条 交通专项资金具体支出范围包括: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建设,重要公路立交、公路与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适当安排用于农村公路、扶贫公路、陆岛公路、边境口岸公路、断头路、国道标准化美化(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和公路网技术结构升级改造等建设支出;适当安排西部交通科研试验费、前期工作费、在建公路自然灾害支出等;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内河航运建设及其他支出。
第七条 交通专项资金扣除经财政部批准用于费用性开支的部分后,作为中央政府对各省市交通项目的国家资本金投入。具体分配程序是:
交通部根据车购税收入情况、国家交通建设投资规划和地方交通部门的项目申请,编制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
财政部根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审核、批复交通部所报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八条 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交通专项资金将逐步改变现行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或向用款单位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是: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暂不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仍按现行办法拨付;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相应地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九条 财政部应根据车购税实际缴入国库等情况和有关规定程序拨付资金,实现交通专项资金收支的合理衔接。
第十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交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及建设单位在具体使用交通专项资金时,要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采用规范的招投标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报送交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编报决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应对所辖建设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认真审核工程概算,编制或汇编工程项目的预算和决算,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交通部门、建设单位的预算管理和财政监督,确保交通专项资金公正、合理地分配、使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交通专项资金等行为,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交通专项资金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审核、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车购税安排的专项交通资金外,国家其他财政拨款用于公路维护和建设的资金,继续按其相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7日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
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一、《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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