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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36:02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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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巴音郭楞、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田、喀什、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兵团水利局、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和田农场管理局,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环保局、土地管理局、物价局、塔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证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在流域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宗旨是: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流域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
第四条 在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符合“依法、科学、实效”的要求。其原则是:源流与干流、上下游、左右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和本章程的实施范围是塔里木流域。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马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二章 委员会 常委会 (执委会 执委办)
第六条 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职责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执行。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
副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水利的副司令员兼任。
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兵团水利局、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和田农场管理局师(局)
长,塔管局局长组成。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研究决定流域内的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
(二)领导执委会和塔管局的工作;
(三)协调流域内地方与兵团、地方各地州之间的重大水事纠纷;
(四)决定流域内各地州及兵团有关师(局)用水分配方案;
(五)决定增加常委会的成员单位。
第十条 常委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常委会会议的召开不得少于应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中地州、兵团师(局)委员中至少应有五名以上同意;对有重大分歧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流域内各地州、兵团各师(
局)应当执行会议决议、决定。
常委会的表决方式为具有委员资格的代表举手表决。
第十一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时间一般定在6月和次年1月,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由其委托的常委会副主任召集。常委会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提议或执委办建议的重大问题可以召集会议。如遇有紧急事项也可召开临时会议或批转执委办紧急处理。
常委会会议,由塔管局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向执委办提出关于会议时间、地点、经费、会议内容的建议报告,经执委办审定后,报执委会主任。各地州及兵团有关师(局)如有提案,应在每次会议前两个月提交塔管局(即每年4月或11月)。
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三条 执委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保证和监督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委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常务副主任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执委会委员由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物价等部门主管领导,各地州主管水利的行政领导、兵团有关师(局)主管水利的领导组成。
必要时可召开执委会会议,执委会会议的召开由执委办主任提出建议,执委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执委办是执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执委办主任由执委会常务副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和塔管局局长兼任,成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执委办的工作是:
(一)负责执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常委会决策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四)负责初审塔管局向常委会呈交的年度报告、规划计划、项目预算、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用水分配计划及需由常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的报告;
(五)负责组织、监督流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流域规划、重点项目的审查和组织实施;
(七)负责协调流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和审查防汛预案;
(八)完成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对塔管局上报的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等,执委办应在收到报告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塔管局
第十八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作为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
权。
第十九条 塔管局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负责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制定流域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水行政执法及水政监察工作,协调水事纠纷;
(二)参与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负责组织协调流域内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负责在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负责监督流域其它区域的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四)统一管理本流域河流、湖泊。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区河道及源流区重要河段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
(五)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领导下,制定干流区防御洪水方案,参与审查跨地、州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及直属工程的防洪抗旱调度工作;
(六)负责流域综合治理与开发,组织建设、管理干流的河道水工程,参与建设与管理跨地、州的重要水工程。负责预审流域内各源流扩建、改建、加固水工程、主要节水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工作;
(七)负责流域内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灌溉管理工作。负责征收直属水工程供水的水费;(八)指导、协调本流域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干流水土保持规划;
(九)负责干流和源流主要供水节点的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与控制,按批准的流域规划的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各源流向干流按期应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十)汇总流域内各地、州水利(水电)年度投资计划,审查流域内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上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负责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报告,经执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常委会。对流域内有关水资源的利用、保护、管理等问题,及时上报执委会办公室;
(十二)负责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常委会审定后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十三)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报告的初审;
(十四)负责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流域内河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进行处理;
(十五)承担常委会及执委会授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条 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源流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塔管局应当加强与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联系,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流域内各地州、兵团师(局)应服从塔管局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主管业务履行对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实施水行政管理工作。按照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本地州、本师(局)的防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各师(局)在本辖(管)区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负责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制定本辖(管)区内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水事纠纷。各地州、县(市)在本辖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及水政监察工作;
(二)制定本辖(管)区内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初步方案;
(三)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领导下,制定辖(管)区防御洪水方案,负责辖(管)区直属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工作;
(四)负责辖(管)区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灌溉管理工作。负责征收直属水工程供水的水费。负责本辖(管)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基金的收缴工作;
(五)指导、协调本辖(管)区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六)负责辖(管)区主要供水节点的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与控制,按批准的流域规划的要求负责监测、督促、保证本区向干流按期应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七)负责本辖(管)区内的水利(水电)年度投资计划,并上报塔管局,经上级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八)对本辖(管)区内有关水管理问题,及时上报塔管局;
(九)负责制订本辖(管)区水工程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常委会审定后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严格执行常委会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定额。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与常委会签定用水协议,对本地州、本师(局)管理范围内的各项用水指标、用水定额、年用水计划及各项规划指标及时上报塔管局。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遵守常委会下发的各项规定、章程、通知等行政性规章。
第二十八条 委员单位成员变动时,及时提出调整名单报执委办。

第五章 运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执委会下达各项决议、决定,了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求。
第三十条 执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有关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座谈会。执委会通过执委办,保持上下联系,沟通信息,汇报工作。执委办应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联系,及时反映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情况,协调解决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问题,检查监督塔管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塔管局每季度定期听取各驻地方机构的工作汇报,了解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听取意见。塔管局每年组织两次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塔管局每年9~10月份,制定下年度的投资预算,11月报执委办,12月由执委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如遇较大洪、旱灾情时,可及时申请追加计划和预算。同时报委员会备案。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塔管局向常委会和执委办定期提交年中报告、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一、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实现流域可持续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以流域规划为基本依据,制订本定额。
二、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采用年用水量方式确定。用水总量定额一经确定,即作为各用水单位年度可用水量指标。
三、确定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的原则是:
(一)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二)流域内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源流与干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包含三个指标:
1.总用水量;
2.流域占用地表水量;
3.年用水过程。
总用水量含流域占用地表水量、泉水、地下水开采量及其它,流域占用地表水量含引用河水量和流域内河道损失量。流域占用地表水量是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的控制性指标。当前各用水单位可通过利用泉水和开采地下水对本区域季节性缺水及总用水量进行调节。随着流域经济发展情况变
化,各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发也须纳入流域统一管理。
五、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为:
阿克苏河流域总用水量52.39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45.50亿立方米;
叶尔羌河流域总用水量74.41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67.76亿立方米;
和田河流域总用水量32.56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25.20亿立方米;
塔河干流来水量49亿立方米,主要用于维护干流生态。干流灌区引用水量作为用水总量定额的控制性指标,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为12.5亿立方米(含孔雀河水2.50亿立方米)。
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向塔里木河下游农二师垦区输水2.50亿立方米。
详见表一和节点图(略)
渭干河流域和喀什噶尔河流域目前没有向塔里木河的输水任务,用水总量定额由本地区水利管理部门确定。
六、在各用水单位年用水量不超过用水总量定额的前提下,流域地表水应首先满足用水单位的用水需要。其年内用水过程为:
阿克苏河流域:非汛期,天然来水应首先满足用水单位的用水需要,同时必须保证向塔里木河干流一定的输水量;汛期引水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
和田河流域与叶尔羌河流域:非汛期,可引用全部天然来水量;汛期引水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
七、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实施过程为:
按照流域不同的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各用水单位以现状为起点,逐步达到用水总量定额目标。其中,阿克苏河流域采用五年到位实施方案,叶尔羌河流域、和田河流域及塔里木河干流采用三年到位实施方案。
八、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三年试行,并经常委会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
九、本用水总量定额由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常委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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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的转变,完善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控制贷款规模,提高全行的资金营运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计划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后,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一级法人对各分行贷款规模进行控制的方法和手段。其主要内容为取消对各分行年度贷款增量的指令性管理,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总的原则是:比例控制、适时调节、分类指导、综合平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第二章 年度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核定
第五条 为改善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扭转超负荷经营现状,从1998年起的三年时间内,全行存贷款增量比例应从紧控制,力争到2000年底全行的存贷款余额比例达到75%的法定比例。
第六条 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存款制约贷款的原则,在控制风险、提高效益的前提下,确定全行和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七条 总行取消对各分行的贷款限额控制,实行以存贷款余额比例为目标、存贷款增量比例为手段的管理方式,调控各分行全年贷款投放总量。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指导性贷款计划,提出各分行当年存款增量及年末存贷款余额比例指导性计划,并核定各分行全年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根据自身存款增量的多少,在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自主掌握全年的贷款投放量,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比例。
第九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方法是:
(一)基数比例。基数比例即为总行根据当年经济金融形势、全年业务经营计划而确定的、满足各分行最基本的贷款投放需要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的基数比例相同。
(二)效益比例。效益比例即为贯彻效益优先原则、根据各分行综合贷款收息率和不良资产比例高低进行分配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三)年初下达比例,即为基数比例和效益比例之和。
第十条 为保证农业大省和中西部地区贷款的适度增长,总行在核定存贷款增量比例时,对有关行予以适当照顾;对经营效益好、资产质量高、有良好发展前景但目前资金来源较少的分行,可适当提高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受第九条规定约束。
第十一条 为体现国家产业信贷政策,总行在核定各分行存贷比例的同时,还下达分项贷款指导性计划,包括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工商流动资金贷款(含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各项贷款的实际投放数量和进度由各分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各行要增加农业贷款投入。在农业贷款投放与总行下达的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时,总行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调控,促使分行增加农业贷款投放。
第十三条 总行核定各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增量指导性计划,各分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要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内安排,超出分行承受能力的大型项目,经总行批准可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外安排。

第三章 季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对各分行季度贷款规模的控制,实行分类指导、适时调节,即对大部分分行以年度比例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对少数分行以季度限额的形式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以解决资金时间差矛盾。
第十五条 各分行季度中间的贷款,可在总行核定比例(限额)基础上适度上浮,浮动上限为当季存贷款增量比例10个百分点或当季贷款限额的20%,但季末应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之内。
对季度中间由于存款下降导致贷款投放超比例的,分行要在两旬内通过增加存款或压缩贷款的方式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当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不能满足需要时,分行可提出申请,经总行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其存贷比例(限额)。

第四章 专项和重点企业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项下达计划并纳入国家特定贷款管理的贷款项目。1998年总行继续下达粮棉大县、两高一优、农村小水电等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贷款计划,并纳入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十八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水平,优化全行贷款行业结构和客户结构,推行信贷“双优”战略,总行选择一批信誉良好,实力雄厚,能够给中国农业银行带来效益、扩大影响的贷款客户,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企业。
第十九条 为了调动分行组织、实施重点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重点企业贷款计划先由分行在年初确定的存贷比例之内解决,不足部分由总行追加限额,并在总行下达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外考核,资金不足时纳入年度资金调度计划统一平衡。

第五章 年度信贷计划平衡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过去三年存款平均增长水平,结合对当年经济金融形势的分析,核定各分行全年存款指导性计划。当分行存款增加量与总行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致使年初核定的存贷比例难以执行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二十一条 当全行的贷款投放总量和结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目标发生冲突时,总行及时向各分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意图,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高或降低存贷款比例;
(二)增加或减少总行资金调度额度;
(三)调整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
同时,总行也可根据全行的资金实力、经营风险和经营效益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要大力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再贴现手段,调整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全年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年末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全年存款增量预测值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换算成全年贷款规模,并在12月15日前以限额的形式通知各分行,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章 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1998年起实行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由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统一平衡,编制本外币信贷计划,并负责监测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总行在核定各分行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的同时,分别核定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并逐步过渡为统一平衡,即当某分行外汇贷款投放超比例时,其超过部分经总行批准可计入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考核。
第二十六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的主要依据是各行的外汇存款增量、外汇存贷款余额比例、外汇信贷资产质量和国际结算量等。

第七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年初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存款及分项贷款等计划指标,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作为计划执行情况监测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总行按月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及其他比例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每一季度终了,结合全行资产负债管理分析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对贷款质量恶化、经营效益差的分行,总行将采取降低存贷款比例或减少贷款限额的办法控制其贷款投放。
第二十九条 总行加大对各分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以下各种形式的垫付资金且未纳入贷款科目反映的,将视同“绕规模”放款予以严肃处理。
(一)垫付银行承兑汇票;
(二)垫付信用证、保函;
(三)已经垫付的企业债券;
(四)垫付客户外汇买卖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取消上海、深圳分行信贷计划“切块”管理,其信贷计划纳入总行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自主选择辖内贷款规模控制方式。建议县(市)支行原则上不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日
关于探视权在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高汝强


一,关于探视权的概念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探视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二)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
(三)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
审判实践中,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
三,对探视权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理解。
作为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情感等诸方面的健康。假如在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则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上就可以看出,这时探视权应予中止。执行实践中,探视权执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第一,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例如具有传染性的肝炎病、性病)或精神疾病的;第二,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子女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比如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第三,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酗酒、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习的;第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五,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视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第六,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借探视之际隐匿子女的。在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出现后,执行法官一般作出中止探视权的裁定。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探视权中止的事由也会发展变化的,但探视权中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是不会改变的,就是一切为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发展。
(二)探视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调解?
探视权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对执行法官对于探视权的调解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探视权的案件时,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就应当不折不扣的严格按照依据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不得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改变裁判文书中的具体内容,切切实实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探视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有进行调解的必要。理由是探视权案件有与其他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显著特点。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大多数是物,行为也不多,但都有一个明确而不变的执行标的,所被执行的对象均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但探视权的执行案件中,所探视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子女),被探视的子女随着自己年龄、知识程度、身体及智力发育程度等诸因素的变化、作为子女父或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居住环境、健康程度、是否再婚等诸因素的变化,都会自然而言的影响到探视权的行使效果。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履行中,当事人及所涉子女的具体情况不是静止状态下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可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的执行案件。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意见。
(三)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
实践中,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四)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理解。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否则的话,探视权案件不能得以执行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成为新型的“执行难”案件。如何理解“应负协助责任”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呢?针对“应负协助责任”,笔者认为,“责任”与“义务”在此处含义有所区别,“责任”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要低于“义务”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所以“责任”所针对的主体范围远远广于“义务”所针对的主体。由于探视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视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由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或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
(五)关于探视权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确定在六个月内有数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这样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这六个月内的这次探视权问题得以执行,但很快申请人又来反映新的一次探视时间又到了,而对方当事人又不配合探视,所以“要求”法院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探视权利。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以保持法律的尊严与震慑力,不易草率终结执行程序。否则执行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在作出相应的处理会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涉及探视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中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视权案件,成为探视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视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以彰化法律之神圣和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视权的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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