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52:54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四)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各省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本省需要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六)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属于本市范围内需要的法规;
(七)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属于本省改革经济体制、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维护公民切身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等重大事项,而急需制定的法规;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代表十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决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省级群众团体,从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六条 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专业性法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由主办单位牵头成立联合小组起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广泛征求意见,妥善协调法律关系;
(五)文字简明,结构严谨,措施有力,便于执行;
(六)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及分歧意见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属于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第九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份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十五天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通过或批准。
交付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需要一定准备时间的,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十六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具体应用的,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七一”重要讲话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七一”重要讲话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认真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胡锦涛总书记今年七月一日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地方党委的部署,切实抓好学习贯彻任务的落实。同时,为保证全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职工群众,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中,紧密联系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取得武装头脑和指导实践两方面的明显成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把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作为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进一步动员令,切实抓好学习贯彻和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重大意义和基本要求;进一步阐明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阐明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开拓创新的共同思想基础,是与时俱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指针。胡锦涛总书记的“七一”讲话,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指导性,是对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进一步动员。我们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在全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一件重大政治任务,认真落实好。

  二、要紧密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三个代表”要求。保障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有效,事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改革发展稳定有着重大影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本质要求。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践证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把握全局、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我们应对复杂情况、做出正确决策、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的强大思想武器。全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在解决好面临的重大和突出问题。

  联系实际,就是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两手抓”的要求,继续做好支持防治非典药物研发、实验、上市等过程中的行政和技术监督工作,为依靠科学战胜非典积极作贡献;就是要保证食品药品监管日常工作和机构改革工作两不误。要继续贯彻“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要求,落实好年初部署的“三抓一加强”工作,要重点推进以“食品放心工程”为重点的食品安全综合整治,抓紧药品生产经营诚信制度建设,继续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专项斗争,加强农村药品监管,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引向深入。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为落实机构改革的任务,做扎实的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要领导重视,精心部署,突出学习重点,以理论学习推动本单位全面建设。各省级药品监管局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工作,结合实际,督促所属各级制定好专门的学习计划和具体措施。要对学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工作不断深入。要充分注意在学习内容、时间、要求上的针对性和层次性,把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作为重点,加强在职自学,组织好理论学习中心组的集体学习与专题研讨。要在不断提高党员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素养、推动干部队伍建设、完成药品监督管理各项工作任务中,认真总结运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的新成果,以推动本单位的全面建设。

  各单位的学习情况,请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 、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 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 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