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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6:47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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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能,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有效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预防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约束机制,从体制、机制等方面消除单位滋生腐败现象的条件。
第四条 坚持依法理财,逐步健全法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使财务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五条 各单位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也不得互相推诿,要坚持原则,互相约束。
第六条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其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单位要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选拔业务熟悉、有事业心和责任心的人员担任专职财务人员。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必须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并根据《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中的各项具体规定编报。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单位收入预算应根据自身的行政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以及单位自身的收入项目、增收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各项收入编入预算。
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按《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支出预算应贯彻量力而行、量入为出、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编报。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报应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具体布置所属单位的预算编报工作,逐级审核汇总,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批单位预算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当年预算的有关要求,统筹考虑财力承受能力,合理利用各项财政资金,力争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同时根据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兼顾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考
虑,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批复后,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三章 单位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
他收入等。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行政单位按照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必须直接缴入国家金库。
第十五条 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等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执罚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直接组织的收入时,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应按规定申报、领用、核销,并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组织收入,保证收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外收入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缴款方式缴入专户,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单位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支出管理上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实行“一枝笔”审批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认真执行各项开支标准,节约各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大支出项目,必须集体讨论
决定。支出要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单位财务公开,提高支出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取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实行专项核算,主管部门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单位要对专项资金支出的使用、项目进度、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实行跟踪问
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单位公用支出项目的重点管理,对“人、车、会、电话、接待、旅差、奖金、福利”等支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格预算约束,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确保支出不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管领导负责、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和使用机构分工协作的管理体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单位要实行统一核算、分级建帐的核算方法,财务机构负责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的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用资产为其他单位、企业或私人提供信贷担保及其他财产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擅自把本单位的资产出租、外借,不准向职工和个人集资或借款。
第三十条 单位购建固定资产应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取招投标制。对大型、贵重设备的购置及建造永久性设施,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进行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购置、自制属于专项控制集团购买的固定资产,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把内部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财务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明确领导责任,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行使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做到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程序:由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机构实施。检查结束后,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报单位领导审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各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统一由财务机构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监察机构负责财务管理检查的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省监察厅。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事管理机构要把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并根据加强内部监督的需要,制定实施干部轮岗交流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应及时做帐、报帐,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自查。年度终了,单位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对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向单位领导汇报,并抄送监督检查机构。
(二)内部审计。一般每年对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三)专项检查。根据单位领导的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安排。
(四)离任审计。由人事管理机构会同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对下列离任工作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单位财务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离任时,要对其财务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审计。
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及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要对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还要对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准擅自许诺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在办理申请资金、物资等文电过程中,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文电办理的具体情况;未批准正式行文前,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行文内容;凡涉及亲友到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等问题,有关工作人员要回避;到基层挂职和下基
层锻炼的工作人员,不得帮助当地向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确需解决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有关负责人,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因工作失职,应当报告和纠正的问题未如实报告和认真纠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责任人必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及时向执纪、执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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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工作配合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工作配合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为了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做好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我们制定了《劳动工作配合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劳动工作配合国有企业改革规划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3年目标的顺利实现,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用3年左右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紧紧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这一中心工作,以纺织、铁道、军工等行业为重点,积极采取措施,努力筹集资金,
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加强就业服务,强化再就业培训;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特别是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工资分配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从1998年-2000年的3年中,为1000万国有企业下岗、转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为所有求职的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规范指导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变更、终止和解除工作,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重点保障下岗困难职工
的基本生活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提高工资分配透明度,促进市场均衡工资率的形成。
三、政策措施
(一)明确工作重点。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重点解决好纺织、铁道、军工等行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问题。根据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改革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地区、本行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计划。规范企业职工下岗程序,积极稳妥地进行分流安
置和下岗再就业。
(二)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托管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托管期限3年,基本生活费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托管期满未实现再就业的,进入劳动
力市场。
(三)增加再就业投入。各地区都要建立再就业基金,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在各级财政预算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费,投入相应资金。同时,还应多渠道、多方面筹集资金。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采取企业、政府、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一部分)各承担三分之
一的办法解决,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等。
(四)大力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培训。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大力开展多种形式培训。重点是实施“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抓好纺织、铁道、军工等重点行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工作。3年中对纺织行业120万
人、铁道运输业40万人、军工行业40万人、煤炭行业50万人开展职业培训。对下岗职工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劳动部门要指导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和企业做好下岗职工
转业培训工作。通过培训,使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明显转变,职业技能和再就业能力普遍提高,再就业率显著提高。同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缓解城镇就业压力。
(五)加大扶持力度。提倡企业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利用现有场地、设施、技术和生产经营项目,开展多种经营,使本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岗位转换。鼓励企业吸纳下岗职工,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在办理工商、城建等手续,以及提供小额贷款
等方面给予特殊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下岗职工参加道路建设、市政工程、植树种草等,鼓励下岗职工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六)继续办好劳服企业。国有企业可利用现有经营场地、设施、技术和生产经营项目等作为扶持条件,大力兴办劳服企业安置下岗职工。也可将企业的管理型、福利型及“三产”等辅助性服务单位,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后,成建制转为劳服企业。劳服企业要扩大社会服务范围,主动
承揽第三产业项目,开展生活服务,努力拓宽就业领域。
(七)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劳动部门要督促检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把国家及财政、税务、银行、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制定的工商登记、税费减免、资金支持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八)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下岗职工无论是否实现再就业,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统筹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政府
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步伐,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保证养老金的及时、如数发放,并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九)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全面建立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下岗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研究解决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指导企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研究制定企业以产定员、下岗分流的
标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指导重点行业研究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通过政策调控,加强对使用外来工的职业、工种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十)加强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切实完善和落实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提高工资分配的透明度。研究制定改制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性意见,积极推动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抓紧构筑以中心城市为主的劳动力市场价格
指导体系,促进市场均衡工资率的形成,引导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是保证国有企业改革3年目标实现的基础和前提,是国有企业改革赋予劳动工作最突出、最重要的任务。各地劳动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抓好落实。劳动部负责规划的总体设计
、政策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与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特别是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协助制定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划,做好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协调指导和相关服务工作。重点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具本指导企业
组织实施再就业工作。
(二)抓好督促检查。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作,根据确定的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再就业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工作进度进行检查。要及时了解和总结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情况,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行业、企业经验,推动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再就业计划的实施。有
关实施情况,请及时书面报送劳动部。
(三)做好基础工作。劳动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下岗职工状况的调查,掌握下岗职工的数量、素质状况和就业意向,建立下岗职工求职档案。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状况;了解各类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专业设置和培训能力,以及下岗职工
的培训需求,为统筹安排下岗职工提供依据。



1998年3月6日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 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的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装卸搬运作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技术复杂工种和岗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承包工。
  农民轮换工在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同县、乡(社)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乡(社)有关单位与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如双方同意,可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乡(社)有关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由双方协商办理。农民轮换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过县、乡(社)有关单位提前向企业提出,经企业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并由县、乡(社)有关单位按企业要求及时补充缺员。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繁重体力劳动的装卸搬运岗位,不准调做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
  农民轮换工一般应就地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需要跨地区招收的,应报经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1)年满二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2)政治表现好;(3)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搬运作业;(4)合同期间能在企业坚持正常劳动。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如有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或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法行为的,企业有权辞退。被辞退的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要求同县、乡(社)有关单位商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因生产需要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经企业和县、乡(社)有关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但连续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企业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定级,定级后的工资待遇,可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奖金、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班组长责任津贴、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等,以及劳保用品(包括手套、口罩、肩布、安全帽和工作服等),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直接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本人标准工资照发,并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满或有正当理由经企业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和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的以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不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社)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装卸搬运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装卸搬运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并认真做好人员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以及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可派带队干部,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派出农民轮换工的县、乡(社)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轮换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应向乡(社)或村(大队)交纳公益金,其数额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乡(社)或村(大队)对他们去企业当农民轮换工,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和铁路沿线的货场、车站根据装卸搬运任务需要,可以采取包工、包任务形式,就地就近使用承包工,有任务即来,完成任务即回。
  企业使用承包工,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企业与承包任务的单位或农村乡(社)、村(队)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任务、用工人数、劳动条件及设备、劳动定额及报酬等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严格履行。承包工的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承包工不属企业职工,不享受企业职工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承包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包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不属于交通、铁路部门的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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