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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56:29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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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和天然灌木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环保、土地、水利、园林、文物、旅游、地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天然林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予以重点保护:
(一)太原林场、阳曲县东山林场、阳曲县西山林场、古交市阁上林场、娄烦县汾河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
(二)天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天然林;
(三)太原市东山、西山天然林;
(四)汾河两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
(五)崛■山、龙山、太山的天然林;
(六)清徐县马鬣寺周边1000米以内的天然林;
(七)本市范围内省属林场的天然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
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须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林政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采石、挖沙、露天开矿;
(六)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毁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架设高压输电设施。经批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使用的高压输电设施,产权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面积及分布状况,对担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管护机构,核定管护人员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林资源消长、病虫害及火险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监测网站,设置■望台,修筑林道,开通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的人员,必须遵守天然林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的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资源等勘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损坏林木或者植被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从事旅游、养殖、种植经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林林区内不得设置木材交易市场和木材加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天然林保护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天然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天然林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和控告破坏天然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木生长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东山、西山、大沙荒景区人工防护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以及珍贵、古老、稀有、特大林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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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本市职业技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是职业培训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规划与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市实行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社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社会培训机构须依据《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社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七条 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
2、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部(班)”,名称应当体现出主办单位;
3、凡需冠“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四)有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社会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九)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十)申请举办高级社会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或提高培训机构的培训等级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二)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五)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六)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七)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设立社会培训机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经批准后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总量规划审批,经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新职业(工种)培训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已具有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中认定,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批。凡国家劳动保障部委托我市进行审批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或《高级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以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三)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社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审、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应及时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持《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增设社会力量办学专项收费科目。同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综合协调与宏观规划,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和评估;
(五)积极组织职业培训的科学研究,不断开发新职业(工种)培训教材,并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社会培训机构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登记,以及行政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主管单位等项目的变更。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其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校董事会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社会培训机构代表和热心培训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规程推选。
校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国家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培训机构的董事,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培训管理工作。
(一)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事会的,由校董事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二)社会培训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2、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同时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岁;
4、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须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制度,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均须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社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高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劳动法》及本市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定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必须承担一定的课时,不得挂虚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组织培训。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依照相应的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标准规范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社会培训机构颁发结业证书;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社会培训机构填写《学员职业技能鉴定报告单》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主动面向本市劳动者及具有合法身份的外地来京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培训机构支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印制、刊播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经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刊登、播发。
广告、简章应当载明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专业设置、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 广告、简章应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言辞误导,不得违反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晰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办学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社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独立建立银行帐户。从事会计、出纳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其资金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金财产分开记帐。
第二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接受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资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评定等级,为职业培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变更与撤消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变更校址须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待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招生教学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上更改校址。
第三十三条 本市社会培训机构与外地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社会培训机构须在本市跨区县联合办学时,必须经属地和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加或撤消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等,应当向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加或撤消高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培训机构在变更或初、中级升高级时,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解散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程序予以撤消: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申请撤消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高级社会培训机构还须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依法按比例返还出资方的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或撤消后应由审批机关及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应于每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接受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独立设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社会培训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经取证后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退还多收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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