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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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197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法办研字第19号函已收阅。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盗窃犯、诈骗犯将赃款赃物挥堆掉,判刑时已无法追缴,刑满释放后,失主仍向他们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同意你院对此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盗窃犯、诈骗犯在被捕前已将赃款、赃物挥霍浪费,无法追究,依法判处了徒刑。现刑满释放后,被盗、被骗的人向其追索赔偿损失,为此发生争执。对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不明确,也未找到有关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如在处理时,应予追缴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在仍在被告手中的,应退还原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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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开发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开发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的矛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保证中环路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环路道路红线两侧各二百米的范围,为中环路开发建设地区,具体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凡在建设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环路由下列十二条道路连接组成:青岗路—台北大路—铁北四路—东荣大路—远达大街—东盛大街—卫星路—前进大街—宽平大路—春城大街—普阳街—青年路。
第三条 中环路开发建设地区的开发建设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征地拆迁,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针具体组织实施。地区内的建设项目,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招商,统一到规划、土地、建委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中环路开发建设地区的建设用地,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提出用地计划,到规划、土地筹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留用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
第五条 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投资建设的商品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或承租;拆迁安置后的剩余房屋,可以按商品房屋出售。以上收入全部用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
中环路道路工程全部竣工后,其出租或未售出的房屋由市房地局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业管理规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配套费以及各种增容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 通过开发所积累的资金,要到市财政专户存储,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全部用于中环路的道路、桥梁、排水及路灯等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中环路开发建设。对于阻碍开发建设人员执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从事中环路开发建设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5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与合作,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一)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八)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二十一)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二十二)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九)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六)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七)管理水利事业;
(八)保护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领导植树造林;
(九)养护道路和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工交、农牧、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统计、人事、宗教事务、体育运动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翻译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税务、农牧、粮食、商业、文教、卫生、计划、统计、人事、体育运动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保卫、调解、草原管理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