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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3:59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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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45号



为了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自由化与艺术表演商品化的倾向,使文化演出在繁荣社会主义艺术事业,活跃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符合上述精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积极为演出活动提供和创造
各种必要的条件。
二、本省的文艺演出,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恐怖,散布封建迷信思想以及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
闹者,可责令其停止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建专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三、提倡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农村、厂矿为群众演出,或在地区间进行交流演出。
省直属和市、地、州直属剧团在省内上山下乡或交流演出,分别由省、市、地、州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介绍信,由演出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县属剧团一般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如需到邻县或外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县协商安排。
四、本省各级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出省演出,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由省演出公司开具介绍信。演出节目要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须经省文化厅审查。
中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国家机关各部委、群众团体、部队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各省、市、自治区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按巡回演出计划来我省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演出任务。上述单位来我省进行计划外的营业性演出,需持有文化部或所在省、市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化厅同意。
五、全省城镇的剧场、影剧院、以及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场所,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放,安排营业性演出活动。
剧场、影剧院等各种演出场所,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好公共秩序。
各演出场所要对上演的剧(节)目负责,对上演粗制滥制和低级庸俗节目的演出团体,应拒绝提供演出场地。
各种演出场所,不得擅自安排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开具介绍信的文艺演出,违者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经济制裁。
六、文化主管部门要同物价部门一起加强对文艺演出票价的管理。省内各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票价,暂按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专业剧团演出票价的通知》(吉文发〔1978〕38号文件)执行。中直和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及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演出的票价标准,可根据演出阵容、节
目质量及剧场条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演出团体和剧场双方协商后,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压低演出票价,以及假借各种名义抬高票价欺骗观众者,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直至没收全部收入等经济制裁,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的责任。
七、各种演出场所和演出团体的收入分成比例,根据设备条件和座席数量划分为如下几个标准:座席在二千人以上的,可视演出设备条件不同,分别以35:65或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到二千人之间,演出设备条件较好的可按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人以下的按25:7
5分成;演出设备简陋的按20:80分成。广告费及去车站接送演员和运输道具的费用,按分成比例提。
各演出团体、剧场及其它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坐支现金,隐瞒私分,违者要追究责任。
八、本省各级专业剧团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进行的交流演出,一律免收管理费。省外剧团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凡未列入年度巡回演出计划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巡回演出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首场演出可发部分工作票,请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等有关人员观看。其余每场演出,剧团、演出场地和接待单位各留五至十张工作票。
九、要加强对演出广告的管理。文艺演出的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和演员阵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省内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方可到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刊登和播发。
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未经批准和未征得演职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拼凑或组织演出团体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应予制止。对违反者要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财。对于用招摇撞骗方法欺骗观众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私自外出搭班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
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对演出节目要负责进行检查,保证演出质量。要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要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十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个体演出人员和民间职业艺人的管理。个体演出人员原则上应在批准范围内活动,未经省演出公司同意,不得出省演出。
各种民间艺人和个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的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任何文艺团体、个体艺人及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街道、胡同、广场进行卖艺活动。
对民间职业艺人,文艺专业户(包括二人转、书曲等)上演的剧目,各地文化馆、站应认真负责审查,民间职业艺人如进城镇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地演出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无证演出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经济制裁,直至没收其演出收入和器具。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规定中第六条省内各艺术团体演出票价的问题,与现实政策不符,执行中应按照“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



198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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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二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印鉴。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以及被邀请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三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的,标底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干预中标人的确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垦)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良种补贴项目管理,充分发挥政策效应,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现将《2011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农办财〔2011〕2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104/P020110406370442951588.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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